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保险纠纷典型案例5则(天同码)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7年12月7日评论字数 5256阅读17分31秒阅读模式

机动车保险纠纷典型案例5则

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规则要述

01 .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自交通事故之日起算

代位求偿权基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而产生,诉讼时效应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之日起算。

02 . 特殊体质与交通共同侵权,应综合考虑事故参与度

因受害人特殊体质介入,与交通事故侵权共同致受害人损害后果发生的,应综合考虑事故参与度,由侵权人补偿。

03 . 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暴雨应为近因,车损险应赔

约定因暴雨造成车辆受损赔偿,同时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免赔条款的,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情形,暴雨应为近因。

04 . 车损险未就车辆自燃免赔作明确说明的,自燃应赔

保险条款记载车损险中包含车辆自燃,在保险公司未就免除自燃赔偿责任约定进行明确说明的,免责内容不生效。

05 . 保险公司未直接付给受害人理赔款,应负连带责任

被保险人未赔偿第三者,保险公司将事故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依其过错对第三者承担连带责任。

01 .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自交通事故之日起算

代位求偿权基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而产生,诉讼时效应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之日起算。

标签:机动车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2009年1月31日,黄某驾车追尾致徐某车辆损坏。徐某就其修理费5万余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0年3月3日,仲裁支持徐某仲裁请求。同年3月18日,保险公司赔偿徐某保险金。2012年3月13日,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黄某,行使代位追偿权。

法院认为:①依《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权利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故该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应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起算。本案中,被保险人徐某在事故发生当日,即已知道其权利受到第三者黄某侵害,故本案诉争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2009年1月31日开始计算。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关于“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规定,赔偿权利人对义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均可构成诉讼时效之中断。本案中,徐某对黄某并未提起诉讼或仲裁,而是根据其与保险人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以保险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仲裁活动中,保险公司应当预见裁决一旦确定其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则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故为避免因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而致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超过,其应通过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第三者黄某作为第三人参与仲裁或其他方式,以中断诉讼时效。但保险人并未申请追加黄某为第三人,该仲裁案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保险公司根据仲裁裁决,于2010年3月18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了对黄某的代位求偿权。此时,对黄某的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但保险公司仍未及时行使代位求偿权,故诉争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1月31日连续计算至2011年1月30日。保险公司于2012年才通过提起诉讼方式向黄某请求赔偿,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系基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而产生,故诉讼时效应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害之日起算。

案例索引:福建福州中院(2013)榕民终字第3号“某保险公司与黄某保险纠纷案”,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诉黄志宏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陈光卓),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288)。

02 . 特殊体质与交通共同侵权,应综合考虑事故参与度

因受害人特殊体质介入,与交通事故侵权共同致受害人损害后果发生的,应综合考虑事故参与度,由侵权人补偿。

标签:机动车保险|损伤参与|特殊体质

案情简介:2012年,73岁的张某被王某机动车碰撞,交警认定王某全责。张某后被送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张某近亲属起诉王某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法院认为:①张某死亡结果是交通事故致伤和其自身病变共同作用的结果,根据张某住院病案记载可确认其在事故发生前就存在多种疾病,且司法鉴定意见已在分析中作出明确意见,故张某死亡后果是交通事故和其自身原有疾病相结合而造成,且交通事故因素所占比例较小。②张某在事故发生前,虽患有多种疾病,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可骑三轮车独自出行,表明此病情并不影响其正常生活,更不会因此引发住院、护理等情况出现。张某自事故发生日至死亡23天内连续3次住院治疗,完全系交通事故所引发,故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应由侵权方承担,而不应考虑事故损伤参与度。对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应考虑事故参与度予以赔偿:因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今后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死亡后对其近亲属精神上的一种慰藉,而本案中张某死亡结果是交通事故和其自身原有疾病相结合而造成,如不考虑事故参与度,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失公平,故在计算上述两项费用时应乘以20%事故损伤参与度。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限额部分,应由王某承担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的全额赔偿责任,并按20%事故损伤参与度比例承担非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因受害人特殊体质介入,与交通事故侵权共同导致受害人损害后果发生的,应结合个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方可归责因素及程度,由侵权人作出补偿: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应由侵权方承担,而不应考虑事故损伤参与度;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应考虑事故损伤参与度予以赔偿。

案例索引:天津北辰区法院(2012)辰民初字第3445号“尚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尚春祥、尚春梅、尚春伟与王红云、王金良、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受害人特殊体质、事故参与度、赔偿损失)》(李飞),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292)。

03 . 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暴雨应为近因,车损险应赔

约定因暴雨造成车辆受损赔偿,同时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免赔条款的,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情形,暴雨应为近因。

标签:机动车保险|发动机进水|涉水险|近因

案情简介:2012年,贸易公司车辆因暴雨致车辆熄火、发动机进水。关于评估费、修理费4万余元,贸易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主张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拒赔。

法院认为:①发动机是机动车主要组成部分,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暴雨、洪水、海啸等原因致使机动车损坏,发动机进水是主要途径。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约定了因暴雨、洪水、海啸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内容;同时又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内容。保险公司应向贸易公司明确释明如何把握二者关系。保险公司虽用责任免除条款提示贸易公司,但未向贸易公司明确说明责任免除范围包含上述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责任的暴雨、洪水、海啸等原因。而出现暴雨、洪水、海啸等造成发动机进水现象投保人难以预料,故投保人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发生因暴雨、洪水、海啸等原因造成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再造成发动机损坏情形时,保险人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②根据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为暴雨天气,结合本案案情,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认定系暴雨天气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了发动机损坏。换言之,发动机损坏结果系由连续发生的两项原因所导致,在两项原因中,在前的暴雨原因对损害发生具有支配力,直接导致了后一原因发动机进水产生。前一原因即暴雨为本次事故发生近因。据此,本次事故当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情形,而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贸易公司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4万余元。

实务要点:保险合同约定因暴雨造成车辆受损赔偿,同时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免赔条款的,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车辆损害情形,暴雨应作为保险事故发生近因,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案例索引:浙江绍兴中院(2012)浙绍商终字第777号“某贸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绍兴永鹏进出口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案(涉水险、不利解释)》(袁小梁、张靓),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335)。

04 . 车损险未就车辆自燃免赔作明确说明的,自燃应赔

保险条款记载车损险中包含车辆自燃,在保险公司未就免除自燃赔偿责任约定进行明确说明的,免责内容不生效。

标签:机动车保险|自燃|免责条款|车损险

案情简介:2011年,奚某投保车损险车辆发生火灾,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系车辆自燃所致。保险公司以保单不含自燃险“不”字未印上,但保险条款免除了自燃险保险条款为由,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①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原因系车辆自燃所致。依奚某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约定,因自燃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②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免除自燃损失责任相关事项及条款向奚某进行过说明提示,且保险单特别约定中亦明确记载保单车辆损失险中含自燃责任,故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奚某因投保车辆自燃而产生的相关损失9万余元。

实务要点:保险条款记载车损险中包含车辆自燃,在保险公司未就免除自燃赔偿责任约定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说明的,保险公司主张自燃免责内容不产生效力。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6918号“奚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奚静芳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免责条款)》(宋硕),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330)。

05 . 保险公司未直接付给受害人理赔款,应负连带责任

被保险人未赔偿第三者,保险公司将事故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依其过错对第三者承担连带责任。

标签:机动车保险|理赔保险|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2011年,朱某被沈某车辆撞倒受伤,交警认定沈某全责。经交警队调解,沈某同意赔偿朱某42万余元。朱某获赔15万元后,就余款27万余元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车辆被保险人李某凭朱某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30万余元)”已获全部理赔款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朱某与沈某因本案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②《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关索赔材料应由被保险人提交给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李某并未及时将有关索赔材料提交给保险公司。故朱某将索赔材料送到保险公司行为可认定为《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情形。保险公司应将朱某应获赔偿部分付给朱某。同时,《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将理赔款全部汇给被保险人李某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于本案朱某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足以使保险公司误认为沈某已付给朱某赔偿款30万余元,对该部分后果应由朱某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应对朱某与沈某协议赔偿金额42万余元与朱某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载明金额的差额12万余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沈某赔偿朱某27万余元,保险公司对其中12万余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公司将事故理赔款全部支付被保险人,导致第三者无法及时得到全额赔偿的,保险公司应对第三者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福建寿宁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382号“朱某与沈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朱传禄等诉沈建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保险)》(吴生兴),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30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7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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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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