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维修费用远高于车辆实际价值时应如何赔偿——兼谈对“无法修复”的理解

交通事故律师 2023年8月4日评论字数 4645阅读15分29秒阅读模式

简要案情

2023年3月12日,高某驾驶小型轿车与何某驾驶的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何某车辆严重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高某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何某已将车辆修好。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及方式产生严重分歧,何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维修费用。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发生前的车辆价值(原车实际价值)、车辆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残存价值以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车实际价值为9200元、残存价值为200元、维修费用为25000元。即车辆的实际损失为9000元(原车实际价值-残存价值),远低于维修费用。

高某认为,实际损失应是高某造成何某财产损失的上限,故赔偿金额不应超出该限度。何某则认为,维修费用为25000元,何某坚持修复车辆的情况下,应按维修费用赔偿。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当车辆的维修费用超过实际价值时,应按实际价值赔偿,还是按维修费用赔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损失填补及公平原则的角度,如判令高某按照全部修理费用赔偿,将导致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大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对高某明显不公,应以车辆实际价值为限赔偿,对于超出的维修费用应由何某自行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79条的规定,何某既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又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应赔偿“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可见,当车辆具备修复条件时,司法解释将支付恢复原状的费用作为赔偿方式,现何某请求赔偿维修费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1]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黑民再221号民事判决中甚至认为,车辆零件整车比大于1为通常情形,维修费用与车辆原值累加超出原车价值甚至新车购买价值亦为常态,当车辆的维修费用高于实际价值时主张赔偿维修费用违反了“填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2]

观点分析

本文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赔偿实际损失符合民法典立法宗旨。

《民法典》第179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既包括恢复原状亦包括赔偿损失,二者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即赔偿损失应当合理,对不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不符合立法目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津民申57号民事裁定中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在于填补损害,故一般以恢复原状为基本规则,具体在车辆损害案件中应当体现为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但是该维修费用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如果维修费用高于损害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那么赔偿维修费用将给侵权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亦不符合节约资源的基本原则,故此时不宜采取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而应赔偿“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3]

通说认为,损害赔偿应以公平、合理、等价为原则,以弥补实际损失为限,侵权人与受害人均不可因侵权而获得不当利益。当维修费用已远大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赔偿实际损失既不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亦不会导致重大的利益失衡。相反,如以维修费用计算损失,则明显有违损失填补原则,亦将使得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获得远超预期的利益,这将鼓励此类事件的发生,不仅严重损害侵权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亦必将给社会带来更多不稳定因素。

二、“无法修复”既可指因受技术所限而在客观上无法修理,亦可指因没有维修的经济价值而无必要修理,而并非仅指技术上无法修复。

第二种观点有一个很重要的前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只有当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时,才应赔偿实际损失,而当车辆不存在灭失或“无法修复”的情况时,就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赔偿维修费用。

本文认为,对上述规定中的“无法修复”不应狭隘地理解为仅指技术上的无法修复,而应通过目的解释和扩张解释的方法,认为此处的“无法修复”既可指因受技术所限而在客观上无法修理,亦可指因没有维修的经济价值而无必要修理,而并非仅指技术上无法修复。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2021)苏0612民初817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无法修复”应指没有维修的经济价值,而非技术上无法修复。车辆的维修费用应当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维修费用远远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将给侵权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此种情况下应当排适用除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而应推定该车辆全损,以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作为赔付基准,根据补偿性赔偿的填平原则,扣除车辆残值确定车辆损失。即,如果维修费用远超实际价值,应视为该车辆已没有维修价值,对受损车辆再进行维修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4]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03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中认为,通常,物之损害的赔偿,有毁灭后的重置和毁损后的修复两种。而财产修复的适用,应以有修复的可能和必要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等的车辆的重置费用。”中的“无法修复”既指可能无法修理,亦指无必要修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淄博鲁中水产品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因涉案事故发生损坏,经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后,出具了车辆重置119330元和车辆维修167967元两种赔偿价格。虽然涉案车辆尚未毁灭,但其维修价格远高于重置价格,即修理费用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认定为无修理的必要。且财产毁灭是财产损害中最严重的侵权,财产灭失后的重置费用亦应是侵权赔偿的最高限额,财产的修复费用不应超过重置费用。本案被上诉人淄博鲁中水产品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亦未对涉案车辆实际进行修理。故原审以被上诉人表示对车辆有感情要求修理为由,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车损为车辆维修费用167967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车辆重置费119330元赔偿被上诉人淄博鲁中水产品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5]

上述案例生动改变了表面看似遵循了法律原则、规则,但实质上是破坏了这些规则内在应有的价值和秩序,给当事人或社会公众造成“机械司法” “就案办案” “简单办案”的不良形象,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公信力,实现了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三、侵权人与受害人均不得因侵权行为而获得不当利益。

公平原则是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从该原则出发,样例中,由于车辆归受害人何某所有,对于维修费用中超出车辆实际价值的部分(25000元-9000元=16000元),明显属于何某的不当利益。如支持该不当利益,必将给高某16000元合法财产造成不合理的重大损失。

通说认为,民事侵权责任应以填补实际损失为原则,侵权人与受害人均不得因侵权而获得不当利益。在民事类法律条文中,以填平原则为宗旨的法条比比皆是。比如,上述《民法典》第1184条“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再比如,《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这些条文无一不在诠释以公平、等价为核心内容的填平原则。违反填平原则,使受害人获得远超其实际损失的利益,其本质是使受害人因侵权而获得不当利益,明显有违立法目的。

四、对不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既无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

第二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为只有当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时才应赔偿实际损失,否则就应赔偿维修费用,哪怕该维修费用已经远远超出了车辆实际损失。这种机械套用法条的做法并不符合该条的立法目的。事实上,该条共有四项规定,无论是维修费、车载物品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合理停运损失、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还是“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无不体现着“合理性”原则。

对受害人不合理的损失予以保护,实质是让受害人通过侵权行为获得不当利益。机械地适用法律,而不去探究立法的真实目的,不能深刻理会法条的真正含义,就不可能行使好手中的权力,所做裁判不可能符合公平和正义的要求,最终将损害绝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

结 语

通过以上分析,当车辆的维修费用超过实际价值时,按照实际价值赔偿,既符合《民法典》第1184条关于“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179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既包括恢复原状亦包括赔偿损失,二者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亦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关于“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等的车辆的重置费用”的规定。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审判者从损失填补和公平原则出发,认为如判令高某按照全部修理费用赔偿将导致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大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对侵权人明显不公,亦将使受害人额外获得不当利益,故应以车辆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对于超出实践价值的维修费用应由何某自行承担。这实质上属于“穿透式审判”的一种方式,得出的结论符合实质公正和朴素正义观。

以下用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黄海龙的观点结束本文:

法官在办案过程中需有“穿透式审判”思维。若机械适用法条,则可能使裁判结论与实质公正、朴素正义观或公序良俗等出现明显偏差,导致表面看似遵循法律原则、规则,但实质上是破坏了这些规则内在应有的价值和秩序。“穿透式审判”需注意判断裁判结论是否明显偏离朴素公平正义观,有些或少数案件可能看似依法裁判,但存在裁判结论与朴素认知发生明显偏差,其中本质原因并非法规本身有问题,而是法官在具体适法时未能够把握案件全貌和实质、没有准确深入理解法规的目的与价值,出现“机械办案”“简单办案”情况。“穿透式审判”需注意准确选择法律依据并充分释法说理,还要注意体现“穿透”方法本身的法律依据并充分释法说理。[6]

【注释】

[1]参见刘学珍:“车辆维修费用高于车辆实际损失该怎么赔”,载江苏法治报2021年4月20日A07版。

[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友谊县润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芦传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黑民再221号,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年9月27日发布。

[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刘成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津民申57号,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年3月22日发布。

[4]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朱秀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苏0612民初8174号,中国裁判文书网2022年6月30日发布。

[5]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淄博鲁中水产品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鲁03民终467号,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年5月21日发布。

[6]摘自法学博士、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黄海龙著《论“穿透式审判”的基本内涵与实践方法》,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7期。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3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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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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