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发生事故保险人不免责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1月15日评论4字数 2377阅读7分55秒阅读模式

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发生事故保险人不免责

裁判要旨

合同条款中的“法律法规”不应解释为包括了部门规章。因此,晏露开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的情形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根据上述条款免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日04时05分,晏露开驾驶粤S号车在佛山高速行驶,行驶至广州绕城高速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在左起第一车道内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致使粤B号车往前推碰撞前方的粤B车,同时三车失控分别与路肩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粤S号车的车上乘客袁明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认定晏露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S号车的车上人员袁明师被送往广东同江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共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10536.27元。另外,粤S号车及粤B号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后维修,粤S号车的维修费为65000元、粤B号车的维修费为35849元。粤S号车的登记车主是晏露开,晏露开于2014年2月25日初次领取驾驶证,该车已向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为1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9792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公布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关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晏露开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违反规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晏露开的损失免赔。另外,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估损单、维修费发票、袁明师的身份证、出院记录、诊断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理赔告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10385.27元给晏露开。二、驳回晏露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晏露开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晏露开、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晏露开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能否根据规定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双方确认的保险条款,对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保险免责的情形,没有作相关的约定。且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又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情形,向晏露开作出了提示及说明。故对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晏露开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能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责。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第二项第六目均约定,驾驶人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晏露开在实习期内独自驾车上高速公路,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上述合同条款中的“法律法规”是否包括部门规章存在两种解释,而上述合同条款系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对上述合同条款应作出不利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解释,即上述合同条款中的“法律法规”不应解释为包括了部门规章。因此,晏露开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的情形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根据上述条款免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类似案件,虽然不同保险公司不同的条款,但大多数条款都包含了实习期不得独自上高速的约定,即使没有相关约定,保险公司还会以兜底条款拒赔,而本案恰好是存在了兜底免责条款“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此类案件,无非以下抗辩要点:

1、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2、格式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条款不生效。

3、驾驶人在实习期驾驶车辆不代表没有驾驶资格。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本案源自 中国裁判文书网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1月15日
  • 除特别注明外,文章来源于互联网,仅用于学习交流分享,转载请务必保留原作者等信息。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填写信息

:?: :razz: :sad: :evil: :!: :smile: :oops: :grin: :eek: :shock: :???: :cool: :lol: :mad: :twisted: :roll: :wink: :idea: :arrow: :neutral: :cry: :mrgre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