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法信码)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6月4日评论字数 5156阅读17分11秒阅读模式

关于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重点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法条变迁说明

本条来自于《侵权责任法》第73条。

除个别标点符号和表述的修改外,最重要的修改就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修改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

将减责事由限定为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更符合严格责任的本意,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规则

1.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经营者应当承担高度危险的赔偿责任——李孟玉等诉石河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受害人的死亡原因系电击所致,无证据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单位在高压电杆及其周围区域并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及保护区域,存在过错,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高度危险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370号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2.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赵春民等四人诉渤海新区供电公司等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案

【案例要旨】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经营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过失相抵的幅度不应超过50%,即过失相抵幅度应受到限制。

案号:(2013)沧民终字第2998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3辑(总第89辑)

3.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慎某诉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南召县某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中,认定被侵权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及过失程度应参考被侵权人的注意义务及对危险状态的认识程度。

案号:(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17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河南法院网 2018年1月29日

4.受害人因高压触电死亡,供电公司依法应对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无过错的高度危险责任——李艳等诉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杭州供电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受害人系因高压触电死亡,死亡原因在于电能冲击而非电力线路或设施本身致损,供电公司销售经营的系电能,其作为电能的经营者,对电能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依法应对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无过错的高度危险责任。

案号:(2014)杭江笕民初字第504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5.受害人因高压触电致残,供电公司承担无过错的高度危险责任——侯见等与国网安徽蒙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受害人因高压触电致残,无证据证明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供电公司未在事发地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要求设置安全标志,应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的高度危险责任。

案号:(2014)亳民一终字第00851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司法观点

一、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依据本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以侵权人是否有过错作为本条规定承担责任的要件。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法律适用的基本性质,这种根本特性有利于消除或减少社会危险因素,提高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责任心,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及时、妥善地救济损害。适用这一责任,主要不是根据作业人的过错,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和作业人的活动及所从事的业务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从而加重作业人的责任,使无辜受害人得到赔偿。

据此,关于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1)加害人实施了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本条规定了两种行为:一是从事高空、高压或地下挖掘活动;二是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从事以上两类活动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发生了损害后果。损害后果的要件属于本条规定情形与其他侵权行为的共性要件,在此不再赘述。高度危险作业只是对他人人身、财产构成严重危险,损害事实尚未发生,则不能根据本条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3)高度危险作业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要求行为人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必须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的损害是因为行为人从事的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是因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的。本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

关于举证责任,被侵权人应当对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高度危险作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至于因果关系,则应采取推定的方式,由侵权人就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至于诉讼中侵权人举证证明其并非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的,即不是该侵权责任的适格主体,当然也就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14-615页)

二、关于本条的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

依据本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中的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两种情形。

受害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形:直接故意,即受害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损害后果,而追求或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指受害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在实践中,受害人的故意有:(1)自杀或自伤,行为人利用高度危险作业实施自杀或自伤行为,这是直接故意,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2)从事与高度危险作业有关的犯罪活动。如盗窃或破坏高度危险作业的设施。受害人的故意作为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条件,应由侵权人一方证明受害人的故意,证明其故意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此要注意的是,第三人的过错并非本条规定的免责条件,作业人因高空作业导致他人损害后应对无辜的受害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他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因过错造成此损害的第三人追偿。

关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通常包括:(1)自然灾害,即因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如地震、台风、海啸等,一般性自然灾害不应当认为是不可抗力。(2)社会事件,即因社会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如战争、武装冲突、社会暴乱等。不可抗力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的免责条件,已在《侵权责任法》中作了明确规定,本条对此继续沿用。就举证责任而言,侵权人应当就该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包含因果关系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本条还对高度危险作业的减责事由作了规定。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与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一致性,也体现了它们与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致害责任的不同,民用核设施导致损害的后果通常更为严重,其责任承担更为严格,不论受害人有无过失,过失程度如何,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都不能减轻责任。本条将减轻责任的情形,严格限定为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受害人有一般过失的,不能减轻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同时,这里的“重大过失”也仅是本条规定情形的减轻责任的事由,并非免责事由。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15-616页)

三、关于本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主体问题

本条将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明确为经营者,是指从事高压、高空、地下挖掘活动或者对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经营者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之所以规定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在我国绝大多数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公司为国有企业,如铁路、航空、核电等,即所有者为国家,经营者为国有公司。对于这种情形,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人应当是作业的经营者(国有公司)而不是任何国家机关,包括其主管机关。这既符合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也反映了我国公有制为主体地位的条件下国有企业作为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现状。

比如,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使用高压容器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就是高压容器的使用者。如果是高压电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则依具体情况而定。因为电必须有一定的载体才能存在,高电压对周围环境的危害是以电的载体衡量的。高电压的载体应当包括高电压变压器、高电压电力线路、高电压电力设备等。从过程上看,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而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一般情况下分属不同主体。如果是在发电企业内的高压设备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发电企业。如果是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输电企业,在我国主要是电网公司。如果是在工厂内高压电力生产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具体到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而言,经营者就是从事高速轨道运输的运输企业。如在铁路运输中,责任主体就是铁路运输企业,如一些地方的铁路局。地铁运输就是地铁公司,如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16-617页)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修正)

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2015修正)

第五十八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四条 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第六条 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

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2012修订)

第三十二条 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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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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