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损险“无责免赔”条款的效力认定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1月22日评论字数 3958阅读13分11秒阅读模式

车损险“无责免赔”条款的效力认定

保险人抗辩,车损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50%,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因此只承担车辆实际损失30%的赔偿责任。这个抗辩是否能够采信?在我院受理的二审保险纠纷中,涉及到车损险“无责免赔”条款以及“按比例赔付”条款的案件不在少数,各县市法院的裁判标准也并不相同。有的以上述条款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如:昌吉市法院王涛法官的一审判决;有的以上述条款无效为由,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如:玛纳斯县法院孙青莲庭长的观点;有的则认为应当尊重合同意思自治,支持保险人的抗辩,如:昌吉市法院赵玉华法官的观点;有的则以保险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为由,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力,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如:木垒县法院张素霞庭长的观点。那么“按比例赔付”条款的效力究竟如何?成为需要厘清的一个问题。

、免责条款的效力审查

“按比例赔付”条款系免责条款,这个论断无可争议,而免责条款要产生效力必须经过两个阶段的审查。需要说明的是,很多人对于《保险法》第17条免责条款不生效和第19条免责条款无效容易混淆,在判决主文中随意引用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要特别强调,这两个法条的适用是有先后顺序的。

第一步,适用《保险法》第17条审查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过去司法实践过多聚焦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大多数判决尚未深入涉及保险法理论,便以保险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力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保险法》第17条曾经一度被认为是放四海皆准的万用条款。这种现象与当时的审判理念有很大关联,过分的强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却忽视了保险法原理以及商业保险作为金融产品的本质,法官们存在着不同程度给予被保险人照顾的冲动。而随着《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标准的相对明确,围绕《保险法》第17条纠缠已久的争议也日渐平息。只要保险人完成了形式意义的举证责任,投保人以签字的方式确认提示说明义务已完成,对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充分理解,免责条款便自动进入保险合同之中。

第二步,适用《保险法》第19条对已经进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效力评价。《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条是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新增加的条款,是关于保险合同中特定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在保险法理论上称之为“保险法上的特别控制条款”,台湾学者认为该条款之意旨在于“对保险合同中违反保险法上之任意性规范的约款予以内容控制”。对此《德国保险合同法》、《意大利民法典》《澳门商法典》等都有类似立法例。

、观点之争

就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曾在《保险法解释(二)讨论稿》第20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四种常见的格式条款无效:“1、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后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保险条款;2、主车与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保险条款;3、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即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4、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一次性赔付条款”。但因为争议过大,在后来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取消了相关规定。江苏省是我国的保险第一大省,由于保险纠纷大多标的额较小,主要集中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审理,江苏省的强大保险市场给江苏省保险纠纷的研究提供了丰富的案例。因此,江苏省高院关于保险类案的相关规定,也成为保险法研究的风向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在其制定的保险类案审理指南中规定:“对于下列保险条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40条、《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认定无效:1、设置索赔前置条件,规定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后才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保险条款;2、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有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3、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4、规定主车与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5、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即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虽然江苏省高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二的过程中都有倾向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上述条款无效,但多数意见还是认为,应当慎用《保险法》第19条来确认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无效。

、评判方法

如前所述,随着《保险法》第17条提示说明义务履行问题的争议日渐平息,可以预见,今后就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的具体适用将成为保险纠纷当事人攻防的新战场。围绕《保险法》第19条理解与适用产生的争议将会成为保险案件司法实践中的新焦点,我们应当对此引起重视。在评判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是否属于《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范畴,应当根据格式条款设置的精算基础、风险防范、保险费对价公平等保险技术理由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由于目前司法裁判理念和尺度尚未统一,还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应指导性案例,对常见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逐一进行论证。那么在指导性案例尚未发布之前,我们如何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评价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静,在其《保险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中提供了这样的分析方法,即合法性评价结合合理性判断。

首先,对格式条款的合法性评价主要是看格式条款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违反绝对强制规范,无论是否对被保险人有利,都属于无效约定。例如:根据《保险法》第46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不享有在给付保险金后向第三者代为求偿的权利。如果保险人通过格式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将其对第三者求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则构成对绝对强制性效力规范的违反,属于无效约定。如违反相对强制性规范,只有在不利于被保险人时才属无效约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约定不在此限。例如:《保险法》第36条规定,续期保险费未按时缴纳,未经催告的宽限期是60日。如保险公司约定宽限期为30日,则属于无效约定。如保险公司约定宽限期为90日,自愿加重自己的责任,则该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条款。就车损险中的“无责免赔”条款、“按比例赔付”条款来说,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因此不能简单认定该条款无效。

其次,要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还应当进行合理性判断。应当结合保险产品的不同类型对当事人责任义务的要求来判断,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给投保人、被保险人设定的责任义务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否显失公平,是否与法律规定有所偏离,且对被保险人产生不合理和不利益?例如:在有些车损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事故是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人应当先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如果第三者不予赔偿,被保险人还应当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然后才能向保险人索赔。此类条款《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已经给出了相应的评判,对保险人以该条款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车损险条款中的“无责免赔” 条款“按比例赔付”条款并未明确界定,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讨论期间,虽然已经提出方案,但在征求意见期间又将此删除。对此,多数意见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指导性案例或者明确规定之前,不轻易认定某个保险条款无效。

、条款理解

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当保险公司以“无责免赔”条款和“按比例赔付”条款予以抗辩时,能否支持?答案是,不能支持。

实际上,“无责免赔”和“按比例赔付”只是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单方解释,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向第三方的追偿权。这在车损险条款中也有所表述,例如:车损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向第三人无法追偿的,增加免赔率等。这些条款均能够说明,车损险保险人先理赔后追偿,既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也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而车损险条款中保险人承担的比例应当理解为保险人向造成保险事故第三方追偿时自行承担的比例。这种理解更符合保险实务。在保险理赔中,大多数车损险并不存在保险人以比例承担进行抗辩的情形,否则车损险案件数量将大的像天文数字,人民法院根本应接不暇。为什么只有很少量的案件涉及“按比例赔付”的问题呢?据业内人士透露,只有在第三人不明、第三人在外省或者一起保险事故中有多个受害人交强险限额已用尽等保险人实现代位追偿权困难的情况下,保险人才会提出如此抗辩。引发诉讼后,通过生效的裁判文书向行业风险救助部门申请救助资金,以分担自己的损失。

、审判实践

通过上述论述可以看出,“按比例赔付”条款并非只有通过认定其无效才能作出正确的裁判。裁判者应当通过保险实务了解此类案件发生的背景、原因,转换审判思路,在掌握案件正确方向的同时,通过保险条款其他条款的内容来理解“按比例赔付”条款的真实内涵,避免受到保险人诉讼代理人的误导,跑偏了方向。本案中,保险人提出以30%的责任比例抗辩,与财产保险人追偿权的保险法理论相冲突,与保险条款中有关追偿权的约定相违背,属于保险人单方理解,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不应当予支持。


备注:本文具有典型的参考意义,广州交通事故律师特别推荐学习,本文选自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何 辉——2015年1月昌吉州两级法院商事审判业务培训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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