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与侵权之债:乘坐配偶车,受伤是否赔?【夫妻关系】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16日评论2字数 5176阅读17分15秒阅读模式

夫妻关系与侵权之债

——乘坐配偶车,受伤是否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3年8月,孙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搭载妻子冯某,与驾驶无牌拖拉机的吕某碰撞,孙、冯受伤。孙某负主要责任,某负次要责任,冯某不负责任。

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2.夫妻之间损害能否获赔?

【裁判要点】

1.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孙某、吕某应按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各方交通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所起作用分析,确定由孙某承担其中的70%,吕某承担30%,因二人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2.夫妻损害赔偿责任。夫妻共同财产制固然能够成为追究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障碍,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制并不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所有制这一种形式,不能仅因认为婚内夫妻侵权行为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夫妻损害赔偿责任的实现因夫妻财产状况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态。若夫妻间实行约定财产制,侵权人可从约定的个人财产中支付相应的赔偿数额;如夫妻未对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侵权人基于《婚姻法》的规定也可以拥有法定的个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实现同样不存在障碍。即使夫妻之间只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也完全有理由加以克服,因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单独划出一部分作为受害人的个人财产,一旦以后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将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时划出的个人财产数额再结合予以考虑。倘若现在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一旦将来夫妻拥有了共同财产,或者侵权人取得了法定或约定的个人财产,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同样可以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故本案中孙某对配偶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4年4月1日 法释〔2003〕19号)第27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7日 法释〔2001〕30号)第19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 法释〔2001〕7号)第1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第2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在夫妻一方因犯罪需要于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巨额赔偿的情况下,其配偶以保留更多财产为目的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问题中所述的夫妻应当是未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对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约定,因此,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对于夫妻来说,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应当是发生了离婚的法律事实,而在不离婚的条件下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则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明确规定为‘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两种情况。从‘立法’技术层面看,该司法解释在列举了上述两项‘重大理由’后,没有兜底性条款或者采用‘等’字,以给适用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掌握的余地。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是维系婚姻当事人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基础,轻易动摇这个基础,会对婚姻当事人的家庭生活以及夫妻感情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不离婚的情况下,通过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掌握适用条件,不得擅自扩大适用范围。故在夫妻一方故意犯罪,且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巨额赔偿金的情况下,其配偶出于为自己包括未成年子女保留更多的财产的目的,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另外,人民法院在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时,不会将被执行人的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作为执行标的,如果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也会给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留下满足其基本生活必需的财产。”

○夫妻之间是否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人民司法》研究组:“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夫妻之间也不例外。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完全平等。当夫妻一方受到另一方的人身损害时,和任何公民一样,受害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加害方提出损害赔偿。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3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他们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一般地说,夫妻间一方向另一方提出损害赔偿,没有实际的意义。但另一方若有婚前个人财产,或有‘另有约定’的个人财产时,受害方在诉讼中请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则应予以支持,依法作出裁决。”

4.参考案例。

①2011年上海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7年12月,曹某酒后驾车与张某驾驶的挂靠物流公司的货车相撞,致曹某及其车上4名乘客即妻子康某、女儿,以及徐某、夏某当场死亡。交警认定曹某、张某分负主、次责任。康某父母诉请索赔,法院追加曹某父母为第三人。法院认为:曹某与康某系夫妻关系,曹某侵权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依法推定二人同时死亡,互相不发生继承和赔偿。康某女儿及康某父母作为近亲属具有向曹某以外的其他相关责任人求偿的权利,获得的赔偿款,每人均分可得1/3,因曹某女儿死亡,则赔偿款继续分配予其法定继承人即作为本案原告的外祖父母、作为第三人的祖父母,故第三人夫妻可的其中的1/6,原告夫妻可得其中的5/6,故原告获得的赔偿款,按5:1的比例在原告、第三人间予以分配。

②2010年山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10年5月,赵某驾车与安某车辆相撞,造成后车乘员陶某死亡,交警认定赵某、安某分负主、次责任。死者近亲属索赔时,将安某妻子应某追加为共同被告。法院认为:安某与应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并以该车经营收入作为双方家庭生活的共同来源,故应某应与安某在其所承担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③2010年湖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10年4月,徐某驾驶拖拉机搭乘周某因翻车事故致徐某、周某死亡,交警认定徐某全责,周某近亲属起诉徐某妻子常某要求索赔。法院认为:由于徐某个人过失,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由此导致的侵权之债,不属于常某、徐某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徐某是否存在遗产,故常某不应承担那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④2004年河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1年,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载弟行驶,因与行驶证标明为集团公司,实际为叉车厂车辆并由杨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兄、弟皆伤,交警认定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兄、弟不承担事故责任,杨某负全责。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兄应负次要责任,杨某负主要责任,弟作为乘客不负责任。杨某驾车系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叉车厂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行驶证登记单位集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此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叉车厂应承担兄损失70%。弟虽对事故不负责任,但其损失系由兄与叉车厂共同侵权形成,叉车厂亦对其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30%可由其向兄求偿。集团公司对叉车厂应赔偿的责任负连带责任。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夫妻之间的侵权之债,不因双方之间尚存在夫妻关系这一障碍而消灭。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个人之债】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侵权而获得的赔偿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一方个人财产,故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亦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案见湖北远安法院(2010)远民初字第372号“宋某等诉常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侵权之债】夫妻之间的侵权之债,不因双方之间尚存在夫妻关系这一障碍而消灭。案见浙江诸暨法院(2005)诸民一初字第979号“冯某诉孙某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

3.【按份之债】乘客虽对事故不负责任,但其损失系由其乘坐车辆司机与另一肇事车辆共同侵权形成,另一肇事车辆亦只在责任范围内对乘客承担按份责任。案见河南洛阳西工区法院2003年判决“武某等诉某叉车厂交通事故赔偿案”。(编者注:肇事车方与所搭载承员若系夫妻关系,乘员因交通事故受伤,另一肇事车方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可参见第43章《两车相撞致他人损害》)。

4.【连带之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机动车,其经营收入作为双方家庭生活的共同来源,夫妻一方驾驶该车肇事致人损害,配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见山东淄博博山区法院(2010)博民初字第923号“陶某等诉赵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5.【继承和赔偿关系】夫妻二人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推定二人同时死亡,互相不发生继承和赔偿。案见上海奉贤区法院(2011)奉民一(民)重字第2195号“康某等诉吴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浙江诸暨法院(2005)诸民一初字第979号“冯某诉孙某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孙某、吕某赔偿冯某经济损失各1.5万余元、6500余元。见《冯杏英诉孙曹军、吕国夫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郭昕),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民事:484)。①上海奉贤区法院(2011)奉民一(民)重字第2195号“康某等诉吴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多名家庭成员死亡的交通事故案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甘青峰、林庆强),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12:21)。②山东淄博博山区法院(2010)博民初字第923号“陶某等诉赵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陶绪孟等诉赵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徐雪),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262)。③湖北远安法院(2010)远民初字第372号“宋某等诉常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宋凤英等诉常训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汪袁平),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242)。④河南洛阳西工区法院2004年判决“武某等诉某叉车厂交通事故赔偿案”,见《武喜卫、武喜杰诉一拖洛阳叉车厂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案》(李洛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民事:222)。

参考观点索引:●在夫妻一方因犯罪需要于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巨额赔偿的情况下,其配偶以保留更多财产为目的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得到支持?见《在夫妻一方因犯罪需要于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巨额赔偿的情况下,其配偶以保留更多财产为目的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得到支持》,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203:233)。○夫妻之间是否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见《夫妻之间是否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载《人民司法·司法信箱》(1987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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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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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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