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牌车肇事责任主体:肇事套牌车,谁是责任人?【套牌车辆】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11月18日评论1字数 4699阅读15分39秒阅读模式

套牌车肇事责任主体

——肇事套牌车,谁是责任人?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8年11月,林某驾驶套牌货车与周某驾驶自有但登记在朱某名下的客车相撞,致客车上乘客冯某死亡,交警认定林某、周某分负主、次责任。工程公司系周某雇主,但事发时周某并非履行职务;套牌货车实际所有人系管某,被套车牌系卫某2008年从赵某处购买并挂靠运输公司的货车牌照,该牌照对应的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牌照被卫某多次以报失并由运输公司盖章确认方式补领,再有偿交给管某套用。冯某近亲属起诉卫某、运输公司、林某、管某、保险公司、工程公司、周某、朱某、客车投保交强险的财保公司要求赔偿。

争议焦点:1.侵权赔偿主体?2.套牌车责任认定?

【裁判要点】

1.侵权赔偿责任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林某负主要责任,而管某系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又系林某雇主,故卫某和林某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又系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周某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朱某虽系该客车的登记车主,但该客车几经转手,朱某既不支配该车,亦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故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周某虽受雇于工程公司,但事发时周某并非为工程公司履行职务,故工程公司对本案亦不承担责任。

2.套牌车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承保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亦不知道套牌情形,故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承保案涉客车的财保公司,因冯某系本车人员,依法不适用交强险,故财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现有证据表明,案涉车牌登记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卫某和登记车主运输公司系明知管某等人套用自己的车牌而不予干预,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该行为违反了有关交通管理法律规定,并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卫某、运输公司应就管某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

①2010年广东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7年10月,吴某驾驶郑某投保、车主为易某的套牌货车与骑摩托车的谢某相撞,致摩托车上乘坐的谢某子身亡,交警认定吴某、谢某分负主、次责任。经交通队调解,确认谢某一方的损害赔偿总额15万余元,由郑某赔偿11.3万元。郑某向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理赔时被以车辆“套牌”遭拒。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接受车辆投保时,应承担主动审查义务,并在发现投保车辆不符合相关规定时及时拒保。如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严格把关,发生事故后,却又积极审查投保车辆的情况,而后再以投保车辆系“套牌车”为由,认为保险合同无效或依合同免责条款而拒赔,使得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故保险公司应给付郑某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11.3万元。

②2010年辽宁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9年2月,吴某携培训学校公章并以培训学校名义为车牌为A的车辆投保,行驶证车主为某代表处。同年4月,肖某驾驶车牌号为B,车内同时放置号码为A车牌的C车肇事,经鉴定,C车的车架号系伪造并与A车一致,A车牌与B车牌车主车牌均未丢失或外借。保险公司诉请确认与培训学校的保险合同无效。法院认为:吴某利用工作便利私自挪用培训学校公章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虽形式合法,但真实目的是将产权不明的肇事车辆的肇事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本案事实充分证明吴某将来源不明的车辆伪装成与A车一模一样的信息,给人造成假象,让不知情者误认为该肇事车就是真实的A车,当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现约定的保险责任时,该肇事车辆就能冒用A车信息得到赔偿,此种套牌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故判决确认以A车车架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无效。

③2007年广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6年,孙某被某客车碰撞,肇事司机逃逸。肇事车所挂车牌登记车主系卢某。经调查事故车系套牌车,卢某该号牌车辆早已注销,车主及司机未查获。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逃逸的肇事车方依法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登记资料虽证实卢某是案涉车牌登记车主,但经查实系套牌车,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卢某是肇事机动车的车主。肇事车辆使用的车牌,可能是真实的车牌,亦可能是伪造的假车牌。如果该车牌是伪造的车牌,由于卢某与肇事车辆毫无关系,显然其无须对肇事车辆造成孙某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该车牌为真实的车牌,虽然卢某未及时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对该车牌的流失有过错,但由于车牌的使用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且无证据证实卢某对于肇事车辆有实际支配地位或可以从该肇事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故孙某据此要求卢某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④2002年天津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1年,廉某骑自行车与冯某驾驶带挂货车相撞受伤,交警认定冯、廉分别负主、次责任。案涉货车及车牌系杜某分别从汽车运输场、危险品运输场买来,但均未过户,杜某私改发动机号、车架号,挪挂车牌号后将车卖给冯某。法院认为:车辆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私自买卖车辆未过户,车辆所有权尚未转移。根据1990年公安部交管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答复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法规后被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废止—编者注)规定,汽车运输场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在交易车辆时未办过户手续;危险品运输场是案涉牌照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卖给杜某时也未办过户手续,且在该车发生事故前,对该车进行管理,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故汽车运输场、危险品运输场在最后承买人冯某暂时无力赔偿时,应当承担垫付责任。杜某不仅买卖车辆未过户,还是挪用汽车牌照、涂改车号、非法拼装车辆的行为人。杜某将非法拼装的车辆卖给不知情的冯某,使证照不符的车辆上路行驶,杜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样应承担垫付责任。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归责原则】登记车主对套用同一号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从登记车主对车辆使用同一号牌是否知情、是否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等具体方面,结合“危险控制理论”、“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予以分析。案见广东广州中院(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6号“孙某诉卢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被套牌人过错】套牌使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对于套牌肇事车辆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出借号牌或放任他人使用自己号牌的登记号牌车辆所有人,因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案见上海二中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赵某等诉某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3.【买卖套牌车】私自将挪用汽车牌照、涂改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的车辆卖给他人,他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的规定,车辆买卖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发生在该复函下发之前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如将本单位所有的货运汽车卖给他人,他人又转卖,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在“实际占有人”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车辆所有人应依当时的法律法规承担垫付的民事责任。案见天津二中院(2002)二中民终字第114号“廉某等诉某运输场人身损害赔偿案”。

4.【套牌骗保】以来源不明的车辆作为保险标的投保,通过套牌行为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应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确认保险合同无效。案见辽宁沈阳皇姑区法院(2010)皇民三初字第331号“某保险公司诉某培训学校保险合同纠纷案”。

5.【套牌车理赔】保险公司在接受车辆投保时,应当承担主动审查义务,并在发现投保车辆不符合相关规定时及时拒保。投保车辆是否悬挂其他车辆的号牌不影响其正常行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套牌车不能简单、绝对地作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案见广东梅州中院(2010)梅中法民三终字第32号“郑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6.【套牌车拒赔】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根据有关规定,车辆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机动车登记编号、登记证书编号、所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机动车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等若干事项。列为应当登记的信息事项是识别机动车身份的主要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在调查事故过程中已查明肇事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同一牌号下的登记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完全不同,进而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孟某有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现保险公司签发的交强险保单上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识别代码(车架号),指向的是已登记的该号牌机动车,并非肇事车辆。故肇事车辆不是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被保险车辆,不能承受该份交强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鉴于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导致受害人丧失了通过交强险得到赔偿保障,该部分损失应由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孟某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见上海一中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40号“某保险公司与与樊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赵某等诉某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法院判决管某、林某赔偿原告损失39万余元,周某赔偿原告损失17万余元,运输公司、卫某与管某、林某对第1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管某、林某、周某对第1、2项赔偿互负连带责任。见《机动车号牌出借方应对套牌车肇事承担连带责任》(徐子良、赵俊),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18:26)。①广东梅州中院(2010)梅中法民三终字第32号“郑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保险公司应为“套牌车”投保买单——郑露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肖锋),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1003:8),另见《保险公司应为套牌车投保买单》(肖庆浪、肖锋),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06:38)。②辽宁沈阳皇姑区法院(2010)皇民三初字第331号“某保险公司诉某培训学校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诉沈阳飞跃教育培训学校保险合同案》(李祥玉),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保险纠纷》(53)。③广东广州中院(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6号“孙某诉卢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孙国营诉卢锵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龙碧霞),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民事:365)。④天津二中院(2002)二中民终字第114号“廉某等诉某运输场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冯某赔偿6.5万元,危险品运输场在冯某不能履行时负垫付责任,二审改判冯某赔偿,如不能履行,由杜某、危险品运输场、汽车运输场垫付。见《廉悦海等诉天津市东方红汽车运输场人身损害赔偿案》(鲁士春、李同友、张学仁),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民事:260)。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本文选自微信公众号: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交流群, 陈枝辉律师 ,本站仅作学术交流分享。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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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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