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代驾应认定为义务帮工,无偿驾驶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应依据其主观过错判断
——张帆诉唐东、贺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案例要旨
驾驶人为了车辆所有人的利益无偿代为驾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对车辆既具有运行支配权,也享有运行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之间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无偿驾驶人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依据其主观过错进行判断。
案号
一审:(2018)辽 1202 民初 271 号
二审:(2018)辽 12 民终 1193 号
案情
原告:张帆(化名)。
被告:唐东(化名)、贺宇(化名)。
张帆系辽 MT****号机动车所有人。2017 年 2 月,张帆与王亮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将该机动车出租给王亮。唐东系辽 M2****号机动车所有人。2017 年 6 月 30 日,贺宇酒后在唐东授意下驾驶辽 M2****号车辆送唐东回家,行驶该车与王亮驾驶的辽号机动车相撞,造成辽 MT****号车辆受损。辽 MT****号车辆从 2017 年 6月 30 日至 2017 年 10 月 14 日期间处于停运修理状态,共计 107 天,造成营运损失 14980 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贺宇承担全部责任。(2017)辽民初 1825 号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贺宇、唐东对本案交通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张帆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 14980 元。
审判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
本案中,张帆的车辆系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机动车,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其无159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而贺宇在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2017)辽 1281 民初 1825 号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唐东、贺宇为朋友关系,贺宇不计报酬的代驾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 13 条规定的义务帮工性质,因此,贺宇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唐东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帮工人贺宇酒后驾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贺宇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张帆主张贺宇、唐东赔偿因本案事故所致车辆停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法院判决:一、唐东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5 日内赔偿张帆车辆停运损失 14980 元;二、贺宇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唐东不服,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无偿代驾的性质认定。
审判实践中,通常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车辆的运行支配情况来看,虽然车辆所有人有饮酒行为,但其并非对车辆运行没有支配力,车辆的运行目的地仍受到车辆所有人的指示;从运行利益的角度来看,驾驶人代为驾驶车辆并非为其个人利益考虑,而是送车辆所有人实现其目的(回家),所以,车辆所有人享有车辆运行利益。驾驶人出于朋友的情分帮忙,不计取报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3 条规定的义务帮工的性质。
第二种意见认为,驾驶人在整个驾驶过程中不受车辆所有人的指挥,车辆所有人未对驾驶人如何送其回家进行具体的指示,因此驾驶人的驾驶行为不是民法意义上提供劳务的法律行为。车辆所有人将其处于适驾状态的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车辆的管理、控制和使用事实上都由驾驶人自行掌控,车辆所有人并无过错,故无需担责。
一、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不适用于无偿代驾引发的交通事故纠纷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是解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使用人分离时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责任主体的问题。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下,从车辆的运行支配来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机动车的运行不再具有直接的、绝对的支配力,车辆完全置于使用人的操作之下;从车辆运行利益来看,虽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能会从使用人处收取租金等费用,但机动车的使用情况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收益之间没有关联性,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取的利益主体是使用人,因此,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车辆使用人相分离时,机动车使用人理应成为承担责任的主160体。当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比如机动车的车况、使用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和能力,等等,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在无偿代驾中,典型的情况是车辆所有人本身就是使用人,不存在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的情形。所谓分离,是指使用人和驾驶人并非同一主体,本案即是这种情况。本案中,从车辆的运行支配来看,虽然车辆所有人唐东饮酒,但贺宇是应唐东的要求代驾其车辆,车辆运行的目的地也受唐东指示,唐东对车辆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运行支配权;从该车辆的运行利益来看,贺宇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为其个人利益,而是运送唐东回家,故唐东享有车辆的运行利益。因此,贺宇并非案涉车辆的使用人,只是驾驶人。唐东作为案涉车辆的车主,既是所有人,也是使用人,其理应作为责任主体。既然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并未分离,故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而应通过审查车辆所有人唐东是否具过错来决定其是否应承担责任。
另外,在无偿代驾中,也存在所有人和使用人、使用人和驾驶人均分离的特殊情况。
例如车主 A 将其车辆借给朋友 B 使用,B 在使用过程中请其亲戚 C 来代驾,因此而发生交通事故。此时,B、C 之间并非所有人和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来处理,仍应按照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予以处理。但 A、B 之间属于所有人和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A 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其是否存在过错,决定其应否承担责任。
二、车辆所有人和无偿代驾人之间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
无偿代驾中,代驾人和车辆所有人(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到底如何定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均未予以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3 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义务帮工是指无偿自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帮工活动,帮工人是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人,其系出于亲朋好友的情分提供帮助,被帮工人是受益人,帮工活动的结果是被帮工人获得利益。本案中,贺宇之所以驾驶案涉车辆,其原因是唐东饮酒后不能驾驶车辆,贺宇代驾的目的就是送唐东回家,双方之间是朋友关系,完全是无偿的帮助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义务帮工的性质认定。
三、对无偿代驾的性质认定应考量社会认可度
民事法律规范本身就是社会基本道德的规范化,如何通过正确适用法律以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当前民事审判应充分注意的问题。民事裁判的结果不能仅仅满足于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还应力求全面、准确理解法律的精神和道德内涵,深入挖掘法律所161蕴含的道德价值取向,使案件的处理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中,案涉车辆的驾驶人(代驾人)是贺宇,其出于朋友情谊无偿代驾唐东的车辆送其回家,而代驾受益人是唐东,如果唐东不承担责任,不仅受害人难以接受,也将打击无偿代驾人的积极性,不利于弘扬民事主体之间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社会对此判决的接受程度亦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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