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案例:精神损害赔偿与残疾赔偿有一定的互为渗透性,并非完全包涵与被包涵或者相互并列的关系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6月3日评论字数 5934阅读19分46秒阅读模式

精神损害赔偿与残疾赔偿有一定的互为渗透性,并非完全包涵与被包涵或者相互并列的关系

——杨胜夫诉胡爱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案例要旨

精神损害赔偿与残疾赔偿有一定的互为渗透性,并非完全包涵与被包涵或者相互并列的关系。对残疾赔偿没有包容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健康权之精神损害程度,与人身伤害严重程度或者伤残程度不存在正比关系。精神损害严重程度在考虑受害人主观痛苦的同时,应主要考虑受害人个体特异性及社会状况等客观情况作出认定。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杨胜夫。

被告:朱兰芳。

被告(反诉原告):胡爱龙。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宁波公司)。

2008年 6 月 13 日 19 时 50 分,被告胡爱龙驾驶浙 BT1174 号出租车从环城西路往客运中心方向行驶至段梅线藕池新村附近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睾丸挫裂伤、左腓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 25235.37 元,其中被告胡爱龙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 24325.07 元,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4000 元。

2009年 4 月 27 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会阴部外伤,单侧睾丸切除后阴茎勃起功能明显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爱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浙 BT1174 号出租车系被告朱兰芳所有,事故前由被告胡爱龙承包营运。该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诉称: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爱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对原告的损失 141562.30 元由安邦保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元,余款 19562.30 元由被告胡爱龙赔偿 80%计 15649.84 元,并赔偿精神赔偿316金 20 万元,合计 215649.84 元,被告朱兰芳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兰芳辩称:浙 BT1174 号车辆是其发包给被告胡爱龙用于出租经营的,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胡爱龙驾驶车辆,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胡爱龙和安邦保险宁波公司赔偿。

被告胡爱龙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安邦保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了原告的全部住院医疗费 24614.7 元和护理费 4000 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农村居民身份,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赔偿金 20 万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意承担 70%的责任。另外,事故也造成被告车辆修理损失及拖车费共计 5000 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可赔的元外,其余 3000 元要求原告按事故责任赔偿 30%计 900 元。

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公司辩称:营养费没有依据,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不合理,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摩托车损失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不予认可。

原告杨胜夫对被告胡爱龙的反诉答辩称:对被告的车辆损失同意承担 20%的赔偿责任。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由被告胡爱龙承担 8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兰芳作为肇事出租车的车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出租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邦保险宁波公司应当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但鉴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必要的营养费用应予支持,酌情确定为 1000 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的地点和次数,酌情确定为 700 元;误工费应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和医院出具的休养证明所确定的误工时间来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宁波市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的病休时间为 3 个月,且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伤残鉴定前需连续误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的 55天加上出院后的 3 个月,共计 3 个月 55 天;因原告为农村居民身份,且没有提供其连续稳定在城镇生活居住的有效证据,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睾丸损伤并导致其性功能障碍,对于尚未结婚生育的原告来说,无疑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和造成的精神损害是较为严重的,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 4 万元。对被告胡爱龙所驾驶出租车的损失,因原告也存在过错,应按照其过错承担 20%的赔偿责任。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第 17 条、第 19 条、第 20 条、第 21 条、第 22 条、第 23条第 1 款、第 24 条、第 25 条,3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 条第 2 款、第10 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杨胜夫的损失:医疗费 25235.37 元、误工费 9592 元、护理费 4000 元、交通费 7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375 元、营养费 1000 元、残疾赔偿金元、伤残鉴定和车辆损失评估费 1550 元、摩托车损失费 6883 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 万元,合计 136135.37 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元,限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履行完毕。二、上述第一项的余款 24043.37 元,由被告胡爱龙赔偿 80%计 19234.70 元,扣除已付的 28325.07 元,被告胡爱龙无需再支付。三、原告杨胜夫赔偿被告胡爱龙车辆损失 600 元,限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杨胜夫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胡爱龙的其他反诉请求。

宣判后,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杨胜夫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特殊部位伤残,伤残赔偿金中已包括了对被上诉人的精神补偿,故精神赔偿金应予酌情降低,原审判决精神赔偿金 4 万元过高。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受损事实判决上诉人安邦保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112092 元,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睾丸损伤并导致其性功能障碍,且被上诉人尚未结婚生育,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和造成的精神损害较为严重,原审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 4 万元,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

一、精神损害赔偿与残疾赔偿的互为渗透性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司法解释规定了残疾抚慰等内容,但由于对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没有从法律与医学的角度很好区分,特别是 2001 年 3 月10 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 条把残疾赔偿金列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使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抽象意义上的财产赔偿还是实质意义上的心理抚慰的争议变得更为激烈。

后来,司法实践中达成共识的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纠正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错误定性,其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以平均年收入为标准,这属因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对受害人间接物质利益损失时的补偿,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金对受害者精神痛苦的抚慰功能,两者对伤者的补偿角度不同,分别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故在伤者获得残疾赔偿金后,受害人仍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其实,这种观点也有一定的不合理性。对于侵害健康权案件,伤残鉴定是案件的重要证据。我国的伤残鉴定标准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标准》,两标准中的许多条款都适当考虑了伤者的社会心理因素,亦即精神损害的因素。比如面部轻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不会影响人的工作生活318能力但定位十级伤残;把 40 周岁以下的女职工发生面部毁容按其伤残等级晋升一级。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语境下,为什么把 40 周岁以下的女职工面部毁容按伤残等级晋升一级?显然是因为面部的损害对 40 周岁以下的女职工来说,精神痛苦反应会更强烈一些。

在鉴定标准中考量精神痛苦因素,并把伤残级别提级,提高了伤残赔偿的费用,实质上是把精神痛苦赔偿物质化。因为这些“晋级”的规定多设定在鉴定标准的附则中而不是正文中,加之法官一般不研究这些专业性的鉴定标准,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仍然会考虑这些在伤残鉴定中已经被考虑的因素。对于同一份精神痛苦在鉴定与审判过程中两次评价,也会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结果的不公。

另一方面,痛苦是人的一种心理体验与情绪反应,当这种心理体验过于强烈,完全可以外化成不正常的情绪反应,出现医学上所谓的精神障碍。医学上把脑部解剖损害、全身性中毒和躯体疾患而影响脑生理功能所致的精神障碍称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把强烈情绪反应而引起的精神障碍称为功能性精神障碍,这种病理症状达到一定程度时可以构成伤残,而转化为残疾赔偿。比如鉴定标准规定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构成三级伤残、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构成四级伤残。

所以,精神损害赔偿与残疾赔偿有一定的互为渗透性,并非完全包涵与被包涵或者相互并列的关系。

二、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两个条件

(一)精神损害赔偿不能被残疾赔偿包容

上诉人在上诉中称,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 45800 元,其中已包括了对被上诉人的精神补偿,故应在精神赔偿金的确定方面酌情降低,实际上也是以残疾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互渗透性为理由。

如上所述,由于鉴定人与法官的学术分界,这种包容性往往被忽视。事实上,在鉴定标准中考虑社会心理因素,有越俎代庖之嫌。因为这种社会心理因素并不需要鉴定人依靠自然科学知识做出评价,由从事社会科学的法官来裁量更具合理性。正是因为鉴定标准的“越位”,才造成了精神损害赔偿与残疾赔偿的互为渗透,使精神损害赔偿变得尤为复杂。

但在鉴定标准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修改的情况下,需要分析鉴定标准权衡了哪些因素,某个具体的案件残疾赔偿是否包容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这样才能既防止法官对精神损害因素重复评价,又防止某些不被包容的精神损害得不到赔偿。

结合伤残鉴定标准可以看出,对生殖系统损害评定伤残程度主要以性功能和生殖能力为基准评定的,而性功能作为人的一种生理功能,其功能的损害是一种物质性损害而非精神性损害。鉴定标准也并没有因为伤者的年龄、是否生育等因素作出区别对待,所以,性功能损害的残疾赔偿并不能包容伤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受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二)精神损害须达到严重的程度

对精神损害有人提出有损害就应赔偿的原则,按照该原则必然造成赔偿范围过宽,司法实践中没有采纳这种观点,对严重的精神损害方支持赔偿请求。 2009 年侵权责任法明确把精神损害赔偿缩限在严重的精神损害范围内。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精神痛苦是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但也有学者认为把精神痛苦等同于精神损害,是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概念,是错把生物学上的精神损害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王利明着:《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 1994 年版,第 645 页。】笔者认为,痛苦本身就是一种生物学反映,如果完全抛开生物学基础,仅从法学层面去讨论精神损害,会使这种讨论成为没有根基的坐而论道。即便是在精神损害赔偿比较宽泛的美国,法官在某些时候也会要求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原告拿出所受精神损害的医学证明。但痛苦作为一种心理感受,很难进行量化,当事人也很难进行举证,除了用有些、非常、极度这些模糊的形容词外,当事人在法庭上甚至很难表述出这种不可言传的心理感受。有学者试图对痛苦程度进行种类分级与级别分级,通过数学运算来核算赔偿数额。【杨连传: “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痛苦”,载《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笔者认为,社会科学中的数学永远是模糊数学,这种方法只能为法官裁量提供参考,对于同一伤残级别的伤害,不同的当事人的痛苦程度也是不同的。所以,伤者的主观痛苦程度只是应当考虑的一个方面,根据受害人个体特异性及社会状况等客观情况,作出符合常理的、符合一般人认识的认定,则更为客观公正。

三、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司法解释对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规定了七个方面的参考因素: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是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七是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明确规定的。

虽然这七条都有一定的抽象性与概括性,但是相对来说,除第三条外,其他几条是侵害健康权赔偿案件一般应考虑的因素,唯有第三条,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有观点认为应当按照人身伤害的严重程度来确定赔偿数额。事实上使用这一概念是错误的,人身伤害严重程度是一个刑法学意义上的概念,是伤害罪定罪与量刑的标准,其分级可以分为重伤、轻伤。而民事赔偿意义上的健康权损害更侧重于伤残程度,即损害的后遗症大小而非伤害本身严重程度的大小。如外伤引起的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害,但如果治疗及时却不会留下后遗症而不构成伤残。

那么,是不是伤残程度越高,对受害人来说精神损害程度就越大?显然,两者之间也并不存在正比关系。医学研究表明,精神损害严重程度受内外两种因素决定,侵害健320康权中精神损害内因指伤者的自身素质,外因指伤者所受的人身伤害,内外两种因素在精神损害中共同作用,有些以外因为主。有些以内因为主。

鉴于残疾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互渗透性,在确定损害后果的时候,应质定与量定相结合。以质定来确定考量的主体,即哪些是鉴定人在评定伤残等级时应考虑的,哪些是法官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然后,由不同主体按照法律和鉴定标准的规定及在裁量的权限内进行量定。

如果受害人因为精神损害而出现精神障碍,按照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这种由精神损害而引起的精神障碍可以单独构成伤残,则其间的量定性应由鉴定人员依其专业知识作出科学评价。这种评价是建立在鉴定人的专业诊断基础上,而非当事人自己的举证之上。

因健康权受损精神痛苦但未出现精神障碍,并且精神痛苦没有被伤残鉴定所包容的,是法官考量的重点。主要是受害人的个体特异性与社会状况,比如一个很有成就的钢琴家丧失一手指功能,比一般人丧失一手指功能对伤者精神打击更大。就本案来说,伤者在未婚、未育的情况下性功能丧失,显然比一个年逾八旬的老汉性功能丧失,精神损害程度要大得多。

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因素是综合的、抽象的,而司法实践中的案件是具体的,只有将上述标准与具体的个案相结合,才能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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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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