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挂靠机动车责任】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八十六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挂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
一、概述
挂靠是颇具中国特色的一种现象,往往某些行业具有门槛要求,以至于欲从事该行业者难以达到要求,不得不借助其他从业者的资质来进行实际营业,或者借助他人的资质、名号,以获取市场竞争中的某种便利条件或优势。在交通运输行业,同样存在较多的门槛资质限制,因此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形在现实中比较常见。
据2020年5月12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2019年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9年末,全国拥有公路营运汽车1165.49万辆,其中载客汽车77.67万辆,载货汽车1087.82万辆。[12]以挂靠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是指挂靠人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名下,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然后由挂靠人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实际进行运输经营。挂靠与正常经营,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名实不副,产生两个主体,一个是名义上的主体,即被挂靠一方,往往是实力雄厚、具备资质的主体,一个是挂靠人,往往是靠个人或合伙企业及其他小微企业进行营业活动的主体。挂靠往往是有偿的,提供资质和名义以供对方挂靠的被挂靠一方,往往会收取挂靠人数额不等的费用,此类费用或者名为挂靠费,或者名为管理费,名头不一。
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由于其名义上的机动车管理人和实际上的使用人不一致,所以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多弊端,尤其是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则对于受害人的权益保障可能不利。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后,才能成为合法的客运经营者。从事货运经营的经营者,同样需要办理登记,申请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才能从事营运。那么挂靠现象无疑违反了这些行政法规的规定,使国家无法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来实现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目的。
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由于被挂靠方不从事实际营运,有经营之名而无经营之实,从事实际营运的是挂靠人,此时被挂靠方就容易对挂靠方疏于管理、培训,一旦驾驶员的安全意识产生懈怠,则极易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4月28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情况的报告》中就曾指出:“一些交通运输企业挂靠经营问题突出,不履行对驾驶人的安全管理和教育职责,驾驶人聘用把关不严。据统计,在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中,80%是由营运车辆及其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导致的。”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驾驶机动车的是挂靠人,而挂靠人的财产能力往往比较弱,很容易导致被侵权人无法获得充分有效的赔偿。因此,有必要对实践中挂靠现象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作出规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中,针对被挂靠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曾指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但2009年《侵权责任法》并未对挂靠的侵权责任问题作出规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对挂靠形式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统一规定,其第3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此基础上,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吸收了这一司法解释的经验,增加了本条规定。
二、内容
(一)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根据本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如果该机动车一方负有责任,那么挂靠人和被挂靠人都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与前面租赁、借用机动车,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等规定都不太一致,因为实际控制车辆、驾驶车辆的是挂靠人,被挂靠人只是车辆名义上的管理人,那么这一规定明显突破了机动车实际控制人对事故承担责任的原理。立法上的考量主要有如下几点:第一,被挂靠人同意挂靠,开启了挂靠车辆交通事故的危险源。
挂靠主要发生在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中,无论是货物运输还是旅客运输,运营的车辆往往都是大型、重型车辆,行驶的路段也包括高速公路,所以对于车辆的乘客抑或行人而言,此种机动车都具有较大的危险性。正是因为被挂靠人同意挂靠的行为,才使得原本难以取得行政许可、进入运营行业的车辆和人员,进入到了运营行业。因此,一旦这些挂靠车辆肇事,追根溯源,其危险源正是由于被挂靠人同意挂靠而开启,因此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具有合理性。
第二,被挂靠人从挂靠行为中获得了经济利益。被挂靠人仅仅只是同意挂靠人以其名义进行运营,就可以每年向挂靠人收取数额不等的挂靠费、管理费等名目的费用,甚至收费颇高,而挂靠人投入运营的车辆需自行购买,人员的工资待遇也需要挂靠方自行解决,被挂靠人如果再疏于监督检查,那就等于只收取费用而不负担任何义务,这明显违背权责相一致的原则。那么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公平原则,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方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第三,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和资质、经营许可证对外从事运输经营,对被侵权人形成其就是机动车一方的权利外观。当挂靠车辆从事旅客、货物运输时,与挂靠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交易相对人,往往是信赖其所持有的资质和许可,才与之订立合同。那么无论是合同相对方还是其他被侵权人,基于对挂靠人持有的资质证件的信赖,会认为上面所显示的被挂靠人就是机动车一方。那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被挂靠人反而不用承担责任,则无异于让被侵权人的信赖落空。因此,被挂靠人应当对其所形成的权利外观负责。
第四,被挂靠人疏于对挂靠人进行日常安全教育、监督检查,往往是挂靠人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2012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就强调:“严把客货运驾驶人从业资格准入关,加强从业条件审核与培训考试。建立客货运驾驶人从业信息、交通违法信息、交通事故信息的共享机制,加快推进信息查询平台建设,设立驾驶人‘黑名单’信息库。加强对长期在本地经营的异地客货运车辆和驾驶人安全管理。督促运输企业加强驾驶人聘用管理。”
由于挂靠人在形式上属于被挂靠人的一部分,那么被挂靠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对挂靠人的运营车辆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对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时时监督督促,但被挂靠人往往疏于履行此种监督义务,使监督流于形式。因此,被挂靠人的疏忽懈怠,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原因力,要求其承担责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五,要求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也表明了立法对于挂靠形式的否定态度。挂靠虽然有其产生的历史背景,特别是在市场准入门槛过高、审批过严的情况下,难免产生挂靠的现象。但无论如何,挂靠都是一种违反交通运输法律规定、破坏运输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伴随着我国简政放权的行政改革,应当逐步退出历史舞台。在民法典中对被挂靠人设置此种加重的责任,将使得被挂靠人重新审视自己的所得所失,逐渐消除挂靠的现象。
第六,挂靠人往往责任能力有限,无力承担对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要求被挂靠人加入赔偿责任之中,有利于被侵权人获得赔偿。挂靠人往往正是因为财产能力不足,资产不够多,才难以取得交通运输运营的许可,所以才选择挂靠的方式。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特别是发生损伤重大的恶性事故,受害人众多的重大事故,其所面临的赔偿数额往往是巨大的,超出其负担能力范围。相反,被挂靠人往往是实力雄厚的大公司、大企业,要求其参与责任的承担,则往往意味着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具有了充分、及时实现的可能性。
总之,无论是被挂靠人权责相一致的角度,还是从被侵权人权益保护的角度,我国司法实践确立、并经民法典采纳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有其合理性,能够发挥其独特的制度价值。
(二)被挂靠人的责任承担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乘客、行人或其他人的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损害,如果该机动车一方负有责任,则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此种连带责任不再以被挂靠人收取了挂靠费用作为前提。2004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曾规定:“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挂靠单位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如何承担责任的答复》也规定:“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并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的,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对挂靠车辆运营没有支配权的,被挂靠单位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但私人自用非营利性车辆除外。”但由于被挂靠人是否收取管理费、是否对运营车辆具有支配权、是否基于政府要求等,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内部的事情,外人难以得知。如果被侵权人必须完成对此方面的举证,才能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无疑难度极大,甚至是不可能实现的任务。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并未将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或对挂靠车辆具有支配权等因素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那么按照本条规定,只要被侵权人能够证明肇事车辆是挂靠车辆的,就可以要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只要被侵权人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的运营资质许可和对外名义是被挂靠人的,就可以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举证存在挂靠情形的,则将挂靠人纳入责任主体,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评议
一、定远县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认定解某、吴某1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的赔偿主体时,法院认为,郭某作为该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此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解某、吴某1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案涉货车驾驶人郭某、挂靠人许某及被挂靠人定远县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议
本案中,被告郭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与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撞,导致两车受损、两人死亡。由于郭某驾驶的车辆以被告许某的名义与被告定远县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
根据本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定许某为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其作为实际车主,疏于管理,任由他人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以致造成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挂靠方定远县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郭某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王某诉邓某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认定太诚货运公司是否应当就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时,法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邓某所有的货车挂靠于被告太诚货运公司处,事故发生时,处于挂靠期内,被告太诚货运公司应当与被告邓某承担连带责任。
评议
挂靠于被告太诚货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货车邓某,驾驶中与李某1驾驶的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既然邓某所有的福田牌货车挂靠于被告太诚货运公司处,事故发生时,处于挂靠期内,故被告太诚货运公司应当与被告邓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摘自:《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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