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1256条【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该条来源于《侵权责任法》第89条,本条中的修订体现在三处:
一是,对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没有再采用“单位或个人”的表述,因为《民法总则》中已明确民事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
二是,明确了具体的责任主体,并区分侵权行为人与公共道路管理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责任范围,行为人承担的是完全赔偿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的是相应的责任。
三是,明确了归责原则,行为人只要在公共道路上从事了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即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时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致害行为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道路的含义和《公路法》第2条对公路的界定说明,公共道路既包括机动车道,也包括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其认定核心在于是否允许不特定社会公众通行。
在单位、小区等管辖范围内且不允许社会公众通行的私人道路所发生的损害责任,不适用本条。
(三)必须存在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行为。
该条规定的致害方式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影响他人对该公共道路正常、合理地使用。妨碍通行物既可以是固体,如在公共道路上非法设置路障、晾晒粮食、倾倒垃圾等;也可以是液体、气体,如运油车将石油泄漏到公路上、非法向道路排水、热力井向道路散发出大量蒸气等。
(四)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但并不是因果关系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仍然是被侵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的基础事实。
(五)要求侵权行为人或公共道路管理人具有过错。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虽为特殊侵权责任,但仍然是以过错为基础的。其中,对公共道路管理人实行过错推定,其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对妨碍通行物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采取何种归责原则,立法没有明确,理论和实务中存在过错责任说、过错推定说、无过错责任说等不同观点。
立法和司法机关的主流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在公共道路上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的行为,即应认定有过错,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六)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问题。
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有二,包括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
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对其堆放、倾倒、遗撒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责任范围应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具体确定。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是,第1256条并未规定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为补充责任,即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责任并不以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不能确定或者无赔偿能力为前提。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侵权行为人与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其中的一方承担责任。
观点来源:《民法典重点修改及新条文解读(下册)》,江必新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6月版,第1104-1107页,朱婧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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