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投保交强险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12月7日评论字数 1032阅读3分26秒阅读模式

未投保交强险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一、法律依据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两辆机动车都未投保交强险时的责任承担

在审判实践中,容易产生疑问的是,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辆机动车都未投保交强险,是否仍然应当按照本条规则处理?

有观点认为,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辆机动车都未投保交强险,不宜按照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而应当直接按照侵权规则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因在于,按照本条规定处理有可能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

例如,都未投保交强险的甲(A驾驶)乙(B驾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A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但其发生的医疗费为10000元;B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但其发生的医疗费为5000元。按照本条规则,应当由A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B的医疗费用5000元,由B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A的医疗费用l0000元。因都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最终结果是侵权责任较小的B反倒承担了较多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较大的A则承担了较少的赔偿责任,如此处理显失公平。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认为,在上述情形下,仍然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确定双方的责任。主要理由在于,前述观点之所以认为上例中的结果不公平,其原因在于其混淆了交通事故中的两种赔偿责任,即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界限。上例中,侵权责任较小的一方承担较多地赔偿责任,其原因并非基于其侵权行为,而是基于其未投保交强险给A所造成的损失;反之亦然。正如前文条文理解中所阐述的那样,在侵权责任与交强险在一定范围内脱钩的背景下,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在一定范围内由交强险承担,这与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关系不大,也因此,不能仅仅从各自赔偿数额的角度认为本条司法解释在此情形下不应适用。相反,正是在这样的案例中,结果上的“不公平”恰恰反映了交强险的功能,也彰显了交强险作为一种法定义务的重要性。

三、机动车转让情形下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

机动车转让时,未投保交强险,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在实践中并不鲜见。由于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转让并交付后,无论是否进行过户登记,由于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都为受让人,因此,依据本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应当由受让人承担。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4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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