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4月13日评论1字数 2485阅读8分17秒阅读模式

曹某亮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无须承担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10865号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2日22时40分,曹某亮驾驶苏G3××××号车辆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前车韩某善驾驶的苏GN××××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曹某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善无责任。

曹某亮系案涉车辆的所有人,车型为轻型封闭货车,核定载质量为355kg。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5月13日0时0分至2022年5月13日0时0分止。曹某亮于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并声明:“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且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以及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单所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十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第三十五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上述条款的字体予以了加粗显示。

案外人连云港某广贸易有限公司订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F16曹某亮,送货日期2021年6月22日,货物为80箱崂山清爽瓶啤”。曹某亮于2021年7月12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从赣榆拖80箱啤酒回家自己喝的,和送人的,啤酒日期不好没有要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在原告曹某亮的询问笔录中表示:“我从新浦去赣榆拖啤酒回家喝,没有运货单。一共拖80箱啤酒。”原告曹某亮所载啤酒规格为毛重11.5千克。

曹某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医疗费共计9298.59元。

法院裁判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曹某亮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于投保单上签名,被告为原告所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现原告车辆装载了80箱啤酒,总质量为920千克,远超过该车辆的核定载质量355千克,原告于庭审中称其中有部分为空瓶,但其于保险事故调查时表示所运货物为80箱啤酒,发货人的发货单亦载明为80箱啤酒,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98.59元,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该部分应当由事故相对方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1)苏0706民初1086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曹某亮的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

第一章  机动车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九条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第十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十一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四)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十五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五)车轮单独损失,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加设备的损失;

(六)非全车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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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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