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发回重审,损害赔偿金数额是按原审时的计算标准还是按重审一审辩论终结时赔偿标准重新计算?
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出现过原审被告因重大程序错误申请法院再审,再审法院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况。由于发回重审即是诉讼程序从一审重新开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的规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数额应按重审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重新计算。
有观点认为,发回重审案件中,法院应依原审原告之诉请作出裁判,如果由于赔偿标准的上升,最终损害赔偿数额较原审结果有所增加。由此导致的结果是,虽然法院以救济申请再审人程序性权利为目标进行重审,但重审的结果却导致了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实体权利的受损,而申请再审人对此并无任何过错,所以依照重审时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有悖于情理、法理。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第2款之规定,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126条的规定处理。《民事诉讼法》该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条款规定为出发点,可以认为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已经通过撤销原审裁判否定了原审的审理结果,诉讼程序再次回到起点,即一审审理程序,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然可以有所变化,并不受再审审理范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观点亦认为,对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的审理,是在法院对该案所作出的所有裁判已被全部撤销的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的诉讼争端已重新回到原第一审宣判前的状况,一审法院是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新审理,原审原告起诉地位恢复,因此发回重审适用第一审程序,当事人按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享有权利义务,即当事人可以增加诉讼请求,也可以追加新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等。所以,在重审中改变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从程序法理的角度来讲,不论是哪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检察机关抗诉启动了再审程序,一旦经再审审理撤销原审裁判,便否定了原审裁判的效力。这说明原审裁判结果是某种不正义的结果,不论这种不正义是体现在原审的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再以已经被否定了的不正义的原审裁定结果去衡量当事人的利益,其逻辑的起点是站不住脚的。如果原审被告申请再审最终致其应付赔偿数额增加不正义,那么原审原告申请再审最终致使其获得了更多的赔偿数额就是正义的了吗?我们不能仅仅用裁判的结果去衡量司法的过程。
综上,我们认为,再审法院将有程序错误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发回重审,损害赔偿金数额应该按照重审一审辩论终结时的重新计算。
作者:张雅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出处:天津法院审判指导丛书|《法官智典 . 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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