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之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1199条【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24日评论1字数 10838阅读36分7秒阅读模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七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概述

由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01条也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第三人侵害时的教育机构责任,故本条是专门针对教育机构内部人员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之后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条也被称为对无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的责任,或者直接被称为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期间的教育机构责任,《民法通则》未作出规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开始对此作出了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由于当时我国侵权法的理论和实践均不够丰富,因此对于教育机构的责任性质、赔偿标准等,司法解释尚难以作出准确界定,因此使用了责令适当赔偿的表述。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详细规定,该解释第7条分为两款,分别对教育机构自身造成未成年人损害的情形,和第三人造成未成年人损害的情形作出了规定,第7条第1款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2款为:“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不仅成为司法机关审理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伤害类案件的主要依据,而且成为了《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有关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立法来源。2009年《侵权责任法》对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侵权的问题更加重视,不仅将此种情形区分为教育机构内部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和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后教育机构的责任两大类,还对被教育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作出了区分规定,形成了3个条文。其中,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的规定体现在该法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在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侵权责任法》关于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侵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只作了比较小的改动,主要体现在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教育机构的责任中,而对于教育机构内部对被教育者实施侵权行为的规定,未作实质修改而直接加以沿袭。

二、内容

(一)责任主体

本条的责任主体是教育机构,包括幼儿园、学校及其他类型的教育机构。本条列举的三类情形中,其实学校和教育机构的概念都可以包含三种情形,这两个概念的外延都十分广泛。

其中,幼儿园是对3周岁至6周岁的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幼儿园一般为3年制,亦可设1年制或2年制的幼儿园。

学校,是指教育者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受教育者进行系统的教育活动的组织机构。学校教育一般包括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因此,学校也可以分为5个阶段: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和大学。那么本条既然将幼儿园单独进行列举,并且基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体限制,所以本条的学校主要是指小学。

此外,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各地还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而教育机构则泛指进行各种教育工作的场所和教育管理机关。狭义上的教育机构,就是指各级、各类的学校。而广义的教育机构,则可以包含很多分类,例如:各种类型和程度的学校(如普通学校和专业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如托儿所、幼儿园);校外教育机构(如奥数培训班、辅导站);成人教育机构(如函授学院、电视大学、广播大学、成人自学考试站)。

因此,本条的责任主体,主要是幼儿园、小学、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参加的校外教育机构,以及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

(二)保护对象

本条保护的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断,必须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来进行。那么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从出生到8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此前《民法通则》对于未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的规定是10周岁以下,自2017年《民法总则》开始,改为8周岁。我国《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7周岁。因此,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龄起点一般是6周岁,而在此前,一般还会在幼儿园接受3年的学前教育。所以这一阶段的未成年人往往是一年级和二年级的小学生,以及在幼儿园就读的学龄前儿童。

第二类,8周岁到18周岁之间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

一般来说,未成人年满8周岁后,就进入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阶段,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如果未成年人虽然年满8周岁,但仍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则依然不能归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之内,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一定的辨认和识别能力。例如,某位儿童智力发育比较迟缓,比同龄人的智力发育状况要晚几年,那么即便其已经年满8周岁,其不具备正常8周岁儿童的识别能力,则依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类年龄阶段的划分是为了更好保护智力发育缓慢的未成人,待其智力状况、识别能力达到正常8周岁儿童能够具备的水平时,其就可以辨认自己的行为,因而进入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畴。就接受教育而言,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可以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因此这一阶段的未成年人可能居家学习,或者入读小学、中学,也可能入读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或者在其他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学习。

第三类,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此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已经年满18周岁,但是智力水平、识别能力尚未达到正常8周岁未成年人的水平,所以仍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有学者认为,本条规定不包括此类情形,而重点是针对未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9]一般而言,此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往往是存在精神障碍的患者,一般主要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或者居家疗养。但也可能此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会在一些特殊教育机构或培训班接受一定的生活知识、机能的教育培训,或者智力康复方面的教育。而且,从条文本身的规定来看,其主体仅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规定未成年人,从列举的教育机构来看,虽然有幼儿园,但也包括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因此,在保护范围上,本条仍然能够包括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本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保护期间是其在幼儿园、学校和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期间的时间范围内。一般而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大多在学校上学、回家住宿,但是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所以在一些学生居住较为分散的地区,也存在提供住宿服务的学校。此外,一些幼儿园或学校还为学生提供早中晚用餐服务、午睡午休服务,那么在用餐或休息期间,都属于教育机构的责任期间。

(三)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错推定,简单地讲,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

这就是说,无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首先应当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但如果其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则可以免除责任。一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那么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应当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才能表明自己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立法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时,教育机构的归责原则采取了不同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一般情形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识别能力、举证能力方面存在的较大差异。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例如幼儿园的孩子,其智力发育还很不成熟,对于周围人和事的认知和判断存在较大不足,其不能辨认或者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在遭遇侵害后,其所描述的情况,甚至完全不符合成年人对于相同事实的理解,常常难以提供有效的线索,所以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严格加以特别保护,将举证责任转移到教育机构一方,来减轻被侵权人的负担。

此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是其监护人将监护权暂时移转给这些学校的期间,监护人并不在学校实时监控,发生损害时,监护人对此也并不知情,而且监控设施、各种记录等,都在学校的掌握之中,此时要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来证明学校存在过错,无疑是极为困难的。如果将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学校自己来证明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则能够较好平衡双方的利益。因为学校掌握相关的监控记录、门卫记录和班级记录以及各种设施合格、制度完善的证据,完成相关举证较为容易。

此外,根据教育部《幼儿园工作规程》的规定,幼儿园应当投保校方责任险。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建设部、交通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令联合发布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也要求,有条件的,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购买责任保险。因此,通过责任保险的形式,教育机构可以将损害赔偿的风险在社会层面进行分散,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四)教育机构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判断标准根据本条规定,只有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其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才能免于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对于教育、管理职责的判断,便成为教育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

根据本条规定,并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01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的损害来自于非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也就是说,这种损害可能来自如下几方面原因:教育机构的建筑物、设施、设备缺陷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造成;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内部人员造成;同在教育机构进行学习、生活的其他学员造成。

因此,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就可以分为三方面来判断,一是其对硬件设施的管理职责,二是对其内部人员的管理职责,三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和其他学员的教育管理职责。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教育机构对其硬件设施的管理职责。首先,教育机构所处的区域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不得设置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否则将会对师生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其次,教育机构对学生进行教学和提供住宿的建筑物,必须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质量标准。无论是教室还是宿舍,均不得使用危房,而且园舍、校园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建设标准,符合相关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规范,教育机构还必须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以确保建筑物和教学住宿区的安全。最后,教育机构提供的学习和生活使用的各种设施设备都必须符合相关要求。学校的各种设备设施、楼梯护栏、装修装饰材料、用品用具和玩教具材料、体育运动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于教育机构的硬件设施的安全性和可靠性都作出了规定,有的规定还十分细致,例如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要求,学校的围墙、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学习必须配置紧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等场所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学校还必须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及时予以维修;对确认的危房,及时予以改造。

第二,教育机构对其内部人员的管理职责。教育机构内部人员,既包括直接与学生进行接触的教师,也包括从事管理工作的行政人员,还包括从事后勤、环卫、安保等工作的人员,也包括教育机构临时允许进入的人员,如临时聘请的司机、搬运工、厨师等。首先,教育机构对其内部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准入管理,如果相关规定有资质要求的,则必须具备相关资质才能聘请进入教育机构工作。例如,根据相关规定,在幼儿园工作的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不具备这些相应资质的员工如果进入学校工作,并在工作中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损害的后果,则表明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其次,教育机构聘用的工作人员不能具有不得从事教育工作的情形。

《义务教育法》规定,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此外,教育机构聘用的工作人员还必须身体健康、精神正常,不能具有危险性和伤害性。例如,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按照规定不得在教育机构工作,否则容易给学生造成传染,或者因为发病而伤人。再次,教育机构对于临时允许进入的人员,也应当尽到管理职责。例如临时允许进入的搬运工,应当限定并监督其活动范围仅限于非教学区。最后,教育机构对其内部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培训,使其掌握相应的必备知识和技能。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定期接受有关安全管理培训。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幼儿园的教职工也必须具有安全意识,掌握基本急救常识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幼儿的人身安全。例如,按照规定,未经监护人委托或者同意,幼儿园教师不得给幼儿用药,否则因幼儿无法说清用药剂量和种类,容易引起用药事故。

第三,教育机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年龄较小,智力发育程度不足,由于活泼好动,或者不知行为的性质,而从事一些危险行为,造成自己或他人的损害,对此,教育机构必须依法履行对其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对于学生不仅应当进行知识的传授,还应当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此外,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要求,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学校应当对新生展开安全教育,还应当对学生进行如下几类具体的教育:有关实验用品的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等的安全防护教育;用水、用电的安全教育;对寄宿学生进行防火、防盗和人身防护等方面的安全教育;安全防范与自我保护技能的教育;交通安全教育;消防安全教育;江河湖海、水库等地方戏水、游泳的安全卫生教育;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等等。通过安全教育,能够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增强对于自身行为安全性的认识,能够避免和减少学生自己、学生之间造成的伤害行为。此外,学生从事具有危险性的活动时,或者学生之间从事具有危险性的活动时,教育机构应当及时加以制止,发现学生受伤害的,应当及时提供医疗急救服务。例如,发现学生攀爬窗户、围墙的,教师员工应当及时制止;发现学生在操场追逐打闹、斗殴的,教师员工应当及时进行有效制止,等等。

(五)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承担

由于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仍然是建立在过错责任的基础上,所以教育机构未尽到或者未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与其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害原因力大小相适应。

例如,在某案中,就读于某幼儿园的幼儿因生性活泼好动,上课时屡屡犯规,教师感到生气,将其带到洗手间进行罚站惩罚,结果幼儿在卫生间走动跳跃时,不慎跌倒摔成重伤。法院认为幼儿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留在具有一定危险的卫生间罚站,应当对全部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应当说,如果教师已经知道该名幼儿存在活泼好动的特点,将其单独留在不能随时监看的卫生间区域内罚站,加上卫生间地面为硬质地面,有台阶,且地面可能湿滑,那么造成损害时幼儿园难谓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在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不仅要根据上述教育机构对其场所设施、工作人员、学生各方面所负有的教育管理职责,还要根据学生的年龄大小、智力发育程度、遭受损害的具体原因等情况来综合判断,教育机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负有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负有的监护职责相类似,因此在注意义务上处于较高的水平。此外,教育机构还负有证明义务,即便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也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并经过法庭的质证程序,才能得到采信。因此教育机构应当注意规章制度的完善,各项记录的完整,并按照规定在教学场所等区域安装必要的监控设施。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案例评议

一、重庆市渝北区奇特乐泽科幼儿园与邓某、游某、游某2、田某健康权纠纷案[40]◆裁判规则在认定奇特乐泽科幼儿园的赔偿责任时,法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邓某、游某二人均就读于该幼儿园,二人事发时均不满6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园对学生在园学习、生活期间,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与义务。邓某与游某在幼儿园排队上厕所期间发生推撞,幼儿园未进行合理引导,未及时发现、制止二人的推撞行为,导致邓某遭受人身损害,幼儿园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评议

本案中,两名幼儿园大班的幼儿,在老师组织上厕所期间发生肢体推撞,导致一人颈部受伤造成伤残。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决定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作为年幼的学龄前儿童,具有活泼好动、自控能力差等特点,同时对如何正确交往、妥善处理冲突亦缺乏经验,故根据其年龄及认知水平,尚难充分预见相应举动的危险后果。而其在幼儿园生活期间的行为举止亦主要通过幼儿园保教人员的教育、引导和提示等方式来规范,相较儿童监护人,幼儿园具有实时看护的能力与条件,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容推卸。幼儿园对两儿童均负有教育、管理及保护安全的义务,但却未进行合理引导,未及时发现、制止二人的推撞行为,导致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幼儿园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被判决承担60%的责任。

二、凌某1与北京少林武术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认定少林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时,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少林武校应当认识到凌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是初学者,在练习侧手翻动作时可能发生的危险。少林武校将凌某1插入老生班中进行武术训练,没有根据凌某1的年龄、能力情况区别对待,未在凌某1单独进行训练时予以保护、帮扶,导致凌某1受伤,少林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评议

一名不满10岁的儿童在全寄宿制的武术学校学习,在武术训练课中练习侧手翻落地时导致骨折。武术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主要看其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一审判决认为,侧手翻虽然是武术训练中的基本动作,但练习该动作亦应当掌握一定的方法和技巧,亦需要武术教练进行指导。少林武校将被侵权人插入老生班中进行武术训练,虽然教练已教授其学习侧手翻,但在单独练习时并未有他人在场进行指导和帮扶,导致其受伤,应当认为少林武校未对其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同时认为被侵权人既然选择到少林武校进行学习,应当知道从事武术训练具有一定的风险,所以自己也应负担部分风险,故判决被侵权人自己承担20%的损失,少林武校承担80%的损失。

二审法院则认为,武术训练虽然具有一定的风险,但是学习武术不能认定是过错行为,而且被侵权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成年人的意思能力和判断能力,所以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20%的损失。相反,少林武校应当认识到被侵权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是初学者,在练习侧手翻动作时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却将其插入老生班中进行武术训练,没有根据其年龄、能力情况区别对待,疏于保护、帮扶,导致被侵权人受伤,少林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文摘自:《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孟强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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