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以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适用过失相抵责任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9日评论字数 5975阅读19分55秒阅读模式

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以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适用过失相抵责任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聂瑞香、崔鑫涛等诉李仓于、陕西通汇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 (2017)豫 13 民终 5744 号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 122 辑(2018.4)

案例要旨

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法院在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应以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在事故责任划分上适用过失相抵责任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紧急避险损害责任产生民事竞合时,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的法律和请求权。

关键词:民事交通事故 车辆无接触 过失相抵 选择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2017)豫 1325 民初 1653 号( 2017 年 9 月 23 日)

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豫 13 民终 5744 号( 2017 年 12 月 20日)

基本案情

原告方诉称: 2017 年 1 月 31 日,崔国强驾驶豫 AE××××号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南阳至西安方向 1182 公里处时,因路面积雪光滑,与前方由被告王春峰驾驶的浙D9××××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高速公路上,后面又有四辆车发生事故。此时,被告李仓于驾驶的陕 AR××××、陕 C××××挂号车行至此处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致使该车横向朝前侧滑,崔国强见状为了避免二次事故发生而受到伤害,从车上下来翻越高速公路护栏外避险,导致滑落至右侧桥下死亡。原告方作为崔国强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 453865.9 元。

被告李仓于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系通汇物流公司车辆,我是驾驶员,我驾驶的车辆与前方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陕西通汇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全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辩称:李仓于驾驶的车辆与前方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事故没有进行责任划分,我公司没有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春峰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崔国强驾驶的车辆与我驾驶的车辆相撞,崔国强负全部责任,该事故中并无人员伤亡。崔国强的死亡,是因可能与后车发生碰撞,而翻越高速护栏跳至桥下造成的意外事故,30与追尾我驾驶的车辆造成的事故并无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不存在违法行为,李仓于、崔国强间的二次事故与第一次事故无关。原告未起诉事故中的其他四方车辆,属于遗漏当事人。本次事故发生,是因崔国强避险不当造成,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 年 1 月 31 日 22 时 00 分左右,崔国强驾驶豫 AE××××号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南阳至西安方向行驶至 1182KM 处时,与前方王春峰驾驶的浙 D9××××号车相撞,杨文利驾车行至该处,与前方因道路结冰停放在行车道内关忠义驾驶的车辆相撞,又与前方停放在行车道内郑生俭驾驶的车辆相撞,又与前方停放在应急车道内寿龙源驾驶的车辆相撞;崔国强、王春峰、杨文利、关忠义、郑生俭、寿龙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均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22 时 02 分左右,李仓于驾驶陕 AR××××、陕 C××××挂号车行至该处,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致使陕 AR××××、陕 C××××挂号车横向朝前滑行(车头与中央护栏碰撞、车尾右侧护栏碰撞),豫 AE××××号车乘坐人孙书托、驾驶员崔国强见状跳落至道路右侧桥下(深 11.6 米),造成崔国强死亡、孙书托受伤、七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宛公高交认字(2017)第 17014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国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豫 AE××××号车撞击浙D9××××号车的原因,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崔国强,男,汉族,生于 1976 年 6 月 27 日,生前自2015 年 4 月 20 日起在郑州市居住生活。原告聂瑞香系崔国强妻子,崔鑫涛、崔浩杰系二人儿子,崔振全、刘改存系崔国强父母,崔国强有兄妹三人。 2016 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27233 元,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 8587 元。发生事故的浙 D9××××号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陕 AR××××、陕 C××××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 100 万元, 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裁判结果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9 月 23 日作出( 2017)豫 1325 民初 165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 10 日内赔偿原告聂瑞香、崔鑫涛、崔浩杰、崔振全、刘改存交通事故损失 270932.93 元;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 10 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 1 万元。判决书送达后,人民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2 月 20 日作出( 2017)豫 13 民终5744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31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崔国强驾驶的车辆与王春峰驾驶的车辆相撞,公安部门认定崔国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此事故未造成崔国强伤亡,但因此事故导致崔国强停留在高速公路这一危险地方,与随后发生的二次危险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李仓于驾驶的大型货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车辆横向朝前滑行,撞向崔国强所在的位置,崔国强在此情况下逃离险境,最终慌不择路,导致坠落桥下死亡,对此,李仓于、崔国强均有责任。综合事故的发生过程,引起事故发生及死亡后果,首先是崔国强驾驶行为不当引发事故,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之中,自身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仓于驾驶的车辆虽未撞击到崔国强驾驶的车辆,但因其不符合规范的驾驶行为,再次将崔国强置身于巨大的危险之中,最终导致崔国强死亡的后果,对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李仓于驾驶的车辆属被告通汇物流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春峰与二次事故有一定的关联性,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在事故现场另外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杨文利、关忠义、郑生俭、寿龙源,原告表示不主张向其索赔,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方的具体损失范围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崔国强在郑州长期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27233 元×20 年=544660 元。另计入被扶养人扶养费,其父母, 8587 元×(13 年+13 年) ÷3 人=74420.6 元,其子女, 8587 元×(2 年+13 年) ÷2 人=64402.5 元。( 2)丧葬费 22960 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 2万元。以上共计 726443.1 元。首先由平安财险公司赔偿 1 万元,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 8 万元(因事故导致乘坐人孙书托受伤,为其预留 3万元份额),超出部分 636443.1 元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 30%赔偿,为190932.93 元。

法院评论

一、车辆无接触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法认定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与一般的民事侵权不可简单等同。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可见。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只有两个:一是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二是事故与车辆有关。至于机动车辆是否有违法行为、是否撞击他人对交通事故的构成均不产生影响。

其次,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一种证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当事人当然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法院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也应以自己审理认32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

本案中,保险车辆陕 AR××××、陕 C××××挂号车本身尽管没有和受害者发生直接接触,公安机关也没有对受害者的死亡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但事故的发生出乎双方预料之外,即驾驶人员李仓于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横向朝前滑行,迫使受害者不得不紧急避让而跳落至道路右侧桥下身亡,事故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属于“意外事故”。同时,在实践中,财产保险合同强调的就是“意外事故”,并没有明确“意外事故”必须发生于保险车辆本身。而本案的事故确系保险车辆引起的,因此,此次事故不仅应当视为保险合同规定的“意外事故”,也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法院应以自己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二、车辆无接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体系涉及过失相抵原则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台湾地区学者曾隆兴将过失相抵定义为:过失相抵是根据衡平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与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共同承担统一损害,或损害发生后,因被害人之过失行为使损害扩大者,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得斟酌被害人之过失,减轻或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过失相抵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多数国家都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适用该原则,把它作为减轻加害方责任的一种方法。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其着眼点在于确定加害人的赔偿额时,考虑受害人的心理态度。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在交通通行关系中,各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

本案中,受害人驾驶豫 AE××××号车与王春峰驾驶的浙 D9××××号车相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同时,受害人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2 分钟左右的时间内,不仅与其他几位驾驶人一样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在故障车来车方向 150 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且有比较充分的时间和条件迅速转移到离事故车辆较远、比较安全的地方以防止二次事故的发生,但受害人却未能做到。也就是说,在二次事故中,受害人与李仓于驾驶陕 AR××××、陕 C××××挂号车相比,受害人的危险回避能力应为优者,因此,受害人在二次事故中应付主要过错责任。但李仓于驾驶车辆不符合驾驶规范,将受害人置身于巨大的危险之中,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也有一定过错责任。故此,法院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判决受害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仓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分配比较适当。

三、本案存在两种民事责任竞合,受害方有权选择适用的法律和请求权

所谓民事责任竞合,是指因某种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导致在法律上多种责任形式并存和相互冲突的现象。其典型的表现为合同责任和侵33权责任的竞合。民事责任竞合一般具有如下特点:(1)责任竞合是因某一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情形,如果行为人的数个不法行为符合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行为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则不属责任竞合之列;(2)某一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由此行为人应承担一种责任还是几种责任,须由法律确定;( 3)数个责任之间相互冲突,不能相互吸收,也不能同时并存。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这说明我国法律一方面允许在责任竞合情形下当事人有权选择诉权,另一方面也对这种选择进行了限制,不允许受害人不受限制地行使两项或多项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且该选择需在一审开庭前确定,一审开庭后不允许当事人再行选择。

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社会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利益避免遭受更大损失,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的、造成他人损害的特殊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

本案中,从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的角度看,崔国强、王春峰、杨文利、关忠义、郑生俭、寿龙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均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
李仓于在紧急避险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横向朝前滑行,对此,崔国强、王春峰、杨文利、关忠义、郑生俭、寿龙源和李仓于均应承担紧急避险损害责任。但本案又系在公共道路上因混合过错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也即本案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紧急避险损害责任两种民事责任竞合,如何确定被告及选择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原告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具有选择权。原告方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崔国强身故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且原告方起诉的各被告系该起交通事故的参与方及承保保险公司。故原告方诉讼主张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特点和法律性质要求相符,法院据此确定案由并进行审理,程序正当、合法,也不存在漏列当事人情形。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张敏祝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李路明 王勇 尹双珊

编写人: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成延洲 杨慧文

责任编辑:杨奕

审稿人:蒋惠岭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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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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