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定残日如何确定?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9月6日评论字数 3462阅读11分32秒阅读模式

指导意见

1、《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法律出版社2021版,第185页)

126.两次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哪一次定残日前一天?

问: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在起诉前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起诉后加害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另一鉴定机构对受害人进行了第二次伤残鉴定,并采纳了该次鉴定结果。对该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截至哪一天?

一种意见认为,误工费应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因为第一次伤残鉴定已经确定了伤残,可以算作误工的截止时间。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理由是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本案法院采信了第二次伤残鉴定的结论,也就推翻了第一次评残的结论,第一次评残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

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答:理论上,对受害人的赔偿采用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具体而言,误工的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的时间确定,其标准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损失时间计算。据此,这里所指的定残日应是指被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之日。本案中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故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因此,最高院民一庭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17.9.1,赣高法[2017]169号)

第20条第3项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残疾等级改变的,按照重新鉴定作出之日确定定残日,重新鉴定维持原残疾等级的,按照原鉴定作出之日确定定残日。

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2020.7.1,晋高法[2020]34号)

17.存在多次伤残鉴定时,以被采信的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为定残日。

裁判观点

1、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4民终1880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蒋关祥分别委托两家鉴定机构对其精神损伤、人体损伤进行鉴定。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在重新鉴定中,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关祥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六级伤残。尽管重新鉴定的结论改变了其中一个伤残等级,但并未改变蒋关祥的损伤构成残疾的认定,故仍应以第一次鉴定作出日期作为定残之日。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申734号民事裁定书

人财保濮阳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21年1月7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姚忠良定残之日为2021年5月31日,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43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伤残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为定残之后的误工,已经包含在了残疾赔偿金之中。一审法院未注意定残之日的时间,仅按照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时间为180日,违反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该公司多承担了37日的误工费5097.12元。

姚某某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没有说应当、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本案姚某某伤势较重,通过鉴定确定误工期为180日,虽然超过了定残日前一天的143天,但司法鉴定意见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效力更高,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正确;人财保濮阳市公司主张定残之后的误工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之中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人财保濮阳市公司主张误工时间计算错误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认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亦无不当之处。

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6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该规定可看出,一般情况下,尚未造成受害者死亡、伤残的,可按照受害人就医的医疗机构确定的时间为准;受害人残疾的,误工期限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致使不能正常工作而所造成的收入减少,是受害人应得利益的丧失;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收入减少或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也是对受害者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因此,受害人定残后,依法获得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计算误工损失,即定残后不再存在误工费。

在本案中,代某某从2021年5月2日开始住院,于2021年8月25日定残,依上述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代某某的误工期限可计算为115天,而一审采纳涉案鉴定意见书认定代某某误工期为210天,与法不符,应予纠正,则代某某的误工费应调整为20700元(115天×180元/天),其总损失金额应调整为174471.9元【193911.9元-(一审认定的误工费40140元-二审认定的误工费20700元)】,联合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金额应调整为174471.9元。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可予支持。

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8223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中国人保苏州公司上诉认为该项损失应当从王某某受伤之日至多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273天。

本院就此认为,虽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建议王某某的误工期为12个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之日为2016年8月8日,定残日为2017年4月3日,期间共计237天,故王某某的误工损失至多按照237天的误工期予以计算,中国人保苏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径行采用鉴定报告给予的建议,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国人保苏州公司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持异议,故王某某的误工损失应为20445元(2588÷30×237)。

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经本院核算,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6971.08元。因事故发生后,中国人保苏州公司已支付王某某10000元,故其尚需支付306971.08元。另因赵某在事发后亦向王某某支付12074.54元,该部分应由王某某返还给赵某,为减少诉累,该款由中国人保苏州公司从其应当支付给王某某的款项中代为支付。综上,中国人保苏州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赔偿款294896.54元(306971.08元-12074.54元),向赵某返还垫付款12074.54元。

律师评述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该规定的理解:

(1)仅适用于受害者伤残的案件,且被鉴定有伤残等级的;

(2)对误工期的计算设定了上限,最长不超过定残前一日。

2、误工费VS残疾赔偿金

(1)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致使不能正常工作而所造成的收入减少,是受害人应得利益的丧失。

(2)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收入减少或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的预期赔偿,残疾赔偿金起算日是定残之日,与误工费的截止日相衔接。

(3)受害人定残后,依法获得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计算误工损失,即定残后不再存在误工费。简言之,定残前计算误工费,定残后计算残疾赔偿金。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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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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