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裁判规则 6 条(天同码)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8月12日评论2字数 5554阅读18分30秒阅读模式

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裁判规则 6 条(天同码)

导读:本期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裁判规则天同码,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 人民法院案例选 》 总第 86 、 87 辑部分内容。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本文作者:陈枝辉|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规则要述

01 . 被保险人被本车伤害,应认定具有“第三者”身份

机动车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车身之外被本车碾压受伤,应认定具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身份特征。

02 . 被保险人、受害人身份重合时,商业三责险应赔偿

当起重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害人三者身份重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

03 . 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未赔付第三者而获理赔特殊情形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理赔,但视为被保险人已赔偿第三人的情形除外。

04 . 未投保雇主责任险,由此产生风险应由投保人自负

投保人未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由此产生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雇员损害后果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05 . 试乘试驾活动有疏漏,应认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试乘试驾活动组织者在与试驾人员安全密切相关的环节上存在致害疏漏,应认定其未尽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

06 . 事故车遗失无法鉴定,索赔损失应有直接因果关系

交警部门遗失扣留事故车辆行为虽违法,但与相对人主张的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行政机关不负行政赔偿责任。

规则详解

01 . 被保险人被本车伤害,应认定具有“第三者”身份

机动车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车身之外被本车碾压受伤,应认定具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身份特征。

标签: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被保险人|主体身份竞合

案情简介:2010年,躺地上修车的张某被其雇佣司机赵某驾驶投保机动车碾伤,各项损失50万余元,交警认定赵某全责。2012年,张某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同时诉请赵某及该车挂靠单位旅游公司承担超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以张某系被保险人拒绝理赔。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虽事发前张某为车主及被保险人,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张某在车身之外遭碾压而受伤,属保险合同第三人,故张某虽系被保险人,但其亦符合第三人特征,属主体身份竞合。从机动车三责险制度设立初衷及格式条款解释角度考虑,结合事故实际情况,本案被保险人可成为适格“第三者”。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该条款权利主体虽为投保人,适用险种虽系交强险,但在车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多为被保险人、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均承担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保险使命,故本案中可予参照。③被保险人伤亡免赔的免责条款“道德风险”的说法站不住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保险人怀疑被保险人骗保,可通过举证免除赔偿责任,且举证责任完全在保险人,不能因存在骗保可能,就将被保险人一律排除在三责险之外,有因噎废食嫌疑。进一步而言,当被保险人骗保行为构成犯罪时更可追究骗保者刑事责任。另外,被保险人伤亡免赔的免责条款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公平、公正原则,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④本案张某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超限额范围以外部分,由赵某赔偿。旅游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其与张某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张某12万元及30万元,赵某赔偿张某13万余元。

实务要点:机动车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车身之外被本车碾压,具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身份特征,被保险人伤亡免赔的免责条款无效。

案例索引:河南郑州中院(2013)郑民一终字第3011-1、301-2号“张某与赵某等健康权纠纷案”,见《张俊利诉赵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被保险人可否成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赵宜勇、何展),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78)。

02 . 被保险人、受害人身份重合时,商业三责险应赔偿

当起重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害人三者身份重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

标签: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被保险人|主体身份竞合

案情简介:2011年,刘某在工地被其雇佣驾驶员邱某驾驶的投保起重机碰伤,各项经济损失17万余元。交警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以刘某系被保险人拒绝理赔。

法院认为:①因本案不属交通事故,故刘某损伤不属交强险保险责任。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仅限于交通事故,应包括起重机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刘某在本案中既系受害者,又系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即刘某具有三重身份。邱某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其应受到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制约,即邱某驾驶该起重机时,取代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地位。邱某驾驶该起重机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刘某遭受人身损害,刘某在此事故中的受害人地位符合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身份,故邱某应承担的刘某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损失16万余元,邱某赔偿刘某1万元。

实务要点:当起重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害人三者身份重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视为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

案例索引:河南中牟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411号“刘某与某保险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见《刘建波诉刘秋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及第三者的认定》(钟晓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84)。

03 . 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未赔付第三者而获理赔特殊情形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理赔,但视为被保险人已赔偿第三人的情形除外。

标签: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主体地位

案情简介:2010年,董某司机金某驾车与宁某车辆相撞,致宁某受伤、搭乘宁某车辆的韩某死亡,交警认定同等责任。2011年,生效判决判令董某赔偿韩某近亲属等各项损失24万余元后,执行法院裁定提取董某在保险公司三责险,并通知保险公司协助执行将该款划至法院账户。2012年,生效判决判令董某赔偿宁某4万余元,该判决已履行。董某诉请保险公司赔付三者险保险金29万余元,保险公司以已董某未实际赔付第三者予以拒付。

法院认为:①《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款立法目的系基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内容为保护第三者合法权益而制定。②本案中,董某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属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董某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内容是保险人向第三者而非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虽然生效判决判令董某承担的向第三者赔偿数额董某未履行,但执行法院已通知保险公司协助执行该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向董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能产生侵害第三者合法权益的后果,故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董某保险金29万余元。

实务要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不产生侵害第三者合法权益后果的特殊情形除外。

案例索引:河南濮阳中院(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73号“董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董章坤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该案应视为被保险人已赔偿第三人的特殊情形》(张士基、张志强),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282)。

04 . 未投保雇主责任险,由此产生风险应由投保人自负

投保人未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由此产生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雇员损害后果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保险|雇主责任险

案情简介:2011年,运输公司起重机因单方交通事故将雇员王某碰伤。运输公司支付王某23万余元医疗费后向保险公司索赔。运输公司为该起重机选择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中财产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而未投保雇主责任险。

法院认为:①因起重机用途特殊,其风险与普通车辆有较大区别。保险人推出的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系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及附加起重货物责任保险等险种,系针对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不同风险所设置的。投保人可根据自身需求选择其中一种或几种保险予以投保。②运输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大件运输、大件起重设备安装、吊车租赁等业务的公司,应知晓起重机械在作业过程中对于从事现场操作工作的雇员面临的风险,在明知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包含雇主责任保险情形下,却选择只投保财产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投保人自行承担。且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约定并未排除保险人主要责任,应合法有效。受害人系运输公司雇员,其受伤所致损失依约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实务要点:在明知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包含雇主责任保险情形下,投保人却选择只投保财产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此产生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致雇员损害后果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2)宁商终字第952号“某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镇江九龙大件运输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交强险保险事故的认定及格式免责条款的司法审查》(王静),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2/88:247)。

05 . 试乘试驾活动有疏漏,应认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试乘试驾活动组织者在与试驾人员安全密切相关的环节上存在致害疏漏,应认定其未尽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

标签:交通事故|试乘试驾|安全保障义务

案情简介:2009年,销售公司从汽车公司所借车辆用于试乘试驾活动,吴某驾驶时发生单方全责事故致车上乘客冯某伤残。冯某诉请吴某、销售公司、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16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销售公司作为试乘试驾活动组织者,对试乘试驾活动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鉴于试乘试驾活动本身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不同于一般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销售公司作对试驾车辆提供及对试驾人驾驶资格审查只是达到了普通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的基本法定要求,与开展试乘试驾此种高风险活动所应具备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显不匹配。其在试驾线路规划、场地选择、人员安排、途中警示等此类与试乘试驾人员安全密切相关的环节上存在多处疏漏,显然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②汽车公司非本案试乘试驾活动组织者,其作为车辆所有人与销售公司就该车出借履行了相关法律手续,行为没有过错。案涉车辆借用人系销售人,汽车公司作为所有人与直接侵权人吴某之间并不产生直接的借用关系。判决吴某赔偿冯某16万余元,销售公司在4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试乘试驾活动组织者在试驾线路规划、场地选择、人员安排、途中警示等此类与试乘试驾人员安全密切相关的环节上存在多处疏漏,未尽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天津二中院(2013)二中保民终字第37号“冯某与某销售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冯亮诉天津空港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试乘试驾活动组织方的安全保障义务》(李晓棠),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204)。

06 . 事故车遗失无法鉴定,索赔损失应有直接因果关系

交警部门遗失扣留事故车辆行为虽违法,但与相对人主张的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行政机关不负行政赔偿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鉴定|行政诉讼|直接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2011年,沈某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沈某受伤。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事故鉴定后,沈某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交警队寄存停车场的王某电动自行车被盗,无法重新鉴定。2012年,沈某以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其人身损害得不到赔偿为由,诉请交警队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陪护费等损失8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第72条第2款规定,交警队具有扣留事故车辆的主体资格和职权。沈某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车辆在扣留期间,因停车场被盗致使事故车辆丢失,应认定交警队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其遗失扣留事故车辆行为违法。②因交警队遗失扣留事故车辆行为与沈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陪护费等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损失并非交警队造成,非属法定赔偿范围,故判决确认交警队遗失扣留事故车辆行为违法同时,驳回沈某行政赔偿请求。

实务要点:交警部门遗失扣留事故车辆行为虽违法,但与相对人主张的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行政机关不负行政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天津一中院(2012)一中行终字第241号“沈某与某交通支队行政赔偿案”,见《沈丽娜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虹桥支队行政赔偿案——扣留事故车辆丢失的责任认定以及赔偿范围》(齐欣),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361)。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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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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