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研究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14日评论字数 12315阅读41分3秒阅读模式

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研究

作者:漆华一(1990~),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三级法官助理,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司法实务。

摘  要: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需要赔偿这一观点暂持否定态度,如项某某与马某交通事故纠纷案中,项某某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被依法驳回。通过分析具体案例以及归纳实践中同类型案件情况,总结出我国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赔偿现状的成因,即车辆贬值损失可赔偿性尚存在争议、社会经济发展客观制约、贬值损失数额认定缺乏科学操作性。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赔偿固有其自洽性,但基于车辆贬值损失的客观存在和损害填补的侵权理论原则,支持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实为司法裁判的必然趋势,也契合境外司法实践的走向。展望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制度,需以类推解释来扩大适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为突破口,在个案中总结实践经验与法律智慧,明确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标准和判定规则,建立符合我国社会客观条件的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制度,助推我国司法制度的内在生长。

关键词: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民事赔偿;

一 引言

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专业维修使外观恢复正常情况即可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水平或因交易心理影响等因素导致车辆价值较正常情况有所降低的情形。对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即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目前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而我国在车辆贬值损失领域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不断融合与参引、突破与抑制、探索与创造,使得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社会客观条件不断成熟,待适当时机,完全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答的形式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国国情和实际需要的车辆贬值损失法律赔偿制度。

二  典型案例:项某某与马某交通事故纠纷案

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贬值损失所引发的诉讼和矛盾并不是个例。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向好发展和人民日益提高的物质生活水平,我国汽车产业近些年来持续高速发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不断攀升。但随之而来的是道路交通事故频发,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数量持续递增,成为我国民事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在项某某与马某交通事故纠纷案中,就集中反映了我国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这一司法实践难点和理论研究热点问题。其中当事人因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导致市场价值贬损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迫切现实需要与司法审判的谦抑谨慎和滞后性之间的问题,就需要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对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具有可赔偿性进行回答,进而引发对如何判定车辆贬值损失司法规则的思考。可以说,项某某与马某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虽小,但足以反映目前我国实务界对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赔偿的司法态度,一定程度而言,该司法态度(观点)显然已无法满足时代需求,不能实际解决车辆贬值损失客观存在的问题,只是暂时抑制了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现实需要。研究该案完全可以启发对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可赔偿性问题和司法判定规则的思考,对构建和完善符合中国国情和实际需要的车辆贬值损失法律赔偿制度有所增益。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月30日11时许,马某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为粤××)与对向车道项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车牌号为渝××)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某与项某某负同等责任。同日,马某与项某某达成协议,约定各承担50%的责任,马某先行支付项某某50000.00元用于项某某车辆维修,后由保险公司赔偿,多退少补。之后,项某某将车辆送修,花费修理费63680.25元。2019年2月18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项某某理赔支付30840.00元。2019年7月19日,马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项某某返还其多垫付的维修费。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项某某退还马某先行垫付的维修费17159.87元。嗣后,项某某认为自己驾驶的渝××宝马小汽车是购买不到一年的新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市场价值贬损近80000.00元,该损失又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而项某某与马某负同等责任,遂起诉要求马某赔偿项某某车辆贬值损失40000.00元。庭审中,项某某要求对其车辆的市场价值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另查明项某某所有的渝××小汽车购买于2017年12月。

(二)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0民初4710号(2019年12月16日)。

二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4民终676号(2020年5月27日)。

(三)裁判主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15条(1)1没有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财产赔偿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明确,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项某某与马某交通事故纠纷案中,项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存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且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已获赔偿,故人民法院认定项某某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予以驳回。

(四)裁判结果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渝0240民初47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项某某的诉讼请求。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渝04民终6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道交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针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该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贬值损失属于赔偿范围。另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明确,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行驶一年有余,并不属于少数特殊、极端情形,项某某也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车辆符合特殊、极端情形,且其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已经获得赔偿,项某某在已获赔偿的情况下又请求赔偿贬值损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对其要求进行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申请,亦予驳回。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道交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中,并不包含事故车辆的市场价值贬值损失,项某某要求马某赔偿其事故车辆的市场价值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明确,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的市场价值贬值损失。本案中,项某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故项某某要求马某赔偿其车辆市场价值贬值损失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裁判分析

本案一审与二审的裁判结果,以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则设置来说,无疑是正确的。但引发本案争论的关键在于当事人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车辆的市场价值贬值损失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明确的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的市场价值贬值损失的理解问题。这是本案的审理重点和争议焦点。在考量本案裁判理由上,裁判法官均以证据规则———项某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车辆符合“少数特殊、极端情形”———认为项某某举证不能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认真思考后,我们可以发现本案发生的背后有其合理的社会司法需求和充分的法学理论基础,值得认真予以分析。如车辆贬值损失客观存在,按照侵权损害赔偿理论的损害填补原则,似乎应该支持项某某的车辆市场价值贬值损失赔偿诉求。当事人围绕此引发争议并诉诸法院,寻求损失的填补,为何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本案中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赔偿的制度成因何在?理论上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具有可赔偿性?带着疑问,单就分析证据规则下不予支持的理由实无意义,但探讨车辆贬值损失可赔偿性问题以及如何填平车辆贬值损失的司法判定规则实为有益。

三  实践归纳:贬值损失不予赔偿的法理剖析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以不予赔偿为原则,否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实践中也多以举证不能或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车辆贬值损失主张。其中蕴含的法理在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2。

(一)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可赔偿性争议

目前,理论研究上虽然有不少观点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最基本原则就是填平损失,故只要有损失就应该获得相应的赔偿,以弥补被侵权人受损的权益,然而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也不乏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道交司法解释》对外征求意见时,很多法律界同人对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提出了三种主要意见:(1)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认为事故车辆在维修后也可能实际存在价值贬损,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而通过鉴定等方式可以明确计算出贬值损失,且支持车辆价值贬损赔偿能够与支持车辆重置费用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实现规则的较好衔接;(2)否定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认为贬值损失的数额只能通过鉴定方式确定,而目前我国鉴定市场混乱,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不足,车辆通过修复可以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同时造成车辆贬值的因素有许多,道路交通事故并非唯一因素,如果允许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容易引发道德风险;(3)原则上否定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但例外情形下可以支持,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实际生活中受损车辆维修时一般都是旧件换新件,这时理解的贬值损失一般为在可能转让的情况下的不确定损失,而被侵权人直接要求赔偿贬值损失并不合理,即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可能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但持此观点的人同时又认为,发生事故之日购买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新购置车辆在发生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尤其是关键部件受损后,即使维修也无法修复如初,其贬值损失赔偿主张应当支持。(1)3由此,考虑到理论上对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可赔偿性尚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删去了《道交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车辆贬值损失的相关规定。(2)4

(二)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制约

法律,特别是立法必须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符合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可以说,法律既不是一种纯粹主观的现象,也不是一种纯粹客观的事物,而是一种主观同客观、理性和经验相互结合的产物,以至于要求立法者必须立足于客观的社会经济状况,乃至于人们普遍的文化意识观念,顺应历史发展和时代要求,科学、适时地制定符合实际需要的法律规则。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必须兼顾我国道路交通实际状况,而目前一段时期,我国道路交通虽取得长足较快发展,但仍存在人民群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普遍尚待增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比较高的客观实际情况,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基本持否定审慎态度,未将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纳入《道交司法解释》第15条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范围内,并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道交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表示“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上,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因此,《解释》明确规定,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物品损失、施救费用、重置费用以及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和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1)5。此外,考虑到客观上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支持贬值损失赔偿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而当前人民法院人案矛盾持续突出,办案压力巨大,如何减少纠纷、缓和人案压力,也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裁判规则时必然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所以说,受当前时期我国客观社会经济的制约,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尚不具备规则制定的适时性。

(三)车辆贬值损失数额认定缺乏科学操作性

处理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案件的实务操作的关键和难点,在于如何科学评定车辆贬值损失数额以及道路交通事故与车辆贬值损失之间的因果相关度,而建立一套完备的、科学合理的、易于操作的司法判定规则尤为困难,故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存在技术操作层面的“瓶颈”。过去,对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请求,我国各地司法裁判做法不一:有的法院仅依据鉴定结论,就对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予以支持;有的法院则综合考虑鉴定结论、事故车辆的使用年限以及损益相抵等因素,在一定情况下对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还有的法院对“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完全不支持。(2)6可以说,在以往凡是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案例中,均离不开车辆市场价值贬值损失的司法鉴定。而有人对此提出疑义,认为目前我国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此导致车辆贬值损失数额认定不科学,案件会出现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2011年6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召开全市上半年民事审判业务研讨会,专题讨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对“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是否能获得支持”的问题,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了多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承担着不同的功能。侵权人已经赔偿了修复的费用,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对受损车辆损害进行了赔偿,关于当事人主张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贬值损失,实际缺乏客观评定标准,原则上不应支持”(1)7。在《道交司法解释》出台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道交司法解释》答记者问,对于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请求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精神处理。例如对造成车辆可修复性外观损坏、可替换性部件损坏等情况,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赔偿。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赔偿请求并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从严掌握,避免贬值鉴定程序启动的任意性。……考虑案件审理的连续性,对于在《道交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就车辆贬值损失委托鉴定的案件,经鉴定确有贬值损失的可酌情予以支持。(2)8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实务界对车辆贬值损失数额认定缺乏科学的客观评定标准,对过分依赖于贬值损失鉴定存在疑义,使得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缺乏技术操作性。

四  趋势展望: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应予赔偿

诚然对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具有可赔偿性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具有争议,但对车辆贬值损失的客观存在却已基本达成共识。基于损害填补原则,事故车辆存在客观的贬值损失,就应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则支持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实为法律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理论与实践融合———车辆贬值损失可赔偿性的共识与统一

从域外立法和司法来看,诸如德国、日本、美国多数州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认可车辆贬值损失的存在,(3)9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演进完善相应制度,可资我国借鉴。如《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28条规定:“当某人有权获得一个判决,判定其动产在价值上遭受到部分损毁,此时,损害赔偿金包括对如下损失的补偿:损害发生前动产价值与损害发生后动产价值之间的差价,或者(在适当的情况下,由受害人选择)对动产进行修理或者修复的合理费用,连同对动产原始价值和修复后价值之间差价的合理补偿,以及使用中断的损失。”(1)10我国对车辆贬值损失可赔偿性虽有争议,但持否定观点的人也并非反对车辆贬值损失的存在或理论上不应当予以赔偿,而是考虑到贬值损失的数额无法科学评定、交通事故与贬值损害结果之间因果相关性碍难测定、损益相抵问题的存在以及社会经济客观制约等因素。这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认为“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的根本原因———并非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而是不具备支持的客观条件。从侵权责任角度而言,损害填平作为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已成为理论通识,那么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较事故发生前市场价值降低,而又无法通过修复等手段合理弥补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这一观点,理应成为共识,而过多拘泥于车辆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争议实对该问题的解决并无较大益处,故将研究和讨论的重点从是否可赔偿转向应该如何科学合理地设定赔偿规则更具现实意义。如果可以达成这样的理论共识,那么建立在现实的司法案例基础上,特别是当事人企图利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的制度“缝隙”不断尝试突破车辆贬值损失的一般否定性观点的案例,着实是理论研究有益的资料。收集、整理、分析这些个案材料,参合学者和司法工作者的法律智慧,可以推进我国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制度的建构。同时,无论《侵权责任法》第19条还是《民法典》第1184条(2)11,均为车辆贬值损失计算提供了法律依据。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在于如何将原则性的抽象法条具体适用于形形色色的生活事实,即以司法解释、司法解答或者指导判例的形式将法条具象化、可操作化地加之于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答复》中表示“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二)规则与司法的“缝隙”———“少数特殊、极端情形”

回到项某某与马某交通事故纠纷案,依据《道交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车辆发生的维修费、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和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而发生的重置车辆的费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但未明确经修复后的事故车辆的市场价值贬值损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我国法院在审理同类型案件时一般认为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中却又明确,“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以至于在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上留下了制度生长的“缝隙”,部分当事人据此成诉,如项某某认为自己驾驶的渝××宝马小汽车是购买不到一年的新车,希冀通过“少数特殊、极端情形”的“缝隙”使得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主张获得支持。所以说,我国司法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一刀切”,完全予以否定,而是留下了“少数特殊、极端情形”的制度生长空间,可供司法实践“选择”和“裁量”。早在2010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就规定:“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道交司法解释》出台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1)12故我国司法界对车辆贬值损失仍坚持损失填平的损害赔偿基本原则,认为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一方面认可‘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一方面又原则性地表达了否定性立场,从而导致裁判领域的显著波动。”(2)13进而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弹性地对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予以支持,只是加以严格把握、慎重考量的裁判约束尺度,以在司法一般原则精神与现实客观实际以及特定利益需求与案件裁判公正之间进行平衡,达到最大限度地定分止争的司法效果。如此,在项某某与马某交通事故纠纷案中,如果项某某能够证明其事故车辆符合“少数特殊、极端情形”的司法判定,即可获得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支持。今后,我国司法审判部门在处理同类型个案时,当发现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将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益较大失衡时,可以参考《答复》的精神,适时、适度地扩大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将在特定极端情形下的车辆贬值损失纳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并适时研析、总结“少数特殊、极端情形”的判定标准和具体情形,生成更多的司法经验智慧。

(三)实务技术操作———科学合理认定车辆贬值损失的观点

如何科学合理确定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即计算贬值赔偿数额问题是处理车辆贬值损失案件的关键。部分学界的研究成果,对科学合理认定车辆贬值损失可资借鉴。如有学者认为“车辆贬值损失的具体数额确定可以通过法官自由裁量、专业鉴定机构和固定算法模型三种方式得以实现……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将固定算法模型与法官自由裁量权两种方式适度结合,使得贬值损失之司法裁判过程既有章可循,又能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在兼顾个案平衡的基础上实现‘同案同判’的目标。”(1)14又有学者提出:“为了平等对待受害人、统一裁判尺度、降低理赔成本,贬值损失赔偿原则上须采取抽象标准进行客观计算……”(2)15可以说,车辆贬值损失认定极具复杂性,其成因多样,以往单一依靠鉴定方式确定贬值损失的做法显然不合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认为“在贬值损失赔偿中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负担能力、车辆价值差别等因素,避免因裁判使一方当事人负担过重,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观点比较中肯。历年来,实务界的同仁也多有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裁判案例所进行的研析,如《人民司法》(案例)就先后刊登了《肇事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条件》《超过保险公司定损范围修理费用的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应受赔偿的法律依据》《车辆贬值损失应予赔偿》等实务案例分析文章,对车辆贬值损失实务技术层面的认定进行了广泛、深层次的探讨。(3)16其中在《车辆贬值损失应予赔偿》一文的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交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财产损失范围已经明确,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赔付范围,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零部件经过修复和更换,已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弥补,车辆的使用价值没有受到影响。而贬值损失仅在出售时可能影响其交换价值,故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遂判决对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车辆在购置半年时间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多部件修复,车辆贬值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在修复过程中,要通过部件拆装及加压、拉伸、敲击等外力加工方式恢复部件原貌,车身原有预应力分配、原有设计意图都会改变。以上修复必然影响车辆外观,导致技术性能下降等问题。因此,该意见书证明了车辆经过维修后,仍存在贬值损失。同时,事故车辆驾驶人无责任,故贬值损失应予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应予赔偿》的笔者依据该案例进一步分析道,应对车辆贬值损失予以保护,但决不可滥用。他提出:(1)车辆贬值损失是侵权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赔偿原则为恢复原状;(2)严格把握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条件,受害人应对车辆贬值损失承担举证责任;(3)适当支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1)17

(四)提出判定规则———车辆贬值损失应该如何认定

笔者以为,结合我国社会经济日益发展、法律制度不断成熟、社会公众交通安全意识不断增强、严重道路交通事故呈下降趋势,(2)18以及司法鉴定市场趋于规范的情况,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请求的客观条件已日益成熟,应当适时、适度支持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从“少数特殊、极端情形”的内容确定及范围扩展着手,完善我国车辆贬值损失认定标准。有观点认为,“少数特殊、极端情形”是指至发生事故之日购买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新购置车辆在发生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尤其是关键部件受损后,即使进行维修,也不能修复如初的情形。笔者以为,当前对“少数特殊、极端情形”的司法判定范围不宜过大,也不宜过窄,才能更具有实践应用价值,宜暂限定在购买一年以内、行驶里程不超过1万公里且未发生过较大交通事故(保险车辆财产理赔不超过2000.00元)的新购置车辆,同时应符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发动机、蓄电瓶(电动汽车)等关键部位损坏或主要零部件损坏后无法使用原装性零部件进行修复,导致车辆外观较大改变、技术性能显著下降等条件,又或车辆直接造成人员重大伤亡而使人们心理产生厌恶的情形。在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请求时,应当以适当赔偿为原则。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当事人,需非为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方,且必须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给车辆造成重大损伤,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申请司法鉴定的,鉴定报告应作为重要证据,充分合理评述车辆重大损伤状况、车辆修复后使用状态、车辆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的相关性分析、车辆贬值程度与成因分析、事故发生前后同类型车辆的市场价值评估以及车辆因事故贬值数额的参考值(或范围)等内容。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交车辆贬值损失鉴定报告等证据后,认为确实符合“少数特殊、极端情形”或者可以扩大类推适用时,需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车辆损益相抵、赔偿义务人负担能力、当事人个人经济条件、车辆保险理赔状况等多重因素,在车辆贬值数额鉴定参考值的基础上进行酌定,其赔偿幅度为鉴定参考值的10%~100%,且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车辆修复费用的70%。同时为防范因碰撞豪车导致道路交通参与人成本过高问题,宜规定事故车辆的市场贬值数额超过10万元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然,无论是鉴定参考值的10%~100%,还是车辆修复费用的70%的具体比例设定,或者车辆贬值数额超过10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的观点,都尚不严谨,不具有足够的理论说服力,有待更多的实践论证。这也反映了车辆贬值损失认定的复杂性,但其设置理念为以车辆恢复原状为主,车辆贬值损失适当赔偿为辅,并严格把握赔偿最高限额,同时让司法工作者享有弹性调整的权利,以满足个案正义,积累更多的司法经验。

五  结语

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不断融合与参引、突破与抑制、探索与创造,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不断向好的情形下,通过法律同人的不懈努力、孜孜以求,共同探索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客观条件已日趋成熟———理论共识、价值同源、操作可行、贬值量化———以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利益的平衡、法益的救济和公正的追寻。笔者认为,未来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完全可以类推扩大适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在个案中总结实践经验与法律智慧,待时机成熟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答的形式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国国情和实际需要的车辆贬值损失法律赔偿制度。

注  释

1《道交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解释于2020年12月修正,现为第12条。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3(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第190页。

4(2)徐建刚:《论汽车贬值损失的损害赔偿》,《清华法学》 2017年第4期。

5(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第16页。

6(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第189页。

7(1)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8(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

9(3)刘经靖:《车辆贬值损失之损害赔偿》,《当代法学》 2019年第6期;张平华:《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法律基础》,《法学论坛》 2019年第5期。

10(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第194页。

11(2)《民法典》第1184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侵权责任法》第19条与上述条文大致相同。

12(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

13(2)刘经靖:《车辆贬值损失之损害赔偿》,《当代法学》 2019年第6期。

14(1)刘经靖:《车辆贬值损失之损害赔偿》,《当代法学》 2019年第6期。

15(2)张平华:《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法律基础》,《法学论坛》 2019年第5期。

16(3)曾耀林、张媛媛:《肇事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条件》,《人民司法》(案例) 2008年第8期,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06)高新民初字第1264号,二审案号(2007)成民终字第1613号;徐侃、耿莉:《超过保险公司定损范围修理费用的赔偿》,《人民司法》(案例) 2009年第2期,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07)金民一初字第0813号,二审案号(2008)苏中民一终字第0570号;朱道海:《车辆贬值损失应受赔偿的法律依据》,《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第10期,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2)溧民初字第00280号;石磊等:《车辆贬值损失应予赔偿》,《人民司法》(案例) 2016年第2期。

17(1)石磊等:《车辆贬值损失应予赔偿》,《人民司法》(案例) 2016年第2期。

18(2)参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报告(2019)》。

全文下载链接(PDF版):

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研究.pdf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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