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输导致货损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路径之司法解读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7年3月5日评论1字数 7920阅读26分24秒阅读模式

货物运输导致货损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路径之司法解读

——太平洋保险安徽分公司诉瀛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案

作者:王承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审判长

杨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法官助理

一审案号:(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327号

二审案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33号

二审合议庭:王承晔(承办人)、周菁、王益平

 裁判要旨

本案是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因货物运输导致货损而引发的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中,货主与货运代理人签订进口货物清关、运输代理合同,后又几经转手实际承运人。本案中涉及如何认定货运代理合同性质,实际承运人对货主应负何种法律责任,保险公司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是否受货运代理合同约束、保险人代位行使的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以及是否存在请求权竞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范畴界定。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1日,安徽永固金属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就其上海—霍山进口货物清关以及公路运输事宜,与中国外运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签订《进口货物清关、运输代理合同》1份,约定:第二条、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在货物实际装运前,永固公司应该做好货物运输的投保手续,以便在发生不可抗逆的意外情况后,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外运公司在上海港接收货物时,如发现残损或其它由运输造成的损伤问题,外运公司应取得有关货物理赔的有效证明后,申请国家商检局检验出证,配合永固公司向发货人或有关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第四条、违约责任与运输责任风险:3.若运输过程中由于各种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损货差,外运公司及外运公司委托的实际承运方应当出具有关证明,以便投保人能够及时向保险公司索赔。对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且实际损失金额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之外的损失,外运公司及外运公司委托的实际承运方应当负责进行赔偿等。

同日,外运公司与安徽宇环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环公司”)签订《进口货物清关运输代理合同》,将永固公司委托外运公司的清关及公路运输事宜委托给宇环公司,合同内容与外运公司和永固公司之间的约定一致。

嗣后,宇环公司又将上述货物委托上海柔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柔源公司”)运输。柔源公司又将货物委托上海瀛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怡公司”)运输,并预付运费人民币4,500元(以下币种除特指外,均为人民币),瀛怡公司接受委托后,委派驾驶员代某某承运货物。

2011年3月10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永固公司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为永固公司2个集装箱(8件)内装硅溶胶壳芯蒸压釜、脱蜡釜由卡车(沪B94515、沪AT7678)从上海港至安徽霍山工厂提供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火车、汽车)陆运一切险,总保险金额为466,693英磅(以上述货物发票总价加成10%所构成)。保险费合计为12,443元。

2011年3月19日,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进口设备硅溶胶壳芯蒸压釜装载在集装箱内,经过海运抵达上海洋山港,未经开箱验货,即从上海洋山港装载至挂车(车牌号:沪B8195)上,并挂于重型半挂车(车牌号:沪AT7678)由代某某驾驶,于当日14点左右向目的地安徽霍山工厂出发。16:30左右车辆行驶至太仓市浮桥镇的338省道司村桥时,因路不平、下雨路滑,过桥时车头右侧撞到桥栏杆,然后冲下桥去,但没冲到河里,还在岸边,集装箱没有翻倒,车头被撞坏。交警于17:30左右到现场处理事故,认定代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车辆被拖离事故现场,运至太仓市港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3月21日晚17:35换汽车转运集装箱从太仓出发,22日上午8时到达霍山工厂。

2011年3月21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永固公司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进行公估,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报告载明:现场查勘情况—1、太仓市查勘。公估人在接受委托时,装载集装箱的汽车已被拖离事故现场。公估师于当日下午到达太仓港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在瀛怡公司汪国强的陪同下,对受损货物进行查勘。现场所见,车子无翻车现象,集装箱前板外凸,其它无损,铅封完好,车头被撞变形,车头挡风玻璃没有了。集装箱于2011年3月21日晚运走,直接从太仓运往安徽目的地,转运车辆为沪B07822、沪B9787挂。卡车司机代某某因脚部骨折而住进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2、在霍山县查勘。2011年3月22日上午,公估师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童永胜、永固公司代表许屏、外运公司代表张欣一同前往位于霍山县的永固公司所在地,看到一辆陕汽奥龙卡车承载一个40呎(长11.9米)集装箱,车牌:沪B07822、沪B9787挂。集装箱后面的箱门及两侧箱板未见异常,箱门铅封完好,集装箱前面的箱板往外凸5-6cm。剪断铅封、打开集装箱门,看到内有6件木质包装箱。当天只将6件货物从集装箱中卸出,没有打开包装箱查看箱内货物的受损情况。3、在霍山县查勘。2011年5月24日公估公司接到永固公司通知,CTI(国际铸造技术公司)技术服务人员到霍山,请公估人员、保险公司人员以及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共同到现场检查设备情况。公估师于同年5月25日赶赴霍山永固公司查勘。4、2011年12月15日,公估师和聘请设备专家到霍山对受损设备又进行了查勘。事故原因分析—1、交警处理意见: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004265号》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为:“2011年3月19日16时40分许,代某某驾驶沪AT7678重型半挂车、挂沪B8195挂(车)由南往北,驶至338省道司村桥时,驶上桥路沿,撞坏桥栏并坠下桥。代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货物损失原因分析:从集装箱表面看,靠近车头的集装箱前箱板往外凸出;打开集装箱后面的箱门,依次从集装箱卸出6件木质包装箱、打开包装箱检查箱内货物,看到越靠前的包装箱破损越严重,箱内货物的损失程度也越严重。从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及运输卡车车头严重变形的状况分析,卡车车头撞到桥栏杆、冲下桥去的过程中,受惯性冲击,集装箱内后面包装箱依次向前撞击导致货物的受损。3、事故原因分析结论:沪AT7678重型半挂车(沪B8195挂)驾驶员代某某驾驶的卡车车头撞到桥栏杆、冲下桥去的过程中,车上集装箱内包装箱依次向前冲击导致货物相互碰撞而受损。公估结论如下:本次事故定损金额人民币1,250,000元。

2013年4月3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永固公司支付了涉案保单项下的保险金1,250,000元。2013年4月8日,永固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瀛怡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货物损失1,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瀛怡公司为车牌为沪AT7678的货车、车牌为沪B8195的挂车分别向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一审庭审中,瀛怡公司和代某某共同自认双方为挂靠关系。

二审审理查明,根据《公估报告》,涉案货物在到达洋山港后,外运公司并未打开集装箱检查箱内货物是否完好并固定牢靠。宇环公司(甲方)与柔源公司(乙方)签订《运输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若运输过程中由于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损货差,乙方应配合甲方做好善后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柔源公司将涉案货物转委托瀛怡公司运输,双方未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但柔源公司签发的《集装箱陆路运输结算单》记载,柔源公司应支付代某某运输涉案货物的运费4,500元,至二审审理时柔源公司未支付该笔运费。

审判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外运公司或其委托的实际承运人瀛怡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方对运输过程造成货物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其次,永固公司与外运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对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且实际损失金额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之外的损失,乙方(即外运公司)及乙方委托的实际承运方应当负责进行赔偿。”该条款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合法性应予以确认。即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被限制为损失应当由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且损失的责任大小为实际损失金额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之外的损失。由公安局出具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为应由代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涉案事故属于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承运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大小为实际损失金额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之外的损失。而本次事故实际损失为1,250,000元,并未超出永固公司投保的保险价值,故承运人及其实际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零。最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永固公司之间的保单显示,永固公司2个集装箱的保险费合计为12,443元,本案涉及的保险标的为其中一个集装箱,而瀛怡公司承运保险标的的运费仅为5,000元左右,尚不足以支付另行购买保险的费用。因此,从公平的角度,让实际承运人获得的报酬低于保险费用的前提下,仍然要求实际承运人承担巨额货损的风险,显失公平。故判决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外运公司分别与永固公司、宇环公司签订的《进口货物清关、运输代理合同》内容一致,依据4-3条款,实际上是确认了外运公司的货物承运人地位。因此,外运公司与永固公司、宇环公司分别签订的上述两合同应为货物运输合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有权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追偿。且保险人的代为求偿权为法定权利,并不受《进口货物清关、运输代理合同》4-3条款的约束。瀛怡公司虽未与永固公司签订系争货物运输合同,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应认定瀛怡公司为实际承运人,其应对永固公司负安全运输货物之责。因代某某不当操作直接造成货物损失,实际承运人存在过错。太平洋保险公司可在其保险赔偿金额之内选择代位权行使之权利基础,其基于侵权责任向瀛怡公司行使代为求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又因系争货物涉案货物损失的原因不能排除集装箱内的货物没有固定牢靠而在代某某驾驶不当的情况下,因惯性撞击造成货损的可能。代某某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其驾驶不当,造成涉案货物损失,存在主要过错。故瀛怡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构成对涉案货物的所有人永固公司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代位行使永固公司对瀛怡公司的侵权赔偿请求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涉案货物是否固定牢靠对货损结果之间存有一定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多种原因结合导致货损,可酌情减轻瀛怡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并不包括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以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故都邦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二审判决改判瀛怡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00万元。

法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焦点问题:一、在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对货物所有人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二、保险人代位行使的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基础如何确定;三、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如何理解。通俗讲,在实际承运人的货物运输致货损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如何行使其保险代位求偿权。

一、实际承运人与货物所有人的法律关系确定

通常在货物运输中存在将货物运输层层转包的情况。一般货物运输代理人与货主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可将货物运输转包他人承担。对该类合同的性质如何理解直接决定了货物的直接承运人对货主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如果为委托代理合同,作为受托人收取的报酬应为委托代理报酬,其承担的责任也仅在委托代理事务范围之内对委托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外运公司(受托方)与永固公司(委托方)签的《进口货物清关、运输代理合同》约定委托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运费给受托方,如果上述两份合同系委托代理合同,那么委托人应支付给受托人的不应是运费,而应是委托代理报酬。且上述两合同的4-3条款约定:外运公司和实际承运人应就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且实际损失金额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项约定实际上是确认了外运公司的货物承运人地位。因此《进口货物清关、运输代理合同》实际确定了合同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货物运输关系确定的权利义务。

但在实践中,很多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并未与货主或者货物承运人订立书面合同,如何确定实际承运人的地位或者说如何确定实际承运人与货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必要前提,直接决定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范围。

本案中,永固公司与外运公司之间,外运公司与宇环公司之间分别签订了内容相同的《进口货物清关、运输代理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未禁止承运人将涉案货物的运输事项转委托他人。因此其后,宇环公司将涉案货物的运输事项转委托给柔源公司,柔源公司又委托瀛怡公司,并由瀛怡公司委派挂靠其公司的驾驶员代某某承运涉案货物,上述转委托行为应属合法有效。瀛怡公司并未与外运公司订立货物转运合同,也未与永固公司直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瀛怡公司与永固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柔源公司签发的《集装箱陆路运输结算单》记载,柔源公司应支付挂靠于瀛怡公司的驾驶员代某某运输涉案货物的运费4,500元(未实际支付)。因此,瀛怡公司与永固公司之间存在实际承运关系,其应对永固公司负安全运输涉案货物之责任。

二、保险人代位行使的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法律关系基础的确定

(一)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除非有法定理由不能排除。所谓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求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取得须以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为前提,即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须以保险赔偿金给付为条件,是一项法定权利,保险人只要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后,便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将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仍可向第三人主张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赔偿。

本案中的《进口货物清关、运输代理合同》4-3条款是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之外的赔偿责任在外运公司和实际承运人之间进行分配,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享有的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不受该条款约束,且从该条款字义上看,也未否定保险人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并无排除保险人行使代为求偿权的法定情形。《保险法》第61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从此条文理解,本案中的《进口货物清关、运输代理合同》4-3条款即使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进行约定,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请求权的法定转让,是赔偿请求权的概括转让。保险人基于代位求偿权取得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而该项权利的请求权基础不仅包括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还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权等。因此保险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行使代位权时选择法律关系基础。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联系。一般来讲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有违约、侵权、共同海损、不当得利等。而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实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基础,进而决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关系基础。换句话说,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虽以其履行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责任为条件,但代位权的行使对象却由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基础决定。

本案中,首先,在涉案货物到港后,外运公司作为受托承运人并未打开集装箱检查涉案货物是否完好并在集装箱内固定牢靠。从货物运输全过程看,货物从国外入境后始终未打开集装箱的铅封检查,《公估报告》的勘查记录亦记载集装箱内的货物并未固定。而从运输卡车车头严重变形的情况看,卡车车头撞到桥栏杆、冲下桥去的过程中,受惯性冲击,集装箱内的包装箱依次向前撞击导致货物受损。因此,涉案货物损失的原因不能排除集装箱内的货物没有固定牢靠而在代某某驾驶不当的情况下,因惯性撞击造成货损的可能。因此,集装箱内的货物是否固定牢靠与涉案货损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因集装箱的铅封在到港后至公估勘验前始终未打开,不能确定货物在交付实际承运人运输前的实际状态。从外运公司与永固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看,也没有明确外运公司应以何种方式确认货物到港后的状态,故与货物状态相关的托运方、货运代理方、受托承运人等各方责任无法确定在先。其次,实际承运人在货物运输途中操作不当,侵权在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代某某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其驾驶不当,造成涉案货物损失,存在主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瀛怡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构成对涉案货物的所有人永固公司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货物在到港后的状态无法确定,在集装箱内是否固定牢靠与本案货损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可以酌情减轻实际承运人的侵权赔偿责任。

因此,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选择方面并不适用请求权竞合。不存在保险人对外运公司就涉案货损的数个请求权,而对瀛怡公司而言,因其并未与永固公司、外运公司订立书面货物运输合同,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只能选择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为侵权法律关系。

三、车辆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的内涵确定

在没有货损险的情况下,货物运输途中发生货损的保险赔偿问题就涉及到对车险中的第三者概念内涵的界定,这直接关系到对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

通常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系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并不包括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以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包括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本车上的人员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即指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被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损失,包括此时在车上的驾驶人,以及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以及吊车正在吊装的财产。因此,在判断车险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属于第三者范畴,应主要从受损财产所处的物理位置和时点来考量,即发生损害时,财产是否处于被保险车辆之外。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货物装运于肇事牵引车(主车)的挂车之上,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牵引车(主车)与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挂车上装载的货物虽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但因其被装载于被保险车辆之上,应视为本车上的财产,而不能构成被保险的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范畴。另外在本案中,牵引车(主车)和挂车都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且是牵引车(主车)拖带挂车情况下,无论赔偿责任是否是由挂车引起的,均视同是由牵引车(主车)引起。故都邦保险公司作为瀛怡公司所有的肇事牵引车(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不应就涉案货物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权向其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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