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范围不属于免责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4月21日评论字数 5074阅读16分54秒阅读模式

保险责任范围 ≠ 免责格式条款

内容提要

在司法实务中,针对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判该免责条款无效,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裁判模式。

然而,司法实务,存在扩大适用“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无效”规则的情况,具体是将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规定或约定错误地理解为是保险免责条款,从而不恰当地适用《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关于“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判结论。

本文所引案例,即存在这个问题。一审以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理由,裁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审则以该条款是属于保险范围的内容,不属于免责条款的内容为理由,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裁判要点

1. 关于案涉车辆的损失是否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内。案涉《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的保险赔偿所针对的损失范围为:(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根据以上《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的内容,结合投保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其向中国人寿财保报案的情况等判断,案涉车辆因仪表板线路断裂造成的损失,不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以上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2. 关于《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是否属于免责条款。首先,从《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的内容看,所列七种保险赔偿所针对的损失情形,其保险责任所针对的损失范围十分明确;同时,从该第六条在《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的位置看,系其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第一条,位于该章的“保险责任”部分,而不在该章的“责任免除”部分。因而,由此判断,以上《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的内容,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的主要约定内容;也即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该内容应当是明知的,该内容对双方具有合同效力。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

负责人:李仁友,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兰,女,1974年出生,住贵州省江口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兰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上诉请求:1. 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20,350元;2.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于法不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 被上诉人罗兰所有的贵D×××号车停放在路边,2019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车辆无法启动,诉求动物啃咬导致仪表盘短路,维修费20350元。动物啃咬不构成车损险保险责任,此为责任构成条款,不是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被上诉不应承担赔偿。2. 被上诉人提供结算清单不合理,更换地板线束工时费5800元过高,结合当地市场收费标准3000元内。防冻液115元、防冻液红25(小)50元、冷冻液30元,冷媒R134a-250G/138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其余项目结算偏高,应该以85%结算较为合理性。3. 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兰未作二审答辩。

罗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根据合同赔偿汽车修理费20,350元;2. 本院诉讼费由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1月29日,罗兰发现其停放在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的贵D×××号比亚迪轿车无法启动,经过查看发现驾驶室仪表板线路断了,遂拨打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业务人员张科文电话进行报案,因事故地点不在江口县内,罗兰又拨打了中国人寿9****电话进行了报案。中国人寿告知罗兰不属于保险责任未予受理,也未派员到现场查明事故原因,但联系救援公司将车辆拖送至贵州福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罗兰自行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0,350元。另查明,罗兰所有的贵D×××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车辆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45,9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罗兰依法向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向罗兰提供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涉案的贵D×××号比亚迪轿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关于贵D×××号比亚迪轿车所受损失是否属于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理赔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罗兰在发现车辆受损后已履行了报案等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前往车辆受损现场勘查并查明受损原因,但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在接到罗兰报案后仅凭罗兰不确定性的陈述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且未派员到现场勘查原因和定损,致使本案涉案车辆受损原因至今无法确定,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据此辩称涉案车辆受损原因不属于合同约定理赔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车辆受损原因无法确定的不利后果应由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承担。其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六条虽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但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未向罗兰作出足够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仅是将该条款作为附件与保单一并交与罗兰,在此情况下,该条款第六条变相免除或降低了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的责任,剥夺了罗兰的获赔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及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该条变相缩减理赔范围、免除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责任的效力不及于罗兰,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以该条款第六条约定来界定罗兰车辆受损不属于理赔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在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情况下,仅以猜测的受损原因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为由抗辩不承担理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罗兰的贵D×××号比亚迪轿车在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后,车辆在保险期内出现受损事故,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罗兰车辆受损后经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委托的救援公司将车辆拖运至车辆维修公司,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对案涉车辆受损进行维修的情况是知情的,现罗兰因维修案涉车辆产生修理费20,35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予以赔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罗兰车辆维修损失费20,350元。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公司承担。

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应否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罗兰的车辆损失是否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在本案中,双方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机动车保险条款》)是双方保险合同的附件这一事实,并无争议。只是,一审原告罗兰认为,该条款第六条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在与其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合同条款应不产生效力。经查,《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的保险赔偿所针对的损失范围为:(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根据以上《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的内容,结合罗兰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其向中国人寿财保报案的情况等判断,案涉车辆因仪表板线路断裂造成的损失,不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以上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二)关于罗兰称《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不产生效力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从《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的内容看,所列七种保险赔偿所针对的损失情形,其保险责任所针对的损失范围十分明确;同时,从该第六条在《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的位置看,系其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第一条,位于该章的“保险责任”部分,而不在该章的“责任免除”部分。因而,由此判断,以上《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的内容,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的主要约定内容;也即罗兰在签订合同时对该内容应当是明知的,该内容对双方具有合同效力。本案事故发生后,罗兰报案称疑似动物撕咬造成仪表板线路断裂,因该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而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本案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因而,罗兰关于“《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的内容不产生效力”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一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以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由,作出“由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赔付罗兰车辆维修损失费20,350元”的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元,合计617元,由罗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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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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