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称的特种车辆,特指专门用于工程专项作业且需要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汽车。
争议的由来
1、不支持作业事故适用交强险的观点及判例
01. 最高人民法院
“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
【观点】在实践中,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参照适用情形,不仅仅是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地点在道路以外,还应当符合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的条件。当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或者机动车处于停车状态下的施工作业等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则不属于依照本条规定应当参照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即开宗明义的规定了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供通行效率。《交强险条例》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了,其制定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因为这不符合交强险的制度目的,同时也将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从而加重交强险投保人的费率负担。
对此类事故,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确定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例如,对于挖掘机等从事施工作业的机动车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的相关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的2015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适用》一书第372页。
0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机动车交强险赔偿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前提,必然是以“通行”状态为必要条件,特种车辆也不例外。”【裁判要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交强险赔偿必须是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为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该条亦明确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该解释,但并未规定特种车辆在作业时也可以参照适用。特种车辆兼具行驶和特种作业两种功能,其特种作业功能独立于行驶功能,这也是特种车辆与普通车辆的主要区别。特种车作业是在静止和相对稳定状态下进行,而非“通行时”,行驶与特种作业两种功能和状态具有显著差别,应当加以区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强险赔偿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前提,必然是以“通行”状态为必要条件,特种车辆也不例外。不能将特种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扩大至静止作业状态发生的其他事故。
【案例文号】(2021)川民再145号
03. 人民法院报(2014年3月27日案例精选版)
“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起重作业而非停在原地等待通行,车辆呈现的是起重作业机械特性而非交通工具特性,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裁判要旨】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和第四十四条规定,适用交强险的前提是发生的事故是交通事故或虽不是交通事故但机动车是在通行时发生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此来看,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道路上。而对于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建筑工地施工现场。作为建筑工地,由于其现场施工环境的危险性和封闭性,只有施工车辆及人员方能进入、通行,而社会车辆及人员均被禁止进入其中,其不具备公众通行的性质。因此,建筑工地施工现场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道路范畴。
关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是否处于通行状态。对此,本院认为,所谓通行,并不仅指车辆始终处于行驶状态中,如等红灯、起步发动等。就以上两种状态而言,车辆均呈现为交通工具的特性。本案中,涉案车辆为特种车辆,即可作为交通工具行驶,也可作为起重机械进行施工作业。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是停在原地进行起重作业而非停在原地等待通行,此时该车辆呈现的是起重作业机械的特性,而非交通工具的特性。因此,本案所涉事故不是车辆在通行中发生的事故。综上,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案例文号】(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15号
2、支持作业事故适用交强险的观点及判例
01. 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因特种车辆进行作业为其常态,结合投保人投保意图和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不宜将此类车辆交强险的适用限缩解释为车辆行驶状态。”【裁判要旨】被保险车辆为兼具交通工具和起重机械两种功能的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施工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为特种车辆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分散在行驶往返作业路途中或是从事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风险。保险人应明知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以及存在的特殊风险。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就特种车辆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答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
参考上述规定,因特种车辆进行作业为其常态,结合投保人投保意图和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不宜将此类车辆交强险的适用限缩解释为车辆行驶状态。对于案涉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亦应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
【案例文号】(2021)沪0115民初72055号、2024-08-2-333-012(案例库编号)
0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停驶与行驶是机动车的两种运行方式,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交强险应当予以赔偿。”【裁判要旨】停驶与行驶是机动车的两种运行方式,起重运输车的特殊作业功能通常是在停驶状态进行作业。且交强险制度设立目的在于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车外第三方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补偿。本案事故虽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装配有吊具的特种车辆,其特殊作业功能与行驶功能紧密联系。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载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7)鄂民再379号
0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综合考量机动车辆的性质、用途、有关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定性以及涉案事故给被保险人、事故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类案裁判的主流意见,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交强险应当予以赔偿。”【裁判要旨】用于起重作业的特种机动车辆不同于一般机动车辆,其在道路上处于通行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是非常态现象,而在作业状态下发生责任事故则是一种常态现象,故不能将用于起重作业的特种机动车辆等同于普通机动车辆。保险公司对于投保的机动车辆的性质、类型和用途应是明知的,其也应预见到此类特种机动车辆在道路通行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是小概率事件,而在起吊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是大概率事件,若仅以该特种机动车辆在道路通行状态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显然有悖于交强险的制度价值。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综合考量本案所涉机动车辆的性质、用途、有关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定性以及涉案事故给被保险人、事故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类案裁判的主流意见,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均规定,机动车辆在道路之外发生的事故参照上述法律法规处理,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未将道路之外发生的机动车作业事故排除在机动车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保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具有法律根据。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该复函是保监会针对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而作出的,具有一定的针对性。既然保险人将装卸车、吊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作为交强险的承保对象,就应当将特种机动车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纳入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案例文号】(2018)鲁民再1019号
0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吊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少于作业时间,如果将作业时的事故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之外,不符合交强险的投保目的。"【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系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从而保障机动车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处得到经济赔偿,分散投保人风险的责任保险。对于包括吊车在内的特种车辆而言,属于国家实行的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因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完全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受限,其结果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并不相符。鉴于保监会现仍持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致人损害,可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为保障机动车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法院亦予赞同。
【案例文号】(2020)苏民再98号、(2021)苏民再387号
05.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特种车作业也属于使用,且作业时间大于通行时间,二者保障本质一样,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经预估到相关风险,交强险应当赔偿。”【裁判要旨】特种车作业过程虽非通行状态,但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仍然属于使用状态。其次,特种作业车辆最主要的功能即是进行专项作业,且该种车辆更多的时间是用于专项作业。如果仅规定通行时的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无疑将大大压缩交强险的使用效力。再次,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同为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其在作业事故发生时与交通事故发生时相比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并无本质区别,应当获得同样的社会救济,若将特种作业车辆因作业事故的受害人排除在救济之外,不仅与交强险的公益性特质相悖,也将致使交强险的使用范围受限,造成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价值取向的趋同性。专项作业车投保时,保险公司核定该车使用性质为特种车,说明其对特种车在使用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已经有正确的预估,对风险的承担处于默认状态。
【案例文号】(2020)湘民再108号
06.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从立法本意及对法律的理解来看,特种车作业过程致第三人受伤属于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的一种情形,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裁判要旨】特种车作业过程致第三人受伤属于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的一种情形,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首先,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上理解,其订立的主要目的是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并让事故的受害者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其次,根据道交法的规定理解,交通事故的本质就是车辆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尽管规定为在道路或通行状态下发生,但是特种车辆不同于一般车辆,其在道路上通行状态的时间很少,作业是特种车辆的常态。如果将此种情况排除在交强险之外,违背了交强险立法的本意,且交强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的损害赔偿。最后,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
【案例文号】(2020)皖民申5014号
07. 新疆高级人民法院
"特种作业车辆的性质决定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少于作业时间,如将车辆作业期间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违背了《交强险条例》及司法解释的精神。"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案涉车辆的性质决定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少于作业时间,如将车辆吊装作业期间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则与前述条例及司法解释精神背道而驰。本案事故虽未发生在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但案涉车辆正在吊装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使第三人死亡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亚森·萨吾提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中国财险和田分公司在其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2)新民申1082号
08.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导致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高院观点】5.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责任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责任险种,目的在于分散风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人处得到经济赔偿。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函[2008]345号)显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据此,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导致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观点来源】《公民与法》(审判版)2024年第2期《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2019)豫民申6833号
3、律师分析总结
从上述观点及案例来看,明确的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及四川高院在(2021)川民再145号再审判决认为交强险赔偿应当以“通行”为必要条件,不能扩大至静止作业状态发生的其他事故,保险公司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地区包括2024年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均认为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涵盖“作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投保目的及交强险立法本意,结合特种车辆的作业与通行时间,并根据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的批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积极履行赔偿责任。法院裁判所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订版)第二十五条、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函[2008]345号)。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修订)》第一条以及第三条开宗明义的规定了交强险的适用范围,但作为保险公司的主管单位(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经明确批复了起重机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故法院审理案件时不再拘泥于个别法律条款,而是从立法的法律体系出发、从保险的社会价值出发、从交强险的社会功能出发、从特种作业车辆的使用常态出发,进而得出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适用特种车作业时造成意外伤害事故的结论。
释义
【特种车的概念】
《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的术语和定义 第1部分:类型》(GB/T 3730.1-2022)第3.3.4.1条规定,专项作业车,是指装备有专用设备或器具,设计、制造和技术特性上用于工程专项(包括卫生医疗)作业的汽车,但不包括装备有专用设备或器具而座位数(包括驾驶员座位)超过9个的汽车(消防车除外)。注:通常包括汽车起重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扫路车、吸污车、油田专用专业车、检测车、检测车、电源车、通信车、电视车、采血车、医疗车、体检医疗车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17)第3.2.3条规定,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在设计和制造上用于工程专项(包括卫生医疗)作业的汽车,如汽车起重 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扫路车、吸污车、钻机车、仪器车、检测车、监测车、 电源车、通信车、电视车、采血车、医疗车、体检医疗车等,但不包括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而座位数 (包括驾驶人座位)超过9个的汽车(消防车除外)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用于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机动车,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机动车,或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冷藏车、集装箱拖头以及约定的其他机动车。
本文来源:异诉通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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