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认定标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1、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四;
2、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该认定标准同样可以作为确定受害人无误工损失的参考依据。
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认定标准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无生活来源”。这里所指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
扶养人无履行扶养义务能力的认定标准
法定义务人 (扶养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1、特困人员;
2、60 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7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4、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5、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
产状况规定的。
受害人作为扶养人无履行扶养义务能力的,或者其自身就已经属“被扶养人”范围的,原则上不应再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
赔偿范围
(1)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即未成年子女;
(2)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主要指年迈又无其他收入的父母;
(3)没有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子女,但受害人作为扶养人其年龄60周岁以上的,还需受害人同时具备劳动能力且有收入来源。如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33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未满60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赔偿年限为20年,但本案中,魏某余作为扶养人,其死亡时已经74周岁,其本身便已符合作为被扶养人的条件,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来源,若仍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判令赔偿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及日常生活认知。而除魏某余外,魏某辉仍有一名扶养人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故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董某颖要求赔偿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1035号民事裁定书再审审查认为:作为扶养人魏某余死亡时已经74周岁,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来源,其子魏某辉作为被扶养人亦有另一名扶养人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故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董某颖要求赔偿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 年修正)
第2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14 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
民政部2021年7月1日施行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
第5条规定:“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一)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 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前述规定可作为认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参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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