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华与李某飞、大连路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3770号
二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9464号
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申4427号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8日11时50分许,李某飞(事故认定书记载为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状态)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东路与天河路交叉路口的北侧人行横道时与在人行横道内通过的行人陈某华相撞,致陈某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陈某华伤情经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华因交通事故损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VIII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270日;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120日1人陪护;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150日。3、已评残,目前暂不考虑后续治疗。4、查阅提供的医疗资料,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用药属合理。
李某飞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大连路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系李某飞自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处以融资租赁方式购得。
李某飞违章及扣分记录显示:2013年7月21日违法记分3分,罚款200元,但未交款,2014年1月15日违法记分3分,罚款500元,也未交款,至2015年1月23日的违章均已进行处理并交纳了罚款,后又于2015年1月24日违法记分3分,2015年7月6日违法记分3分,以上记录显示至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飞驾驶证扣满12分,但交警部门并未作出暂扣等处罚决定。
陈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7323.59元。
法院裁判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李某飞驾驶证超分应属无证驾驶,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飞虽驾驶证已超过12分,但交警部门并未对其作出暂扣等处罚决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飞仍然持有驾驶证,不能认定被告李某飞系无证驾驶,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2017)辽0211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某华各项损失共计276733.89元,大连路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及李某飞连带赔偿陈某华用品费、复印费、鉴定费合计3937.5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李某飞驾驶证扣满12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负责赔偿。2、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某飞持计满12分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飞持有的驾驶证已计满12分,虽未被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但依据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李某飞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车辆违章处理流程,驾驶人本人需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确认驾驶车辆违章事宜后方能接受罚款、扣分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李某飞对其驾驶证记分状态应当知晓。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李某飞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的违法行为亦予以确认。因此,李某飞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具有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享有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作为被上诉人运输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使用的保险条款,将无证驾驶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以字体加黑的方式注明作出提示,该合同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陈某华主张上诉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故作出(2017)辽02民终946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作出后,李某飞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法律规定做任意扩大解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015年7月6日再审申请人去交警部门处理违章之时交警部门并没有扣留再审申请人的驾驶证,也没有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处罚,公告再审申请人的驾驶证停止使用,说明再审申请人仍然有资格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就不能视为再审申请人无证驾驶,也不符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无证驾驶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不予赔偿的规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案涉事故发生后,大连市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6年12月23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飞的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李某飞不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驾驶证应当属于停用状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飞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某飞主张其驾驶证没有被扣留其本人亦未被处罚,因此不属于无证驾驶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故作出(2018)辽民申4427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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