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其数额的裁判规则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11月21日评论2字数 7744阅读25分48秒阅读模式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其数额的43条裁判规则(一)

一、医疗费赔偿规则

1.医疗费赔偿的基本原则。医疗费赔偿曾经叫做医药、治疗费赔偿,立法意图是区分医药费和治疗费的不同赔偿,后来统一叫做医疗费赔偿,其中就包括医药费和治疗费。医疗费赔偿的目的,在于对侵害人身造成伤害所致财产损失的补偿。在这项赔偿上,实行的是全部赔偿原则,即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赔偿应当与损失相一致。只有这样,才能够恢复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受害人的损害。

2.医疗费范围的确定标准。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处方等相关证据确定。这一原则是没有问题的。如果病情与医药费数额悬殊过大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以及非因该损害引起的医药费用,可通过司法鉴定或要求受害人提供用药清单,以证明其合理性。需要研究的问题是:治疗是否一定要坚持公费标准问题。在我国的现行医疗制度中,存在公费和自费医疗的问题。如果一律坚持公费标准,可能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不利。对此,我们认为,公费医疗标准过低,尤其是对于已经支出的医药费赔偿,完全按照这一标准执行,不尽合理,应当实事求是地按照实际需要确定。另外,在确定医疗费范围时,尚须明确如下几点:其一,受害人先后到数个距离基本相等的医院治疗的,一般应认定最先就诊医院的医疗费,但该医院治疗失误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除外。其二,受害人重复检查同一科目而结果相同的,原则上应仅认定首次的检查费用,但治疗医院确需再行检查的除外。如检查结果不一致,确诊之前的检查费用均应认定。其三,受害人确需住院治疗或观察的,其费用应予赔偿,但出院通知下达后故意拖延,或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而延长住院时间的,其延长期间的住院费不予赔偿。

3.诱发疾病的治疗费用问题。对于侵权行为所诱发的疾病的治疗,不能不予赔偿,但是完全予以赔偿,也有一定的问题。处理这个问题的原则,应当是适当赔偿。确定的标准,应当按照因果关系中的实际情况确定,即按照原因力的大小确定。侵权行为所诱发的疾病,一般应当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有无。在确定了有相当因果关系以后,判断侵权行为对诱发疾病发生的原因力,原因力是百分之多少,就按照百分之多少赔偿支出的费用。

4.评残后的医药费赔偿问题。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一般在评残前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审判实践中不会产生分歧,但评残后的医药费是否还应予以赔偿,审判实践中掌握不一。我们认为,受害人的损伤,并不是通过治疗都可以痊愈的,有的即使终身治疗也难以完全康复,其后续治疗显然是必需的。故此,我们认为医疗费的赔偿不能以是否定残为依据,应根据其具体的伤情,对康复治疗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予以认定并责令侵权人予以赔偿。

5.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应当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对于该项目的赔偿,赔偿权利人原则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于已经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或者能够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生活、继续治疗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判决予以赔偿。

6.受害人在县级以下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认定问题。我们认为,受害人在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就诊,其应提供病历、医疗费单据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持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可知,受害人有权根据自身的病情和医疗机构的治疗水平、服务质量、患者信任度等因素选择医疗机构就医。如果受害事实清楚且所诉医疗费数额不大,尽管提供的有关医疗费的证据不充分(如就近在村内的诊所就医,但有些诊所不够规范,没有书写病历等),但考虑到方便治疗的合理因素,也可以适当予以支持。但需要明确两点:一是医疗费一般应以受害人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住院费单据认定;二是受害人在治疗医院以外购买的与处方不相符且不是用于治疗损伤而擅自购买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应不予赔偿。

7.受害人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就医的医疗费用应否支持问题。损害赔偿案件的受害人到公安部门报案后,公安部门一般都要求受害人到指定的医院就诊。有的受害人未到指定医院就诊,或一开始就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对此,有的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支持。公安部门指定的医院一般系当地医院,所以受害人应到指定医院治疗,如果受害人不到指定的医院就诊,就有不当治疗、扩大损失之嫌,因此对其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我们认为,此观点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此并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要受害人主张的损失有相关的证据,并通过诉讼程序已得到证明就应认定,而不必附加其他条件。也就是说应允许受害人根据自己的病情和医疗机构治疗水平等具体情形选择就医医院,只要不存在受害人明显扩大实际损失的故意,其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就应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赔偿规则

8.护理费赔偿的基本原则。护理费赔偿,补偿的是受害人因为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由于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护理费赔偿的前提是,受害人受到损害,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这种情况,应当有医疗单位或法医的证明。证明需要陪护的,予以赔偿,没有必要的,则不予赔偿。护理期限,可以委托法医鉴定;也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征求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定。护理人员一般设一至二人,但确有必要的除外。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可以按照误工费的相关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的,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

9.护理费的返还与继续给付问题。主要是:受害人在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未届满时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已支付的护理费是否退回?超出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受害人仍需护理提起新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否支持?我们认为,护理期限是法官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依法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合理确定的,但最长不能超过20年,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因此不存在退还护理费问题。对于超出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受害人仍需护理的,因该赔偿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方式,不是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故此,超出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受害人仍有诉权,法院应予支持。

三、交通费、住宿费赔偿规则

10.关于交通费的赔偿。对于救治人身损害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应当赔偿交通费损失。这种赔偿是赔偿受害人因人身损害而支出的实际财产损失。救治人身损害需要支出交通费的,一是在救治人身损害的当时,送到医疗机构时的交通费用,二是在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治疗时支出的交通费。对于没有就近治疗,但是选择的医院是合理的、必要的,其交通费也应当赔偿。交通费赔偿的范围,一是受害人的交通费,二是参加救护的人的交通费,三是护理人的交通费。交通费赔偿应当根据实际支出确定,并应以正式的交通费的票、证等收据为准,票、证等收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就医次数相一致。票据少于就医次数的,一般可根据实际票据认定;票据多于就医次数的,应以实际就医次数认定。另外,交通费的赔偿,一般应以公共电(汽)车、火车的硬座、轮船三等以下舱位等的收费标准计算,但伤情危急,交通不便或当地无上述车(船)的除外。对于不合理的支出,不应当予以赔偿,但确定的标准不宜过于严苛,对于属于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赔偿。

11.关于住宿费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住宿费赔偿,是对受害人在治疗期间需要住宿,以及护理人员需要住宿,实际支出的住宿费的赔偿。比如,必须到外地医院治疗的受害人,因医院无床位或其他原因的限制确需候诊且伤情不允许往返家中,或者往返家中的交通费高于住宿费的,其本人和必要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不仅仅是对需要去外地治疗的要赔偿住宿费,就是在本地治疗,确实需要住宿的,也应当赔偿。住宿费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以住宿费的收据为凭。但是,由于实际的出差标准过低以及住宿标准过高的原因,赔偿标准可以适当高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规则

1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住院伙食补助的仅仅是住院的受害人,补助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即酌情赔偿)。

13.关于营养费的赔偿。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就受害人不需要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时所提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等举证,由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和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进行裁判。人民法院对受害人是否需要营养费要严格把关,营养费的标准也不宜过高,必须根据其实际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原则上不得超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营养费应赔偿的期限,可以委托法医鉴定,也可以在征求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定。另外,赔偿义务人探视受害人时携带的食品,一般应当视为赠与,不应在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内扣处。

五、误工费赔偿规则

14.误工费的确定标准。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收入减少,是受害人应得利益的丧失。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指以何种方式来计算受害人在误工时间内应得但未得的收入。如何确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计算误工费的前提,也事关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来决定的,即以受害人有无固定收入为界,分别采用两个计算标准: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无固定收入的以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为准计算,如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见,对误工费的赔偿,我国采取的是全面赔偿的原则,其中对于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的误工费采取了差额赔偿原则,赔偿数额为客观计算;对于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的误工费,采取了定额化赔偿原则,赔偿数额为主观计算。

15.有无“固定收入”的认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区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是为了根据实际情况来合理公平地确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固定收入,是指在正常的情况下,受害人在误工时间范围内会得到收入;无固定收入,是指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在误工时间内的收入存在不确定性。如果受害人属于有固定收入,那么通过受害人的固定收入与在误工时间内的实际收入差,即可确定人身损害给受害人造成的收入减少;但如果受害人属于无固定收入,要想确定人身损害给受害人造成的收入减少,就只能采用一种拟制推定的做法,即按照一定的平均标准来计算,从而拟定在误工时间内受害人收入的减少。由此可见,无论是有固定收入,还是无固定收入,针对的都应当是误工时间内受害人预期获得的劳动报酬。所以判断受害人是属于有固定收入还是无固定收入,关键在于判断假如没有伤害出现的情况下,受害人在误工时间范围内是否应得到确定的收入。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受害人的工资收入存在浮动性,如一些企事业单位常常采取的是绩效工资,职工每个月的工资并不完全相同,即有工资收入也不一定是有固定收入。

16.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参照适用问题。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判断标准,原则上有两个:一是产业分类标准,比如一、二、三产业,这是判断的第一步;二是同一产业内的社会评价标准。这个标准掌握起来具有很强的主观色彩,但在比照时应建立在较高的公众认同度之上。法官的判断不能与一般评价出现明显的与众不同。我们认为,在做该判断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受害人从事的职业及工作岗位。不同的职业收入自然不同,不同的工作岗位其收入也不尽相同。(2)在受害人从事多种行业时,要考虑其收入的减少与伤害的因果关系以及其各种收入投入的时间、精力和物力等因素。比如某受害人平时在上班之余还兼职从事出租车营运,其工资方面的收入容易确定,但对其从事出租车营运的收入,如其不能有效举证其近3年的平均收入时,对其出租车营运损失也不能简单地参照上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毕竟兼职出租车营运收入与专职出租车营运收入不同,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适当酌定一个标准。(3)在受害人有多种收入的情况下,要综合考虑受害人一定时期(应在一年以上)的收入情况,选择一种最能反映受害人收入情况的行业标准,或者就高采用一种。如某农民工是该农民工所在村有名的泥瓦匠,其从事建筑活动的收入是其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其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我们认为,应参照建筑业的职工平均工资,选择这个标准能够更贴近受害人的收入情况,能更好地保护受害者,这也是误工费赔偿的应有之意。(4)受害人为获取正常工作机会所必须持续支出的固定费用,也是其收入的一部分,也应在计算误工费时予以考虑。如出租车司机上交的承包费,律师向其所在的执业部门缴纳的费用等。对于这些费用,可以参照他们所签订的合同或行业惯例来计算误工费,而不能忽略掉。

17.误工费的举证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应承担其误工费的举证责任。对于有固定收入者,受害人一方面应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并且对一些高收入者还应提供完税证明或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另一方面,还要举证证明收入的减少情况,如受害人仅提供了应得收入的证明,则法官应对其释明,要求其提供实得收入的证明,否则应认定为其实得收入与应得收入相同,不存在误工损失。对于无固定收入者,应要求其举证证明其应参照相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18.无收入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问题。无收入的受害人是指受害人生活来源主要或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受害人正常生活的。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如受害人为无劳动能力人,则无权请求误工费的赔偿。有劳动能力但无收入的人主要是家庭主妇、下岗失业人员、无业人员等。对家庭主妇而言,其虽无收入,但其所承揽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收入而言,无疑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如果仅以其无“收入”而对其不予赔偿就显失公平;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无业人员等人员而言,虽然其暂时无收入,但仍有机会就业并获得收入,因侵权人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使这种利益获得的可能性在一定时期内将无法实现,所以对其赔偿符合利益丧失说的观点,对于这类人员暂可按其户籍性质分别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另外,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自然人年龄超过(包括)60周岁的,即进入老年人行列,原则上不再参与营业性劳动。对于农村居民,其承包地等由子女耕种,收入无偿归老年人所有,故亦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问题,但却存在赡养费的问题。因此,无论是城镇还是农村居民,享受赡养费的年龄为6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上的当事人原则上不计算误工费损失。

19.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对其误工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就此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直接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当事人相应诉请的做法。我们认为,可在依法释明后,参照相应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理由是:据日常经验法则可知,劳动收入是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侵权行为在客观上将导致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此外,受害人未提供误工证明,往往存在相应的客观原因,如用工单位出于利益关系不愿出具相关证明等。如经释明,受害人仍未就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提供相应证据的,可视为其就诉请举证不能,不能按其诉请支持其误工损失。但是如受害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具体从事的行业的,可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如受害人既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行业的,可比照下岗失业人员、无业人员等人员的误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

20.误工时间的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实践中,个别鉴定机构应受害人申请,在鉴定书中一并对伤后可能误工的时间作出说明,个别鉴定机构甚至一方面作出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另一方面又出具伤后误工时间的结论,致使有的案件将误工费计算到评残日之后。我们认为,误工时间原则上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休息证明书等证明确定,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应严格审查,原则上不予采纳。此外,个别受害人出院后迟迟不做伤残鉴定,致使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计算的误工期限过长,既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又不利于维护诚信和谐的社会秩序。根据民间医疗常识,如确实存在过分迟延伤残鉴定的问题,原则上支持住院时间加15天的误工费用,必要时,可酌情增加至出院后3个月的期间。

21.误工费数额的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实践中可按以下标准掌握:(1)未伤残的,住院治疗期间和医疗机构或法医有明确意见的门诊治疗时间,可全额计算误工费;受害人自行门诊治疗的,不作为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2)评定为l至10级伤残的,住院治疗期间和医疗机构或法医有明确意见的门诊治疗时间,可全额计算误工费;治疗终结后至定残日期间(含受害人自行门诊治疗的时间)的误工费根据伤残程度计算,计算公式为:时间×收入或平均工资×伤残赔偿系数(伤残赔偿系数为:l0级10%,9级20%,8级30%……依次类推)。

22.受害人依多次伤残鉴定多次主张误工费赔偿问题。主要问题是,受害人根据病情进行了多次伤残鉴定,能否多次主张赔偿误工费用。受害人遭受损害致多处损伤,其根据痊愈情况分别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对此,有观点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未作强制性规定,受害人可以根据伤残评定情况,多次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用。我们认为,受害人第一次评残后,其误工费已判决给付至第一次定残之日的前一天,而致残误工损失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当中。如果受害人出现多处伤残,并在不同时间进行多次伤残鉴定,那么其残疾赔偿金就会根据伤残等级相应的增加,其误工损失通过残疾赔偿金的形式给予了赔偿,所以受害人的误工费应赔付至第一次定残之日的前一天为止,对其重复主张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

接: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其数额的裁判规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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