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认定责任的处理:责任无法定,过错靠推定?【无法定责】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11月17日评论字数 6356阅读21分11秒阅读模式

无法认定责任的处理

——责任无法定,过错靠推定?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7年7月,夜间骑自行车的叶某为避免与相向而行的骑摩托车的张某相撞,两车各自右倾倒地,未发生接触碰撞。叶某骨折。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争议焦点:1.本案能否认定为紧急避险?2.如何承担责任?

【裁判要点】

1.紧急避险。叶某骑自行车与张某驾驶摩托车夜间相向而行,双方交会时采取避让行为发生事故,符合紧急避险的三个条件:险情急迫且客观存在、不得已采取躲避行为、避险造成的损害小于必要的限度,故本案属于紧急避险。

2.责任承担。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两车交会的险情主要是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村道中间,未使用灯光造成,且张某作为引起险情引发人、避险行为人集于一身者,理应承担较重责任。叶某夜间在村道靠右侧骑自行车,听到前方摩托车声音后,未及时采取措施,亦为险情发生诱因之一,故对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参考案例】

①2010年山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2月,王某无证驾驶拖拉机为躲避行人,与贾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客赵某10级伤残。交警勘查,因无现场,无法查证事实,无法认定责任。法院认为:在难以分清双方各自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从车辆冲撞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程度分析,王某驾驶的拖拉机比贾某驾驶的摩托车在速度、硬度及重量等方面,均存在更大的危险性。另外,拖拉机所载木材长于拖拉机车身,王某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更增加了车辆的危险性。故王某驾驶拖拉机在从事运输过程中,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60%的赔偿责任;贾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行驶中疏于防范,未确保安全,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赵某损失2万余元,王某赔偿赵某损失1万余元。

②2010年广西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电线〕,2008年7月,在梯子上固定电线的赖某被倒车的文某驾驶的拖拉机刮中电线,致赖某摔伤,经调解未果,受害人报案,交警以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法院认为:赖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发生本案事件,在事故原因不明情况下,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赖某应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交管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和收集证据,以便对事故原因、性质作出认定。而本案文某在赖某伤重需住院治疗无法报案情况下,不及时报案,导致事后无法查明事实,可见,交警无法对事故事实进行认定的主要过错在文某。根据本案证据及举证责任划分,应认定文某侵权事实成立,即本案事故系文某倒车碰挂到赖某所挂电线致赖某摔落而受伤,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赖某非电工,不了解电工操作规程,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即擅自从事高空悬挂电线的危险作业,故存在过错,应自负10%的损失。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赖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2万元,超过-限额部分,由文某赔偿赖某90%共计5.4万余元。

③2010年江西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10年3月,赵某驾驶运输公司客车,与杨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杨某伤残,交警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车辆痕迹鉴定。法院认为:在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情况下,应由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审查认定的事实来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赵某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事故造成杨某受伤,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因赵某系运输公司司机,驾车发生事故时系行使职务的行为,故赵某所负事故责任应由运输公司承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运输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

④2010年广西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7年11月,杨某驾驶摩托车与黄某驾驶的拖拉机会车后,杨某连人带车侧翻,3天后,交警就两车是否发生碰撞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为“未检出二车有接触痕迹,杨某体表损伤不符合与拖拉机碰撞形成”;6天后,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事故认定书载明无法查证事故事实。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均非现场目击证人,其证言属传闻证据,根据本案鉴定结论,无充足证据证明杨某驾驶摩托车侧翻受伤与黄某驾驶拖拉机的行为有任何关联,故原告主张黄某驾驶拖拉机碰撞杨某致其死亡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⑤2010年福建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10年3月,李某未按驾照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张某所有的货车,碰撞玻璃厂厂房拆除工程的待拆电电线,电线缠绕驾驶无牌摩托车的洪某,致洪某死亡。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各方的违法行为,但未对事故责任分担作出认定。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认为李某的过错行为在本事故中起到一定的作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案涉货车已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车虽未接触,但损害后果与李某的违法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属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李某应对本交通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法应按责任承担损害后果。判决原告因洪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⑥2007年浙江某损害赔偿案,2007年,何某驾驶金属公司带挂货车撞上骑老年三轮车沿人行横道过路口的张某,左轮碾过张某头颅致张某当场死亡。交警对双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法院认为:肇事车辆及挂车均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肇事司机及张某事故责任虽经交警无法认定,金属公司作为何某所驾车辆车主,应对原告其余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某在经人行横道过路口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规定,有一定违章行为,故可适当减轻金属公司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及部分丧葬费合计10万元,余下丧葬费的80%由金属公司赔偿,金属公司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⑦2007年浙江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6年,驾驶大型拖拉机的于某与无证、未戴头盔骑摩托车的姚某会车时碰撞。于某产生医疗费用等损失36万余元。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本起事故责任。法院认为:两车交会过程中,虽无证据证明发生过直接碰撞,但于某驾驶的拖拉机对周围环境的危险大于姚某驾驶的摩托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于某控制风险的能力更强,交会时将造成摩托车车主心理上的不安全感,基于这种不安全感会造成事故发生率的增加,而于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尽可能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从事故现场图、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至少能认定于某驾车超越时与姚某距离过近,客观上给姚某造成了危险,导致姚某避险措施不力,造成摩托车与护栏剐擦而倒地受伤后果,故应认定于某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因姚某未戴头盔且无证驾驶,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以同等责任认定为宜,判决于某承担姚某各项损失计18万余元。

⑧2006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5年12月,孙某驾驶客运公司投保三者责任险的大客车超车,使驾驶未年检的二轮摩托车的许某刹车不及,撞上了因故障停在路中间的徐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交警无法认定责任。许某受伤后病情极其严重,家属放弃治疗。法院认为:根据优者负担原则,在受害人具有过失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的注意义务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优劣,分配交通事故损害后果。虽本案大客车与摩托车之间无明显碰撞痕迹,但从电瓶三轮车和摩托车的碰擦痕迹及孙某陈述可看出,作为大客车驾驶员的孙某在未与前方的摩托车、三轮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情况下,实施超车行为,使许某无足够距离避让,对事故发生应负过错责任。徐某违章将机动车停放在行车道中间,又未设置明显停车标记,亦应负事故责任。许某驾驶不合格车辆上路,发生紧急情况后无法采取有效制动措施避免事故发生,亦应负相应责任。从出院记录可以看出,许某受伤极其严重,继续治疗效果并不乐观,家属放弃治疗实属无奈之举,不能就此否认许某死亡是交通事故所致的事实。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余下赔偿责任应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孙某、徐某、受害人自己均等负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20万元,余下14万余元由孙某、徐某、原告方各负担1/3。

⑨2006年四川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6年,配件公司卖给牟某但未过户的货车由牟某雇请的驾驶员王某行驶途中,车门打开,坐副驾驶位的吴某坠落车外被碾压身亡,交警调查认为车门开启原因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吴某近亲属起诉王某、牟某要求赔偿。法院认为: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吴某搭乘牟某车辆,车辆运行过程中坠落车外身亡,牟某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吴某故意造成损害,故作为车主的牟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作为雇员,执行雇佣职务过程中造成损害,不能证明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某作为乘车人,对自身安全亦有注意义务,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坠落车外直接原因系被告方完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判牟某赔偿7万余元的50%责任。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优者负担原则】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如果难以分清双方过错,可以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综合分析车辆冲撞危险性的大小、危险回避能力的程度等因素,判决在速度、硬度及重量等方面存在更大危险性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案见山东日照中院(2010)日民一终字第284号“赵某诉王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过错推定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责任无法认定时,双方并非没有过错,只是过错无法认定,此情况下并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过错推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案见浙江宁波镇海区法院(2007)甬镇民一初字第715号“庄某等诉某金属公司等损害赔偿案”。

3.【法院认定】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认定事故责任,但可结合其他证据作为确认事故责任的依据。案见福建漳浦法院(2010)漳民终字第1015号“洪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4.【严格责任】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案见四川雅安雨城区法院(2006)雨城民初字第730号“蒋某等诉王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5.【混合过错中的注意义务】判断混合过错中各方的过错程度标准,可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同时考虑行为危险性大小和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区分过错轻重。案见浙江宁波中院(2007)甬民一终字第1580号“姚某诉于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6.【非直接接触碰撞】交通事故车辆之间有无直接碰撞痕迹并不是判断事故责任的惟一标准,机动车违规超车,因未与其他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致其他车辆相撞,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案见江苏无锡中院(2006)锡民终字第0644号“何某等诉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7.【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的交通事故,可以依照各自责任大小来认定事故责任。案见浙江宁波中院(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43号“叶某诉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43号“叶某诉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判决张某赔偿叶某损失的80%即2.8万余元。见《紧急避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适用——浙江宁波中院判决叶顶清诉张汉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童文建),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90821:5);另见《紧急避险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认定》(黄杨),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22:85)。①山东日照中院(2010)日民一终字第284号“赵某诉王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优者危险负担”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中的适用——山东日照中院判决赵洪秀诉王松美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张宝华、杨荣国),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0331:6)。②广西南宁西乡塘区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2103号“赖某诉文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赖坚生诉赖文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黄丽荣),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7)。③江西安义法院(2010)安石民初字第170号“杨某诉某运输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杨立旺诉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涂国煌、胡文龙),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26)。④广西南宁中院(2010)南市民终字第1346号“杨某等诉黄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杨军等诉黄立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郑华飞),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60)。⑤福建漳浦法院(2010)漳民终字第1015号“洪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可作为确认事故责任的依据——漳州中院判决洪菜花等诉天安保险漳州支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林振通),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0303:6)。⑥浙江宁波镇海区法院(2007)甬镇民一初字第715号“庄某等诉某金属公司等损害赔偿案”,见《庄信龙、庄信海诉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谢朝宏),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3:124)。⑦浙江宁波中院(2007)甬民一终字第1580号“姚某诉于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姚月平诉于红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徐虎、崔志宁),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2:138);另见《交警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的责任分配——姚月平诉丁红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徐斌、崔志宁),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80829:5)。⑧江苏无锡中院(2006)锡民终字第0644号“何某等诉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何月华等与徐刚、无锡市明珠接送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任璐),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02:189)。⑨四川雅安雨城区法院(2006)雨城民初字第730号“蒋某等诉王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蒋廷英等四人诉王涛、牟天军人身损害赔偿案》(郭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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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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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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