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律师解读《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周玉华

交通事故律师 2018年8月16日评论1字数 11691阅读38分58秒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将于9月1日起施行。从征求意见稿到正式出台,历时近一年。该司法解释着重解决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保险代位求偿权、责任保险等相关问题。《中国保险报》特约资深律师周玉华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读。

第一条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保险标的的转让意味着所有权的转让,需要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以办理变更登记时为准。保险合同权益的转让以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单为准。

保险标的已转让,所有权未变更,这种情况常见于车辆买卖中,包括贷款购买的新车,二手车转让,大部分的纠纷产生于二手车转让。受让人因未办理权属变更,也未办理保单批改,受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保险公司一般在交强险内是赔偿的,在商业险内是拒赔的,理由当然就是受让人不是被保险人无权主张赔偿,那么该条解释明确了标的的转让,受让人就取得了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以后这种情况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就不能再拒赔了。

第二条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讲了保险公司不得以受让人不是被保险人拒赔商业险,这种情况是在保险事故的发生完全没有争议时,保险公司可以正常赔付,但往往这种情况是非常少的,如果保险事故涉及免责条款,受让人想主张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是不能得到支持的,车辆转让人,即原投保人的签名,不仅约束其本人,还约束车辆受让人,也就是说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保险人不仅是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且向投保人以后转让的所有受让人也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条 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该条与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情况类似,只不过这是因为死亡而非买卖等原因形成的转让。受保险消费者对保险法律不熟悉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实践中保险标的转让后转让人与受让人未将转让之情事通知保险人的现象屡见不鲜。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实践中,保险标的转让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往往以转让人、受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危险程度增加、未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为由拒赔,从而引发纠纷。德国、法国、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采从物主义说,认为保险合同于标的移转后,应为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此乃基于经济因素之考虑,在保险合同之保险期间未届满之时,以法律规定,将其效力延至受让人,规定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自然移转,保险合同对新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奥地利等国采取从人主义,立法规定,保险标的若为动产,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移转,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转让而消灭。我国保险法自2009年第二次修订后有了立法进步,从“从人主义”改为采取“从物主义”,但属于“有条件的从物主义”。保险标的转让,一是要是所有权意义上的转让,二是原则上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危险程度增加为由解约,所以通常在办理批单批改手续后,原保险合同的权益才转让给受让人,同时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这两种情形下保险合同权益自然转移)。司法解释四增加一种例外情形就是被保险人自然死亡后保险标的(不论动产或者不动产)上的保险权益自然转移给新的保险标的的继承人。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律师解读:网约车、私家车载客,非营运家庭用车变为营运车,用途发生改变,例如专门以网约车载客为生的,一天中使用车辆频繁,当然可以认定为危险程度增加。

(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律师解读:有的保险合同中标明了使用范围,比如注明车辆行驶的范围是广东省内,如果车辆行驶到广东省外,就属于使用范围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拒赔的。我们认为使用范围的变化应当与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相比较,如果近因不是使用范围变化,则保险公司不得以危险程度增加拒赔。

(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律师解读:环境变化一般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不可抗辩,客观因素,非主观原因。保险标的所处的环境是保险标的核保的重要因素,主要包括查明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及所使用的材料等,检验其所处的环境是工业区、商业区还是居民区,房屋是否属于高层建筑,周围是否通畅,消防车能否靠近;附近有无诸如易燃、易爆的危险源,救火水源如何以及与消防队的距离远近等。

(四)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律师解读:常见的是车辆的改装和加装。保险车辆改装或加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发生变化的,被保险人应当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公司可以以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拒赔。

(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变化;

律师解读:比较征求意见稿,司法解释四正式发文删除了原保险标的所有人,否则该条解释与第一条解释有点矛盾,依照第一条解释,车辆的受让人是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但依据该条解释,车辆所有人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又是拒赔的。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是可以拒赔的。按照正式司法解释,保险标的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未通知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危险程度增加拒赔。

(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律师解读:持续的时间也作为了一个考虑的因素,持续时间短可能还有获得赔偿的机会,持续时间长可能认定为危险程度增加更确定些,事故的发生一般都不是在短时间内,往往是持续的一段时间。

(七) 其他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因素。

律师解读:我们认为危险程度增加的认定应当结合近因原则来认定,如果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并非以上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得以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拒赔。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律师解读: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可知,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保险人又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那么出险后被保险人可能遭致被拒赔的后果。所以,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就显得甚为重要。要正确判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需把握“一个标准”、“三个特征”。

“一个标准”即判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以保险标的危险的增加程度“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为标准。“三个特征”即判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具体参考的三个因素:其一,重要性,即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的加重程度动摇了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基础及对价关系,则应认定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其二,持续性,即保险标的危险改变的状态须持续一段时间,如果危险只是一时的变化,继而又恢复原状的,则不构成危险显著增加。其三,不可预见性,即保险标的危险的增加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约之初未曾预料到,未在保险人估算危险之内。例如当事人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用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表明当事人在订约时明确将投保车辆因营运性出险排除在保险人承保责任之外。如果某投保车辆系正常的非营运性使用出险的,未超出保险人可以预见的范围,保险人则应承担责任。如将投保车辆借用他人出险,目的虽系办理私事,但属对车辆的正常意义上的使用,非进行营运性使用,并不超出当事人订约之初的预见范围,所以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实际上,可预见的范围就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出险后是可以获得赔偿,超过可预见的范围就是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是不是应当在投保时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呢,该解释实际上是支持了保险公司对危险程度增加拒赔的抗辩。我们认为哪些情形是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列明在保险合同中,并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第五条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出具批单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无论转让后是否符合承保条件,保险公司都应当赔偿,而不是像原征求意见稿中所言,如果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种规定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因为如果让保险公司证明是否符合承保条件问题上结论肯定是有利于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和受让人更是无法举证证明符合承保条件。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比如被保险人在因保险事故产生的诉讼中支付的律师费、受理费、鉴定费等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被保险人支付了律师费,判决结果减少的金额并不明显,或者是未减少金额,保险公司以未产生减损效果为由拒绝支付律师费用的,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仍应支付被保险人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必要费用。

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以是依侵权关系的侵权之诉,也可以是依合同关系的合同之诉,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诉讼主张损害赔偿。

第八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解读:对于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给了肯定的答复,并规定了相应的情形,即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并且还确认了保险公司可以向投保人追偿。比如在货运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可以主张物流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拒赔。如果投保人是物流公司,被保险人是托运的货主,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可以向物流公司追偿。例如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为第三方货物投保货运险,被保险人是托运的货主,由于物流公司的责任发生货物毁损,保险人依法对货主赔偿后有权代位行使货主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解决这个问题就在但书里,投保人可以用合同约定形式改变,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进行追偿。

第九条 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该解释规定了法院对放弃代位求偿权的主动审查,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已放弃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主动审查放弃或者免除的效力。在运输合同中,被保险人因为价格或其他因素,可能在运输合同中约定了限制赔偿责任,如果运输合同成立在先,保险合同成立在后,第三者可以运输合同中的限责条款对抗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律师解读:如果运输合同中限制赔偿条款被认定为有效,那么保险公司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的请求权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但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以请求被保险人返还已支付的保险金。运输合同中的限制赔偿条款影响了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很难获得保险赔偿,即使获得保险赔偿,当保险公司的追偿受阻时,被保险人可能面临退还保险金的风险。

第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善意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不得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只能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被保险人由于获得双重赔付,超出其实际损失的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保险公司。由于法律保护善意第三者的权利,保险人不再享有对该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只能向双倍得利的被保险人索赔了。

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上一款的规定有一个例外情形就是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向被保险人做出赔偿的,则要面临保险人的代位求偿的追索,即需要再赔付一次损失。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该条为被保险人的代位追偿协助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往往以影响追偿为由拒绝赔偿,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保险公司追偿不能,保险公司有权请求返还保险赔偿金,我们认为必要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不能对被保险人要求过高,被保险人没有义务和责任保证或担保保险公司能全额有效追偿,但被保险人有必要收集相关的合同、主体资料、事故报告等证据资料。在认定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保险人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律师解读:保险公司向第三者提起代位请求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或者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即可以在侵权事故发生地、被告所在的、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等与之有管辖权的法院均可受理。

第十三条 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律师解读:被保险人一方面向第三者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又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被保险人的相应权益已经转让给保险公司了,保险公司要求变更诉讼当事人,法院应当支持。这种情形前提是被保险人已经完全足额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有免赔额,且金额巨大,被保险人还是可以继续行使免赔额部分的请求权。如果被保险人未就免赔额部分提起诉讼的,法院为了查清事实也可以主动通知被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律师解读: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第三者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种情况就是所说的有免赔额情形,被保险人对免赔额部分行使原告的权利,保险公司就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部分行使原告权利,两者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样原告就从两个变成一个,保险诉求合并。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

(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过去在保险理赔实践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人不会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赔偿金,而是在被保险人先行向受害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后,才能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补偿。有些损害赔偿金额比较大,被保险人又拿不出钱来先行赔偿受害人的,保险人采取向被保险人预付保险金的办法解决,或者损害赔偿双方进入诉讼程序的由法院来冻结被保险人的预期保险赔款,并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法院执行,待赔款下来后划给法院再转给受害人。新《保险法》第65条解决了被保险人无钱先行赔偿的困难,减少中间环节保护了第三者的利益,也减少了因被保险人不能及时赔偿受害人而引起的诉讼。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这一条,有人就认为商业保险的第三者也可以像交强险一样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了,这是不对的。对于“怠于请求”的理解,应该是在保险赔偿数额确定的情况下怠于请求。如前所述,保险赔偿数额尚未确定,债权的转让无法形成,就谈不上怠于请求的问题,第三者就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者应获赔偿部分”有两层含义:一是保险人赔偿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中,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项目相同,且金额也未超过的部分。侵权损害赔偿和保险合同赔偿是性质不同的赔偿,一个是根据实际发生,一个是根据合同责任约定,有的损失保险是免赔的。而侵权损害赔偿要比合同赔偿包含的更广、更多,保险人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超出合同约定的损失对于保险来讲,不属于“第三者应获赔偿部分”。

二是有数个第三者且保额不足时,各自可获得比例赔偿部分。侵权损害可能有数个第三者,赔偿中形成数个法律关系,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决,而保险合同赔偿是一个法律关系,当保险金额不足时,几个第三者要按比例计算赔偿额,这样才公平。这种情况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只有保险赔偿金额确定,保险人才能直接给付第三人,而不能以第三人有索赔权的形式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因此《解释四》规定了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确定保险赔偿额的三种方式:(1)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解决,得到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即可;(2)采取协商解决的方式确定保险赔偿额;(3)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例如聘请权威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确定等。解释四还规定“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上述三种确定的特别是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可能存在猫腻和水分,应当有所限定,例如确定的数额应当公平合理,符合合理预期;对与不合理的数额,保险人应当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对此应当支持。

解释四的规定有利于迅速确定保险理赔金额,提高理赔效率,避免责任事故赔偿责任久拖不决。《保险法》第65条的修订时,有人认为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颠覆或者叫突破,这种观点过于草率,一个法律原则的形成有其基础,不是轻易可改变的,称作根据保险合同的特性进行的变通更为合适,而且类似的变通在《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规中也早有体现。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律师解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向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第三者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或者以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仍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视为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请求。这里应当注意一个前提就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如何确定的四种情形,解释四第十四条已经做出了规定。

第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在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件中,保险人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仅承担按照比例分摊部分的赔偿责任律师解读该解释规定无论是否有份额的约定,保险公司都必须先行赔付,不能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

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是按连带责任赔偿还是按部分责任赔偿,保险公司主张对连带责任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部分向其他责任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司法解释四较原征求意见稿做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修改。原征求意见稿规定,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人先行就连带责任进行赔付还是仅赔付自行承担的部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依法应自行承担部分为由,拒绝赔付该部分保险金的,不予支持。实践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非常容易就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发生争执从而导致理赔案件久拖不决。解释四的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保险公司以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不清为由拖延理赔。

第十七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第三者可以选择以被保险人为被告起诉,也可以选择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还可以选择以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如果第三者选择以被保险人为被告起诉,法院判决后并申请了强制执行,仍然未获得全部赔偿的,第三者仍然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保险公司不得以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拒绝赔付。

第十八条 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律师解读:根据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此,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故责任保险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如何确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应承担之责任。最高法院《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认为责任保险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第三人要求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之日。同时,保监复256号《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也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实践中各种解释不断,莫衷一是。司法解释四给了最后权威解释。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在第三者未行使请求权时,并不知道是否会承担赔偿责任,也不知道何时履行赔偿责任。比如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依据货运险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货运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再向承运人追偿,保险公司的追偿时效是从其赔付后起算,而责任险的索赔时效保险公司一般以事故发生时起算,这样等到货运险保险公司追偿过来,法院出判决时,有可能责任险的时效已经超过了两年,如果是以事故发生时起算,责任险保险公司可以超过时效拒赔,如果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为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并从该日起算2年的诉讼时效,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第十九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表面上看起来是支持被保险人的和解协议,重点在于经保险人同意,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和解协议保险公司不同意的,保险公司可以和解协议未参与而拒绝赔偿,如果是经保险公司同意的和解协议,则法院是支持和解协议的金额。被保险人对取得保险公司同意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保险人可以取得保险公司同意的邮件、传真件、书面文件等。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保险公司未参与的和解协议或者未同意的和解协议,保险公司可以对赔偿金额进行重新核定,在责任险中,比如运输合同中,发生货损后,托运人往往直接将货损金额从待结运费中扣除,承运人再向责任险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又不认可赔偿的金额,又自行将金额核定很低,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往往损失很大,这在物流行业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在实际理赔中,个别保险人存在以未参与,不认可赔偿协议金额而拖赔、不赔、少赔的现象。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赔偿协商,通知保险人参与,保险人拒赔参与的,保险人应受赔偿协议的约束,保险人不参与协商赔偿又不认可赔偿协议金额的,保险人可以举证证明协议金额显失公平,如果保险人不能证明协议金额显失公平的,不得以未参与不认可协议金额而拒绝赔偿。建议该条对保险人故意不参与不认可赔偿协议的情形加以限制。

第二十条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之前,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第三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赔偿金的,保险公司以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的,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仍需向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支付赔偿之后才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前获得了保险赔偿的,可以直接赔偿给第三者,如果不向第三者履行赔偿责任,则第三者仍然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怠于赔偿的责任。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后,可以向被保险人主张返还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律师解读:对解释适用效力的规定,本解释实施后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已经终审的案件,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8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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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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