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肇事后逃逸的责任承担】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此后稍有调整。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赔偿责任之规定。
一、概述
在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驾驶人逃逸,将会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暂时难以查明,或难以找到,就给被侵权人的赔偿救济带来了障碍。如果必须等到责任人找到之后才能启动赔偿程序,则非常不利于被侵权人及时医治抢救。因此,应当在立法上对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赔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防止出现此类事故后各方主体推诿拖延,耽误被侵权人的救治。
实践中,由于交通事故的处理往往需要交警介入,有些驾驶人害怕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其本身具有其他违法情形而害怕被警察一起发现,因此会有一部分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选择弃车逃逸或者驾车逃逸。据公安部统计,“2018年,全国共有17264人被依法终身禁驾。
其中,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有5149人;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且有逃逸情节的,有12115人。
《侵权责任法》对这类情形作出了规定,其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该条予以了保留,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作了补充,即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与未投保交强险相似,需要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丧葬等费用。
在民法典草案审议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郑功成委员就提出:“现在很多事故中,大家都不敢对车祸受伤害者施救,就是怕好心还要承担施救对象的医疗费用。”郑功成委员希望在法律中给公众一个更加清晰的预期,即只要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首先由承保人赔偿,找不到肇事者的,由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解决,“机动车辆实行法定强制保险的同时又设置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就是充分考虑到车祸受害人的权益保障,即使是在驾驶员逃逸无法赔偿的情况下也是有保障的。
草案应更加明晰,这样一方面能够全面保障受害方的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弘扬见义勇为的行为。
二、内容
(一)机动车肇事逃逸的责任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除非是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才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可见,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负有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报警等法定义务。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就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违背了此类法定义务。肇事后逃逸的后果十分严重,会导致受伤的受害人无法得到救助,在无其他发现的情况下,受害人甚至可能会因无法及时得到救助而死亡。此外,肇事后逃逸也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和纠纷的处理制造障碍,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因此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后逃逸,是与其保护现场义务、救助义务、报警义务相冲突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逃离现场、未予救助、未报警投案,则属于逃逸。2020年3月2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实务问题解答》就指出: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总之,人民法院在甄别“逃逸行为”“擅离现场”时,应依据驶离行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情节予以认定。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对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就不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因为肇事后逃逸的,无论是驾车逃逸还是弃车逃逸,均足以表明驾驶人具有极大的恶性,置受害人生死安危于不顾,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就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这就是基于逃逸而对当事人主观过错的推定,意味着肇事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就要承担全部责任,除非对方也有过错,才能减轻其责任,但也不能免除其责任。
此外,肇事后逃逸的,责任人不仅面临民事赔偿责任,还会面临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还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肇事车辆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确定机动车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实行全国范围内统一的责任限额,其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此,肇事车辆参加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份额的部分,保险人不予赔偿。
例如,在王某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一案中,王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因灯光微弱,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李某撞死。事故发生后,王某未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因其车辆投保交强险,遂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王某肇事逃逸,拒绝理赔,为此,王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责任部分约定,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依法应由王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如发生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的,交强险不予以承担责任。
显然肇事逃逸不在此列,保险合同条款也未列明肇事逃逸是责任免除范围,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索赔案作出一审判决,承保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11万元。
(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及追偿
为预防出现交通事故中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者交强险限额内无法涵盖必要抢救费用等情形,从而造成事故受害人无法获得必要救济的情形,我国设立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宣布,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则具体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因此,在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救助基金就应当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为防止受害人因欠缺救治费用而得不到救治的情形出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还强调,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追偿的对象是事故的责任人。对于责任人的认定,如前所述,逃逸的机动车驾驶人就是责任人,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在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与有过失规则,可以减轻责任人的责任,但不能完全免除其责任。故救助基金在其垫付范围内,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通过上述交强险、救助基金的参与赔偿,能够最大限度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不至于因为真正责任人未找到而无钱就医。同时,将向责任人追偿的风险从受害人转移到救助基金,由救助基金承担追偿不能的风险损失,也是对受害人的特殊保障,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法条关联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救助基金孳息;(五)其他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评议
××忠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案[29]◆裁判规则在认定天平保险苏州公司是否有权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向××忠追偿时,再审法院认为: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并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亦未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适用;第24条仅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权,未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故天平保险苏州公司无权追偿。
第二,《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权利与义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表明了国家立法对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区别对待的态度。
第三,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经费来源于行政拨款或社会捐助,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等费用系无偿垫付,而保险公司的经费来源于投保人的缴费,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费用属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系有偿赔付,故保险公司不应享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
综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无权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向××忠追偿。
评议
本案中,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受伤后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行为人追偿。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经费来源于投保人的缴费,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费用属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系有偿赔付,保险公司不享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不能在赔偿后向行为人进行追偿。
本文摘自:《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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