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免责问题评析

交通事故律师 2017年12月7日评论20字数 2240阅读7分28秒阅读模式

无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免责问题评析

作者:俞乾文

一、案情再现:

驾驶人A驾驶营运车辆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均为同等责任。A向投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A没有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目的规定拒赔。后A到法院起诉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所依据的合同约定结录如下: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

二、判决结果及判决逻辑

这条所引发的争议在汽车保险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中不在少数。我们在无讼案例中以“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为检索条件,检索出相关民事裁判891件,分散于各个省份,其中广东、江苏、山东、湖北、浙江几个省份这类案件占据绝大部分。

从裁判结果来看,支持保险公司拒赔的和不支持的都有。从数量上来看,不支持保险公司拒赔的相比支持保险公司拒赔的数量上会多很多。人民法院支持拒赔的逻辑为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驾驶人无运输从业资格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且保险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依法有效,即保险公司设立该条初衷的逻辑。

不支持拒赔主要基于几个理由:

1.指向不明,该条款从字面内容上看,并无“从业资格证”的表述,仅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表述,对于具体是哪些部门、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并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不等于运输从业资格证,也不必然指向运输从业资格证

2.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以此拒赔不符合近因原则。从业资格证由《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所规定,旨在提高道路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没有从业资格由行政关系所调整,并不由保险合同关系调整。从业资格证并不反映驾驶能力。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证,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

3.未尽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该条免责条款所指向证书的名称、种类没有明确规定,更不可能向投保人告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无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予赔付。故该条款无效。

三、解析原因免责与状态免责

从以上不支持拒赔的理由来看,实践中依旧存在着混淆原因免责和状态免责的情况。

原因免责和状态免责都属于除外责任,指的是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的范围。目的是对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加以适当的限制。(参见《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50、151页)

保险法学说上通常按照免责事由将保险免责条款分为三类,一是原因免责,即当保险事故系某些特定原因导致时,保险人方可免责;二是状态免责,即保险事故发生时只要被保险人处于某种特定危险状态下,保险人即可免责;三是事故形态免责,即由某些特定形态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可以免责。(参见《保险案件司法观点集成》,王静著,法律出版社第154页)。

按照这种分类,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下保险人得免责不属于原因免责,保险人不需要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无从业资格证的存在,被保险人基于因果关系的主张所得出的结论与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没有关联性。

四、从整体解释质疑本条状态免责的正当性

从状态免责的原理分析,在保险人尽到告知义务的前提下,状态免责应当被认为有效。

然而仅就本条而言,从整体解释的方法出发,我们可能得不出这条有效的结论。结合保险合同的前后条款来看,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紧跟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是说明。

节录如下:

上述第二十四条是情形除外,即只要具有该条所列举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上述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2、3、4、5、6、7目,第(三)项第1目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我们认为,保险人设置说明的真实意图是为状态免责的合理合法性做背书。保险合同中所列举这些状态是法律所禁止的,基于法律所给予的否定性评价,保险公司事先约定不予赔偿有其正当性。然驾驶营运机动车需要有从业资格证只是被规定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并不存在没有从业资格证禁止驾驶营运车辆的规定。“上述。。。。。。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语意封闭,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明确,不存在扩张解释的空间。

既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驾驶人驾驶营运车辆必须要有从业资格证,那么保险人本身作出的这一结论的大前提不存在。

按照保险合同的逻辑,保险人列明免责的情形,说明免责的理由,情形免责有理有据。现在则是,没有从业资格证而驾驶营运车辆需要免责的约定所依据的大前提不成立,保险公司单方做出情形免责的约定缺乏正当性,保险公司仍然主张免责则存在加重投保人责任的嫌疑。

据此,我们认为在,即便不考虑保险人的告知义务问题,在现有的保险合同下,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仍然可能不产生效力。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7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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