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高法审委〔2006〕23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2006年8月2日,我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转发的该院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所作出的(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要求各地人民法院参照执行。根据该函复的精神,经我院审讯委员会2006年8月11日第37会议决定,现对我院2006年7月6日下发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作如下修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保险合同尚未到期的,该当按照该保险合同的商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以上修正意见自2006年8月11日起实施。2006年8月1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告诉的规定。2006年8月10日前受理的一、二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仍适用本院此前作出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曾经作出失效裁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告诉的规定。
各地法院在执行本告诉过程中发现的成绩,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一庭。
附1: 最高人民法院明传(法(民一)明传(200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消费建设兵团分院民一庭:
现将我院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出的(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转发给你院。该函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请参照执行。
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浙法民一他字第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与楼棕荣、吴林宵、楼超建、张伏莲、邱朝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讨,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该当按照保险合同的商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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