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规定:损伤参与度是否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减免事由?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9月21日评论字数 6666阅读22分13秒阅读模式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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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1、损伤“参与度”含义

(1)受害人的伤残损伤结果与其自身疾病存在关联性,亦即法律上存在因果关系。

(2)理论上个人体质不能归责于受害人的自身过错。

(3)参与度即为因果关系的数值化,鉴定意见书中有关自身疾病参与度的比例,从医学专业角度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2、鉴定标准参考

《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行业标准,SF/T 0095—2021,2021.11.17)

二、最高院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2014.1.26,法[2014]18号)

荣某某诉王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某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三、人民法院报

1、2013.5.8,总第5637期,第07版,民商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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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4.5.29,总第5996期,第03版,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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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6.1.26,总第?期,第03版,现在开庭

相关规定:损伤参与度是否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减免事由?

四、各地口径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1册)(第277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3、参与度对责任的影响

【审查要点】原则上不影响责任比例。具体操作中建议区分具体情况处理:

(1)年老体弱,存在正常的生理性功能退化;

(2)特殊体质,天生某些身体机能与常人相较有异;

(3)原有疾病,侵权行为诱发了自身疾病或者侵权行为是产生病理症状的次要因素;

(4)原有伤残或者原有旧伤,侵权行为加重了残疾等级或者导致了功能受限情况加重;

(5)老年人因侵权行为需要治疗在治疗时诱发了老年病,使得损害后果加重。

前述第(1)、(2)种情况不再区分原因力,第(3)、(4)、(5)种情况建议对实际发生的损失,如医药费、误工费等可以全额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定型化赔偿的项目,可以参照原因力鉴定的意见,酌情确定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比例。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9.9.20,川高法[2019]215号)

第41条 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

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仅在交强险以外的侵权责任中予以考虑。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省法院民一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问题的意见通报》(2019.12.1)

“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或原有疾病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问题通报如下:

【基本案情】 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张某受伤,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足第一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跟骨骨折、糖尿病等。张某就其损害赔偿问题提起诉讼。张某主张虽然因其患有糖尿病致使骨折治愈时间较长,治疗期间又多发感染,但不应因其原有疾病而扣减部分医疗费用。

【法律问题】 被侵权人的原有疾病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应予以减轻责任。

被侵权人自身患有疾病,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伤情治疗,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扣减部分医疗费,或者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损伤参与度,判令被侵权人自担部分责任。

第二种观点:不予减轻责任。

被侵权人自身的原有疾病,并非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的原因,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划分责任时应依据当事人是否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不应因其自身原有疾病而扣减部分医疗费用。

法官会议意见:采第二种观点。《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注:《侵权责任法》已废止;《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在裁判要点中明确,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没有过错的,即使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有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比如被侵权人年老,存在骨质疏松,其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

被侵权人自身原有疾病,腰椎退行性病变、糖尿病等,虽然可能导致损害后果加重或者损害治愈时间延长,但这并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不属于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的法定情形,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人员法院不应通过“损伤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请求支付其医疗原有疾病费用,因该部分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应不予支持。

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法案启示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要素化审判篇》(2018.3)

(1)当事人自身体质对责任认定的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案例(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裁判要旨,虽然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原则上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对于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自身体质和疾病(如骨折疏松、高血压等)与伤残因果关系参与度问题申请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

【注意】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自身体质的参与度鉴定应当从严掌握。个别案件中,受害人原有严重伤残或者疾病,在交通事故前已经对其正常的生活能力和身体功能造成严重损害,如果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相同肢体或器官损伤,且不进行损失分担显失公平等的,可进行参与度鉴定。

(2)“多因一果”对责任认定的影响

受害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又发生新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侵权行为加重其伤情进而加重了损害后果,即存在多因一果,此时应考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在受害人主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下的情况下,应根据因果关系参与度,扣除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数额,然后再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体系,由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及侵权人赔偿。

例如,原告因交通事故骨折,后到医院治疗又发生医疗损害(如钢板断裂进行二次手术)。交通事故侵权与医疗损害侵权多因一果,构成伤残等结果。受害人起诉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按照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判决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

【注意】第(1)项与第(2)项具有明显区别。第(1)项关注的是当事自身体质,即当事人的自身疾病或者不健康的状态;第(2)项关注的是多种侵权行在较短时间内均造成当事人一定的人身损害结果,可基于多因一果的情形进行参与度划分,即对当事人因多种侵权行为造成的新伤与旧伤进行分析。

5、《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程(试行)》(2018.12.28,合中法[2018]161)

第27条 受害人个体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

受害人自身健康状况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自身健康状况源于人体自然老化或特殊体质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的疾病明显加重其损害后果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考虑受害人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并据此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五、相关案例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总第69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参阅案例12号:王某某、张某、张某某诉长安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患有癌症等严重疾病,交通事故本身不直接造成死亡等严重后果,但受害人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引发自身疾病而导致死亡,受害人亲属请求肇事方就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点评】本案涉及在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自身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侵权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确定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但指导案例24号尤其特殊的适用前提,即受害人自身虽具有骨质疏松等老年人常见病,但案件的损害结果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没有其他参与介入因素,即属于一因一果。在此情形下,受害人自身对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考虑自身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而实践中,因果关系的构成相当复杂,往往是各种原因交织导致了最后的损害结果。在并非单纯一因一果的情况下,不考虑因果关系的类型,简单地以受害人的身体状况是既存的事实或受害者没有过错为由,一概否认两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本案裁判认为,当受害者自身存在影响侵权结果的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具有客观上的原因力时,应当考虑受害者的自身因素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本案为人民法院今后处理此类特殊侵权案件提供了参考,也为准确理解和适用指导案例24号提供了思路。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521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能否适用本案问题。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不是自己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但该指导案例中的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指的是年老型骨质疏松,系人体正常衰老发展过程的表现,故,被侵权人仍属于健康个体。该指导案例中,交通事故是造成被侵权人残疾的唯一原因,即交通事故与被侵权人的残疾后果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本案与第24号指导案例有本质的区别。本案中,余某自身患有严重的冠心病,而冠心病属于疾病范畴,不属于人体的自身体质问题,且鉴定意见明确为“余某死亡原因系在冠心病基础上,因交通事故等因素诱发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故,交通事故不是造成余某死亡的唯一原因。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与本案案情存在本质不同,二审判决适用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认定余某身患冠心病属于其特殊体质问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熊某某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尸检表明余某患冠心病,病变程度严重,冠状动脉管腔Ⅱ~Ⅳ级狭窄,但无明显的外伤和骨折,头颅、内脏未见明显损伤或出血。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侧翻,车上其余三人均为擦挫伤,而余某在交警和急救医生到达事故现场前已死亡的情况分析,本院认为,余某本身患有严重的冠心病,交通事故作为诱发条件,导致余某的冠心病发作,引发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从死亡时间看属于猝死。冠心病系余某自身疾病且病变严重,而案涉交通事故仅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发因素,本案交通事故与余某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是完全的因果关系。虽然交通事故的发生仅是导致余某死亡的诱因,但余某的自身疾病并不会单独引发余某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死亡。从车上人员的受伤程度及余某尸检所呈现的情况分析,若余某未身患严重疾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会单独引发余某的死亡,故系交通事故与余某自身疾病两者竞合,共同作用的结果导致了余某的死亡。因此,本院将案涉交通事故导致余某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比例酌定为50%,即熊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再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种损失625412.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熊某某应赔偿吴某某、余某甲、余某乙625412.5元×50%=312706.25元,扣除熊某某已垫付的46350元,还应支付266356.25元。

3、上海关于“参与度”尚未形成统一观点

(1)考虑参与度案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563号:“个人体质与原有疾患的区别,交通事故与原有疾患的因果关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895号:“高血压病、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骨恶性病变等疾病的基础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右手损伤,继发假性球麻痹、吸入性肺炎、肺部感染等,终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交通损伤构成死亡的次要因素,参与度(原因力)为30%左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5655号:“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交通事故所致的左下肢损伤虽不足以直接导致死亡,但损伤引起的疼痛刺激等可诱发冠心病的发作,故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张金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的诱发因素。”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2129号:“脊髓灰质炎的后遗症……基于此,在遭受外力作用时,骨盆等处抵抗外界暴力阈值较正常人小,即较正常人更容易发生骨折……盆多发骨折系在自身骨质病理改变基础上遭受交通伤所致,交通伤为主要作用(建议参与度拟为70%~80%左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6314号:“交通事故发生五个月后才被诊断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其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有相关病史,因此,一审法院结合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部位、受伤程度、伤后采取保守治疗长时间卧床及其自身年龄和血脂较高等状况,认定交通事故是受害人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因素之一,客观合理,可予确认。由于受害人是在行下腔静脉取栓术+下腔静脉置网阻隔术后出现呼吸困难伴呼吸急促,后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在无法行尸体解剖以明确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前提下,亦无法排除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对死亡造成的相应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酌定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40%,尚属合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5649号:“原有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在位”。

(2)不考虑参与度案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2685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陆某某符合高血压性脑出血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建议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在陆建良死因中的参与度为10%-20%……。陆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仅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介入因素,陆某某本人并无过错可言,不符合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条件。”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4385号:“自身颈椎退行性病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2806号:“自身原有病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3014号:“原有病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2062号:“自身原有疾病及个人体质状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9622号:“自身右肩关节退行性改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6462号:“自身颈部退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3324号:“年龄对身体产生的老年化影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7338号:“左肩关节退行性病变”“年龄增长”“肩部劳损”“正常生理性功能退化”“个人体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0805号:“自身右肩部陈旧性病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0246号:“虽原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等疾病,但在事故发生之前并未因此危及生命,因交通事故致其遭受重大创伤,由此诱发自身疾病最终导致死亡,故潘某某自身疾病尚不能成为阻断交通侵权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区分原因力、参与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11148号:“死亡原因是原有冠状动脉硬化与交通事故合并导致,但是考虑到死者在自身疾病的因素上并不可能立即导致死亡,由于交通事故的叠加,致使其重大受伤,从而导致死亡,故对自身疾病因素的参与度不予考虑”。)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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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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