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1215条【盗抢机动车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18日评论字数 6008阅读20分1秒阅读模式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抢机动车责任】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九十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并非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九百九十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并非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此后稍有调整。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之规定。

一、概述

机动车作为动产,容易移动且价值较大,而且是成批生产的量产物,价值容易变现,所以机动车也容易成为犯罪分子作案的目标,成为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的犯罪对象。成都爱车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用反盗抢大数据精算系统并结合相关部门近年盗抢数据进行统计发现,2012年至2016年间,全国机动车盗抢总价值高达50亿元,仅2016年度机动车盗抢数量达到11958辆;所有车型不论好坏或档次,均存在被盗抢的可能,尤其是保有量大、保值率较高、容易销售的车辆更容易成为盗抢的对象;在诸多被盗车辆中,黑色、白色以及银色被盗率最高;而夜间是车辆盗抢案高发期,且工作日盗抢率略高于节假日;在常见的盗抢方式中,既有直接砸车窗的暴力方式,又有技术开锁的方式,还有直接用拖车拖走装入大货车车厢的方式,而近年来更是出现了使用遥控干扰车辆、让车辆无法正常上锁、随后直接进入车内的方式;在人烟稀少的陌生区域,发生直接抢夺的方式相对多一些。[22]在机动车被盗抢后,发生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车辆使用人的分离,而犯罪分子驾驶盗抢的机动车,更容易忽视交通规则,或者躲避侦查而危险驾驶,从而极易引起交通事故,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盗抢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为了避免盗抢犯罪的事实败露,或者避免被警方捕获,往往会弃车逃跑,置事故中的受害人于不顾,从而引发受害人严重伤亡的事件。因此,有必要对盗抢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作出规定。

《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其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这一条予以了保留,但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机动车使用人与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的形式问题。

二、内容

(一)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成为了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并且脱离了对机动车的控制。在盗抢行为发生之后,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的,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无关,因为其既不能控制机动车,又不享有盗抢后机动车的运行利益。所以盗抢后的机动车肇事的,如果机动车一方需要承担责任的,则此种责任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发生盗抢的情形下,交强险也不负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仅被请求的情况下,需要垫付抢救费用,并就此享有追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如果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任一情形,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一旦机动车被盗抢,犯罪嫌疑人很可能没有驾驶资格,或者发生醉驾,在逃避追捕时有意制造交通事故,如此等等,导致在发生盗抢的情形下,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事先为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保险里面包含了盗抢险的险种,则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造成的车辆损失以及在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都可以由商业保险来进行赔偿。但这一险种是针对车主的损失,并非针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所以被侵权人仍然只能向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主张承担赔偿责任。

(二)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连带责任

本条相对于《侵权责任法》第52条,新增了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规定,即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并非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机动车被盗抢之后,如果较长时间未能破案,那么机动车可能再次进入流通环节,投入使用。此时,使用的主体就可能不限于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本人,而可能通过出售、出租、借用、赠与等形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如果使用人与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构成共犯,则仍然可以归入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的范围,但如果使用人并不是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的共犯,则属于独立的一类主体,那么在使用人驾驶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人如何认定,就成为一个新的问题。那么根据该条规定,此时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机动车肇事后首先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的一般原理,在盗抢机动车肇事的情况,使用人不是盗抢者时,也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机动车虽然是动产,但是在管理上类似于不动产,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机动车被盗抢之后,该车再次进入流通领域,都只能通过非法手段进行流通,无法再正常通过办理移转过户登记等合法方式,使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民法典》物权编对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要求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那么盗抢机动车由于登记上的限制,所以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同样,承租人在租赁机动车时,也应当要求出租人提供相应的证件,来证明其对机动车的正当权利来源,如果疏于查看证件,则表明承租人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是在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而承租。因此,在盗抢机动车进入流通领域后,机动车实际使用人往往都处于明知或应当知道该车系赃物的状态下,此时,使用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其与盗抢者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规定。

(三)保险人垫付抢救费用的追偿权

盗抢机动车肇事后,如果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并且该抢救费用未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则保险公司有权就其垫付的抢救费用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交通事故责任人就是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当存在其他使用人时,还包括机动车使用人。

例如,2019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18条就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就其垫付抢救费用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

但是,在盗抢机动车肇事的情形下,保险公司究竟是仅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还是应当与普通情形一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只是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肇事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相关法律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观点不一,司法实践也不统一。

例如,在王某、葛某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赵某的五菱面包车于2013年5月被盗,公安部门已针对被盗车辆立案侦查,肇事司机一直未能抓捕归案,此后,该面包车于2013年9月8日在桂林市灵川县与一辆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燃油助力车上驾驶员王某及乘客葛小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五菱面包车肇事司机逃逸,交警大队认定五菱面包车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燃油助力车及车上乘客无责任。由于肇事司机一直未抓获,受害人王某、葛某遂将五菱面包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承担10万余元的经济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8万余元。结果某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在被盗抢期间,车辆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权,车辆出险风险提高且不可控。法律法规仅规定保险公司在此期间仅垫付抢救费用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立法本意在于照顾到受害人能够及时救治的同时严格责任承担方式。因盗抢这一违法犯罪期间所发生的违法行为导致的违法成本应由违法犯罪嫌疑人自身承担……交强险本来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虽然具有普遍的救济功能,但不能因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成为为其违法行为埋单的工具,这是与立法本意不相符合的。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法院承认,对于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法律除了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明确规定外,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受害人其他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由此可见,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损失免责的情况下,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损失仍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对于保险公司能否免除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也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以此要求免责依据不足,保险公司仍应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总之,法院认为,“被盗抢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法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而非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24]最后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葛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8万余元。

那么该案二审判决就通过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立法目的解释,并且对该条例第22条进行反面解释,认为该条并未明确表示人身损害不予赔偿,进而得出盗抢车辆肇事后人身损害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的结论。应当说,在盗抢机动车肇事后,肇事者逃逸,而失主也无需承担责任,那么此时受害人几乎处于无法获得救济的不利境地,如果交强险也不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就意味着受害人无法获得任何赔偿。因此该案法院的解释结论符合交强险的险种设立目的,也有利于受害人的权益保障,值得肯定。

法条关联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案例评议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诉程某、何某案[25]◆裁判规则在认定机动车在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即彰显了立法目的:保障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交强险是基于公共需要,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而设立,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保险公司对第三人免责的唯一事由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一种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综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程某虽系被盗窃车辆所伤,但作为交强险承保单位的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程某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仅仅是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

评议

本案中,行为人驾驶盗窃来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中与程某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肇事后,行为人弃车逃逸。交警认定,行为人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某存在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盗窃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小客车被盗一案仍在侦查中,具体驾驶行为人逃逸而不知其具体信息,无法向盗窃人行使请求权而使被侵权人获得救济,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机动车在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交强险是基于公共需要,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而设立,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保险公司对第三人免责的唯一事由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一种情形。本案中程某虽系被盗窃车辆所伤,但作为交强险承保单位的永安保险肇庆公司不仅仅是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而是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程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摘自:《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孟强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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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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