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车辆管理人的地位认定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7月2日评论字数 1563阅读5分12秒阅读模式

问题

车辆所有人与管理人不一致而由管理人将车辆出借的,车辆管理人和所有人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案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62号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渝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原系戴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彭某某购买取得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后将该车交由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对外出租运营。被告张某丙(具有驾驶资质)从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了该涉案车辆。被告张某丙将该车借给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张某甲驾驶,与原告刘某甲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某甲及其搭乘人刘某乙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某甲驾车逃逸现场。法院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观点

机动车管理人并非泛指所有对机动车享有管理权利的人,而是特指在机动车管理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通过机动车所有人的委托、租赁、借用等合法方式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或者收益,并因将该机动车再行通过出租、出借等方式交由他人使用而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有与相同情形下的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的人(1)。

与机动车所有人系固定概念相比,机动车管理人属于一个相对动态的概念

因为如果机动车承租人、借用人在租用、借用机动车过程中又将该机动车出租、出借给其他人,那么基于在先承租人、借用人对该机动车的占有、支配地位,其对于在后承租人、借用人使用该机动车负有与该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故在先承租人、借用人相对于在后承租人、借用人而言就构成机动车管理人,依此类推(2)。

本案中的情况即相当典型。本案中涉案车辆所有人为彭某某,首先彭某某将涉案车辆委托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对外出租运营,尔后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该车出租给张某丙,张某丙将该车借给被告张某甲驾驶。对于承租人张某丙而言,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构成车辆管理人,而相对于最后的借用人张某甲而言,则张某丙最终系涉案车辆的管理人。

对于机动车管理人的责任而言,从上述其概念中不难看出,此种情形下的机动车管理人处于类似于机动车所有人的地位,故在机动车管理人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等交由他人使用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法律地位亦应与机动车所有人相类似(3)。故此情形下机动车管理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一样,即其对于其通过出租、出借等方式交由他人使用而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有与机动车所有人同样的注意义务,其未履行该注意义务的即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具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对机动车管理人的概念和责任加以明确后,对于在车辆管理人与所有人分离情形下车辆管理人将车辆出借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管理人和所有人的责任认定亦变得相对明晰,毕竟机动车管理人与机动车所有人在注意义务和责任承担上是一样的。

像本案这样在同一案件中原告同时起诉车辆所有人与车辆管理人的,确定其是否应承担责任,关键就在于审查车辆所有人和车辆管理人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其是否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

本案中,彭某某虽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委托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合法出租,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出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张某丙,而张某丙之后又擅自出借给他人无证驾驶并在此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在上述整个过程中车辆所有人彭某某并无过错,其显然不应当承担责任。张某丙将其承租的涉案车辆借给张某甲驾驶致使本案事故发生,而张某甲并无驾驶资格,即张某丙没有尽到了解或审查张某甲是否有驾驶资格的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显然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及分析来源】:田源、司伟主编,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观点(1)、(2)、(3):来源于人民院民审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年版,第28页、第29页。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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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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