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车辆修理瑕疵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其停运损失,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6月15日评论1字数 2390阅读7分58秒阅读模式

保险车辆修理瑕疵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其停运损失,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20日,由人保财险河北某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保险的蒙D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山西省交城县境内行驶时,因司机操作不当致使该车辆驶出路外侧翻,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河北某支公司授权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山西某支公司受托代为查勘、定损。与此同时,车主张某自行将该车送至事故发生地某修理厂。

2010年5月20日,保险公司定损后,车主张某在《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并随后领取了7.4万元的保险金。同年5月30日,车辆修复,张某以“车辆维修存在瑕疵”为由拒付修理费并拒绝提车,致车辆停放于修理厂时间达一年半之久。

2011年12月,修理厂向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车主张某支付修理费及停车保管费,审理期间,张某向交城县法院交纳保证金80000元后,将其车辆从修理厂提走,2012年4月13日,交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张某支付修理费57073元及停车保管费19200元。张某未上诉。

2012年3月27日,张某将人保财险两家支公司起诉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院,以“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指定修理厂并且与修理厂恶意串通、以次充好,导致其车辆无法营运”为由,请求判令人保财险下属两家支公司共同赔偿车辆损失费及其车辆运营损失1471078万元,一审诉讼期间张某又增加诉讼请求至200万元。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应否对保险车辆修理瑕疵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其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和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车辆受损后,人保财险两家支公司已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成了查勘、定损工作,并与车主双方签订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人保财险河北某公司也已按此协议向原告支付了赔款,机动车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自行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与修理厂形成了事实上修理承揽合同关系,与本案保险合同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合并审理范围。原告诉称被告人保财险山西某支公司与修理厂恶意串通并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求,其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保险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车辆损失、停车费等。

二审法院终审认为,一审认定保险合同履行完毕的事实无误。上诉人张某主张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及车辆维修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赔偿其停运损失及其他损失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终审判决后,张某仍不服,为此,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于2015年1月裁定驳回了张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解析:

本保险合同纠纷案系因保险车辆维修质量瑕疵问题所引发,被告保险公司曾在修理厂进行过拆解定损工作且拆解定损工作是在修理厂工作人员配合下进行的,当车辆维修完毕后出现维修瑕疵并因此产生损失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对于车辆维修瑕疵造成的各种损失承担责任呢?我们认为,本案一、二审两级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无疑是正确的。

 1、在机动车辆财产保险中,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在于赔偿保险车辆的损失,而不在于为被保险人修理车辆,即保险公司的责任在于“赔钱”,而不是“修车”。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的责任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对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进行核定。在与被保险人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后,及时将保险赔款给付被保险人。因此,在财产保险之一的机动车辆保险中,保险公司的义务在于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而不在于帮助被保险人修复车辆。

 2、关于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的问题。

保险公司的法定责任既然在于赔偿损失,而不是修理车辆。在此前提下,保险车辆由哪家修理厂进行维修,决定权完全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主,而不属于保险公司,只有车主有权选择到哪家修理厂进行维修。即使保险公司曾提出将保险车辆送往某修理厂维修,其意见也是建议性质的,对于车主而言不具有任何强制性,车主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假设是车主接受保险公司的“指定”,而将保险车辆送该厂维修,该承揽合同当事人仍然仅限于是由车主与该修理厂双方,该修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与第三方无关,绝不能因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并且在该修理厂进行对受损车辆的拆解定损工作,就据此认为车辆修理更换配件产生的问题与保险公司有关。本案中,原告自行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其车辆修理承揽合同当事人双方仅限于原告与汽修厂,而案中涉及的两家支公司,均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

 3、保险公司不是车辆修理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车辆维修瑕疵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车辆修理承揽合同显然存在于原告张某与修理厂之间。该修理厂作为完成修理受损保险车辆任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对保险车辆进行妥善维修,如果存在未按照约定完成修理工作时,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案中涉及的保险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在车辆修理承揽合同项下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当保险车辆未被妥善修理或因修理配件上的瑕疵导致车辆停运损失时,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案例索引:

(1)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围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

(2)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中字第01641号民事判决书;

(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申字第711号)民事裁定书。


广州保险律师提示,本文原载于中国保险报,作者郝二宝律师。)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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