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有责任吗?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4月8日评论1字数 3546阅读11分49秒阅读模式

 

转让机动车并交付但未过户的交通事故责任

(机动车实际车主上路应小心)

在日常生活中,以买卖为代表的机动车转让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转让行为,无论是我们从4S店购买一手车即新车,还是从他人手中购买二手车,抑或是接受他人对机动车的赠与,都属于机动车转让的情形。当然根据物权的一般原理,机动车作为一种动产,其在转让完成后所有权也相应发生了转移。例如,消费者从4S店购买机动车,消费者需要将购车款交给4S店,4S店则需要在收款后将新的机动车交付给消费者,上述过程完成后,其实买卖的机动车的所有权也就相应地转移到消费者手中。不过根据我国对于机动车的相关管理规定,机动车在转让后是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也就是我们俗称的“过户”。然而实践中出于节省费用、机动车限购等多种原因,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将机动车进行了转让并交付,机动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但双方并未去办理转移登记,即“未过户”。这无形中就导致出现了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并且这种情形在现实中还是大量存在的。在这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主要就会涉及应由机动车名义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还是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为此,《民法典》第1210条对于这种以买卖等方式转让但未过户而造成的这种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

以案释法

赵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未购买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卖给了胡某某,胡某某之后又将该车以以旧换新的方式卖给了某摩托车店,由某摩托车店对该摩托车进行处理。某摩托车店将该摩托车又卖给了杨某某。上述转让均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该摩托车仍登记在赵某某名下。后杨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摩托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及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以赵某某、胡某某、杨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对本次事故,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肇事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赵某某,但该车已经转让给胡某某,后又转让给杨某某,该摩托车多次转让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即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胡某某对郭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作为该摩托车的实际控制人,因其过错未投保交强险,对郭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郭某某与杨某某按照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郭某某与杨某某的过错程度,郭某某承担15%的损失,杨某某承担85%的损失较为合理。综上,对于交通事故受害方的损失,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的,则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过错程度分担。在连环购车但均未办理过户的情形下,涉案机动车已经发生多次转让,应由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最后受让人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胡某某作为原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1210条并结合《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了机动车,只是双方未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在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在坚持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应当由机动车的受让人而不是出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在因买卖、赠与等转让机动车未过户的情形下,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后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是受让方。如果是在买卖的情况下,就是由机动车的买受人而不是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在赠与的情况下,就是由机动车的受赠人而不是赠与人承担赔偿责任。

转让机动车未过户情形下为什么应由受让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由于我国对于机动车采取登记制度,因此从一般人对机动车所有人的理解和认识来看,通常是认为机动车登记在谁名下,谁就是机动车所有人,既然机动车应当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那么机动车转让也必须办理相应的转移登记也就是“过户”,如果违反规定转让后仍不过户,那么在转让后发生事故的,登记所有人即出让人不能免除其责任。不过从《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内容来看,机动车转让未过户的,是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让出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其主要理由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与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部分中所论述的理由一致。即无论是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风险的来源与控制还是从机动车运行时的利益获取来看,与租赁、借用机动车后车辆实际已经交付给承租人或借用人实际使用在道理上相同,机动车发生转让后尽管未过户,但因车辆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实际使用,即车辆的实际使用和控制者已经不再是名义上的原所有人,而是现在的实际所有人,但名义所有人既不能支配机动车的使用从而控制其风险,也不能从机动车的使用中获取运行利益。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上“谁侵权,谁担责”的基本原则,显然应当由实际所有人一方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二,公安机关对机动车的登记不是物权登记,不能作为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尽管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需要在公安机关的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但该登记并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登记,车辆转让后该登记未变更即“未过户”并不能据此认为所有权未变更。对此早在2000年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中就已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所以说既然不能根据公安机关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来判断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那么在机动车转让未过户的情形下,只要机动车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后其所有权就已经归于受让人,受让人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则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转让机动车未过户情形下最终会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在通常情况下转让机动车未过户的情形下,受让人就是该机动车的使用人,其使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根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民法典》第1210条中的受让人是指受让人一方,而不一定是受让人本人。因为在上述一般情形下,受让人就是机动车的使用人,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然应当根据该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其他情形,最常见的就是在机动车转让未过户情形下,受让人又将该机动车出租或出借给其他人使用,而承租人或借用人在驾驶该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此时就不能简单地根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让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应当在坚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的原则下,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由租赁或借用的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让人作为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对事故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连续转让情形下最终会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所说的机动车转让未过户并未说到转让次数的问题,而是以一次转让为一般情形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进行介绍。而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也会出现同一机动车被连续转让但未过户的情形,也就是说,同一机动车被转让了多次而未过户。比较典型的就是针对同一机动车的连环购车行为或连续赠与行为,或是买卖和赠与交织在一起的多次转让行为。其实对此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中就明确:“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害承担责任。”而《民法典》第1210条则对包括买卖未过户在内的转让未过户情形下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根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无论同一机动车被转让多少次,尽管转让未过户,只要转让交付的,就应当由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对交通事故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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