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好意同乘货运机动车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驾驶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的,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驾驶人或机动车所有人适当赔偿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9日评论1字数 5784阅读19分16秒阅读模式

好意同乘货运机动车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驾驶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的,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驾驶人或机动车所有人适当赔偿

——解巧英、周亚兰等诉周宏邹、南通佳润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6)苏 12 民终 2166 号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 123 辑(2018.5)

案例要旨

货运机动车单方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时致该车好意同乘人员受伤害,因机动车驾驶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要求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权人赔偿损失,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权人适当补偿损失。

关键词: 公平责任原则 好意同乘 交通意外事故 生命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 1283 民初 3314 号(2016 年 7 月 13 日)

二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 12 民终 2166 号(2016 年 12 月 6 日)

基本案情

原告解巧英、周亚兰、周亚勇诉称: 2015 年 9 月 27 日,周宏海(解巧英之夫,周24亚兰、周亚勇之父)乘坐南通佳润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周宏邹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苏F0133S 重型自卸货车于京沪高速上海方向 1019KM+700M 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宏海当场死亡,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 2015 年 11 月 5 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宏邹驾驶车辆在公路行驶中,因车辆左前轮胎突然爆胎导致车辆失控引发本起交通事故,南通佳润物流有限公司为苏 F0133S 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决周宏邹、南通佳润物流有限公司、人保南通分公司赔偿原告因周宏海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合计 827451.5 元。

被告周宏邹辩称:我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南通佳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为我公司,但实际的车主是周宏邹,我公司和周宏邹是车辆挂靠关系。周宏邹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案涉车辆在事发前已经经过检测,技术要求合格,技术状况为一级车。(2)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本起事故为交通意外的认定没有异议,因此我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挂靠单位,在本起事故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死者周宏海的户籍所在地及事发前的居住地均在农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周宏海系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 年 9 月 27 日 1 时 30 分许,周宏海( 1967 年 1 月14 日生,系解巧英之夫,周亚兰、周亚勇之父)乘坐周宏邹驾驶的苏 F0133S 重型自卸货车在京沪高速行驶至往北京方向 1019KM+700M 处时,车辆左前轮爆胎,致车辆撞破中央护栏,造成周宏海当场死亡、周宏邹及车辆另一乘员周亚勇受伤。

2015 年 10 月 16 日,周宏邹在接受交警部门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距事发时轮胎大约换了十天左右,换的轮胎差不多是新的,在事故发生前已送了三次货了。 ”

2015 年 10 月 27 日,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世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苏 F0133S 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胎破损处有过补胎痕迹,左前轮胎损坏具有爆胎特征。 2015 年 11 月 5 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泰公交(高二)认字[2015]第 010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宏邹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因车辆左前轮胎突然爆胎导致车辆失控,系意外因素引发事故,该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责任”。

另查明:苏 F0133S 重型自卸货车系周宏邹出资购买,登记车主为南通佳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系周宏邹挂靠于南通佳润物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25书》。该车在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 50 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又查明:因周宏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 408531.5 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 32514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5 万元,丧葬费为 30891.5 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为 2500 元。

周宏邹一审法院当庭陈述:周宏邹与周宏海系亲兄弟, 2015 年 9 月 27 日,周宏邹驾驶苏 F0133S 重型自卸货车为周宏海运送一批货物去扬州市,周宏海随车前往。

裁判结果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7 月 13 日作出(2016)苏 1283 民初 33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周宏邹补偿原告解巧英、周亚兰、周亚勇因周宏海死亡造成的损失 122559.45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给付;被告南通佳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解巧英、周亚兰、周亚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巧英、周亚兰、周亚勇不服原审判决,以周宏邹未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保养故而存在过错为由,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事实于 2016 年 12 月 6 日作出(2017)苏 12 民终 2859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周宏海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而该交通事故是因周宏邹驾驶的苏 F0133S 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胎在行驶过程中突然爆胎而引起,因此,无论从事故的成因层面,还是本案周宏海死亡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层面,周宏邹都不存在过错。又因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责任”,故受害人周宏海和行为人周宏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均无过错。对于解巧英等人提出周宏邹未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保养而存在过错的问题,因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苏 F0133S 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胎破损处有过补胎痕迹”,补胎行为属于对车辆进行修理、维护的正常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故周宏邹不存在过错,解巧英此主张不成立。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因周宏海、周宏邹均不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周宏邹对周宏海死亡产生的损失分担其中的 30%。又因苏 F0133S 重型自卸货车系周宏邹出资购买,挂靠于南通佳润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故南通佳润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周宏邹分担的周宏海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评论

我国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无过错且法律又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决定由行为人与受害人双方对该损害加以分担。【程啸:《侵26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103~104 页。】

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中的一个老话题,但在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严重对立状况。学术理论界对这一原则持很大异议甚至否定态度,主要观点集中在公平责任原则不是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应当取消公平责任原则等等;而在司法实务界,当侵权纠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且无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人民法院往往并不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偏向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作出对原告有利的民事判决。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司法实务可以运用该原则解决实务难题,但应对该原则进一步规范,防止滥用而导致新的不公平。

一、公平责任原则具有现实的法律价值

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在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还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并不能够使得所有类型侵权案件均能得到有效处理。因为,由于法律规范的不周延以及现实情况的复杂多样性,实务中有很多类型的事故既不存在过错侵权人,也不可以适用无过错原则作出裁判,但受害人有巨大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甚至失去了生命,这就造成了部分受害人需要给予救济才能生活乃至生存。我国社会向来有扶贫济弱的优良传统文化,特别是“死者为大”的传统思想,故而应有一套相匹配的救济手段对上述受害人予以救济。

囿于我国现有国情,即全民商业保险制度尚未能够构建,而包括社会保障机制在内的社会救助机制尚不健全,在国外可以通过社会保障机制等途径予以解决的方式在我国却无法适用。当面临相当数量的受害人、巨大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时,通过政府财政收入赔偿受害人这一途径显然既不现实也容易引起纳税人的不满。故而,为弥补社会保障制度不足和财政赔偿的不可行性,除了依靠社会捐款等有限途径之外,在我国只能依靠法律特别是通过侵权责任法这一私法内部寻求解决方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明确提出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公平责任原则正是以具体法律规定的方式承担了这一功能。可以说,这也是司法实务中公平责任原则深受青睐的重要原因。

二、规范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条件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对公平责任原则作了概括性规定即“行为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而无更具体的规范性内容,致使该原则在司法实务中被滥用。这也是公平责任原则饱受理论界非议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规范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1.行为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是必要条件

因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归责原则体系的基石,故而一个案件首先应根据归责原则审查案件适用何种构成要件、加害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何种责任,而不能不加分析直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一个侵权案件,当行为人有过27错时,根据侵权责任法当然优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责任;当受害人有过错时,无论侵权人承担何种责任,均会因受害人的过错而减轻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因此,仅当行为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时,才有可能适用公平原则。可以这么理解,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行为人无过错是消极条件,而受害人无过错是积极条件,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对于“过错”的理解,应做宽泛理解,指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以及普通人能够合理注意的义务等等。【陈科:《公平责任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载《法律适用》 2015 年第 1 期。 】

2.受害人存在巨大损失

填补损失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功能,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后果就是由无过错的行为人适当分担受害人的损失,即受害人的损失系由无过错的行为人给予了适当补偿。因此只有在受害人存在巨大损失时,才能够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于受害人损失范围,有学者认为公平原则只适用财产损失案件,不能够适用死亡赔偿金等间接损失。【陈科:《公平责任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载《法律适用》 2015 年第 1 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一方面,公平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的原则,应与过错责任原则一样适用一个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而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既可能包括财产受到损害,也可能是受害人的身体甚至生命受到伤害。因为任何金钱都不可能体现生命本身的价值或价格,且对死者无法“恢复原状”,因此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本质意义在于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经济利益上的损害给予补偿。另一方面,从法理上讲,生命权高于财产权。如果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能够依据公平原则得到弥补,而受害人失去健康甚至生命却不能够从经济利益的角度弥补其本人或近亲属由此产生的痛苦,那么从逻辑上讲是无法令人理解的。故笔者认为,在财产类型案件可以仅计算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而对于生命权类型案件应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3.行为人“行为”与受害人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由行为人分担受害人损失的正当性基础。公平责任原则的因果关系,与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要件中的“相当性”

因果关系有区别,原则上只是具备条件下即可,具体表现为损害是由行为人的众多行为中某一行为引起即可,两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关联。这种关联有利于防止将与损害结果毫无关联的第三人的行为作为公平责任的行为人行为。

三、好意同乘货运机动车单方交通意外事故适用公平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机动车一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司法实务中,还存在某些不常见的交通事故——单方交通意外事故。就如本案中因爆胎而导致机动车撞到护栏或者翻车等致使乘员死亡,此时应区分下列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果机动车本身系从事客运合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论该乘员是否支付费用,28因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此时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根据运输合同关系主张消费者权益或按照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民事权利。第二种情况,就是好意同乘货运机动车,因货运机动车系从事货物运输,同乘人员系无偿乘坐而未支付费用,此时机动车虽仍有保护同乘车人员人身及所运输货物安全的义务,但是毕竟乘员与该车之间并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其与同乘人员之间也不存在营利目的,故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的责任性质应为一般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如果机动车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而按照无过错责任要求驾驶人承担侵权责任,明显加重了驾驶人的运输风险而对货运机动车的驾驶人或所有人不公平,故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四、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避免分担损失过高

我国侵权责任法虽规定公平责任可以了“适当分担”损失,但未规定具体标准特别是分担数额的上限,这让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就损失分担的具体金额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公平责任既然是适当补偿,那么人民法院在分配行为人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时最终体现的经济补偿数额不宜过高,而应当在核算受害人的损失总额的基础上,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各自的经济状况、 在事故中的起因及行为、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等等,确定由行为人分担相应比例的损失,该比例通常不应超过 30%。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丁新春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陈继元 丁万志 黄方林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丁万志

责任编辑:杨奕

审稿人:曹守晔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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