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83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该条是由《侵权责任法》第22条修改而来,并吸收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的规定,将其中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修改为“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明确了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限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的情形,不包括侵害法人人格权益的情形。偶尔的痛苦和一般的不高兴、不愉快不能认为是严重精神损害。
该条第2款吸收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当对其具体适用予以准确把握:
首先,侵害的客体是对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被侵害的财产须为特定物而非种类物。一般的财产,不具有人身意义,但是,有些物品比如特定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承载了人的感情或者精神寄托,则具有了精神利益或人身意义。
其次,侵权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则上侵害物品造成的就是财产损失,这是一般社会公众都具有的合理认识,因此,所谓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除了那些众所周知的被认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物品如遗体、遗骨之外,绝大多数的这类特定物品的人身意义是不具备社会典型公开性的。也就是说,他人除了知道这是一个物品之外,不会知道该物品竟然还是具有特殊意义的特定物品。因此,为了避免给人们的合理行为自由造成不合理的限制,有必要从主观上加以限制。
最后,须给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至于何种情形为严重精神损害,须裁判者在具体案件中予以把握。本书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所规定的“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使得损失具有不可逆转性,司法实践中可作为认定考量的要素。
观点来源:《民法典重点修改及新条文解读(下册)》,江必新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6月版。第978-981页,高燕竹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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