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认定和保险公司义务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15日评论1字数 2133阅读7分6秒阅读模式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认定和保险公司的义务

一、关于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第1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认为,《保险法解释(二)》采用列举式加法律效果的认定方式,但未充分说明采用该认定方式的理由,对于免责条款与无效条款之间的区分等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二、各大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情形

1、是对特殊风险的排除,例如对战争、暴动、核辐射、环境污染等风险造成的损失免责,常见于财产保险;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活动或特定原因,如跳水、跳伞、食物中毒、医疗事故等造成的伤亡免责,常见于人身保险;

2、是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例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等行为造成的损失,理论上一般将其称为道德风险;

3、被保险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行为导致的损失,如被保险人吸毒,无有效驾驶资格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等;

4、保险标的存在的内在缺陷、自然损耗等,多见于财产保险合同;或被保险人患有特殊疾病,如发生先天性疾病,感染艾滋病毒等,或是在保险合同生效起一定期限患有重大疾病,多见于人寿保险合同条款;

5、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而保险人对轻微损失加以排除,例如免赔额、免赔率等;

6、是按照责任人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保险人赔付比例,即比例赔付条款,多见于财产保险或责任保险中。

7、除上述常见免责情形外,还会有损失和费用的免责条款,如对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免责,这类条款与前述免责条款区别表现为,前述免责条款具体描述为:“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后者则具体描述为:“以下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者对比,可以看出前者是对特殊风险造成的损失免责,而后者是直接对损失免责,不区分各类风险,即使损失由保险责任范围内风险造成,保险人也能免责。

三、不同免责条款情形的保险人义务

1、对于法定免责事项保险人无须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2、对被保险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须提示但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3、对于保险人合理界定风险保障范围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只须提示,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4、对保险人免于支付保险金的条件,保险人须严格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四、免责条款、解除权条款与无效条款的处理

1、在确定格式免责条款与无效条款关系时,应当优先审查格式条款是否落入《保险法》第19条范围,如不属于无效条款,再审查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中某些限缩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免责条款,还是属于无效条款,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较为混乱。例如前文中所述的“比例赔付”条款,有的法院将其认定为免责条款,有的认定为无效条款,也有认定为兼有两种性质的条款。但从二者逻辑关系上来看,不应存在交叉关系,所以司法机关在认定时,不仅要按照其结果区分,还要看条款是否落入无效条款范围,如果属于《保险法》第1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直接认定无效,而无须再审查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2、在处理保险合同解除权条款与免责条款关系时,应当审查保险合同解除权是否与免责条款相联系,如该免责条款并非法律规定免责事由,而是由保险人自行在格式条款中制定,保险人须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16条和第27条。如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知道解除合同事由起30日内必须行使合同解除权。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免于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只有当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才免于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但应退还保费。又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

五、保险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时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

1、对于免责条款法律后果的认定,则要根据约定方式和保险人履行义务情形区分对待,如免责条款为双方协商约定成立,其本身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2、如免责条款为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则需要审查保险人是否必须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如未履行,应视为其未订入保险合同,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3、如保险人在履行说明义务时有欺诈行为,而保险合同又成立的,保险合同相对人可申请撤销该条款效力;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有过错,造成保险合同不成立或保险合同事后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权利受侵害人可要求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本文参考选自马涛,《财经法学》2015年第3期。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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