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车辆不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不得拒赔

交通事故律师 2019年3月13日评论1字数 1397阅读4分39秒阅读模式

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车辆不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不得拒赔

——祝军、祝丽等与林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肇事车辆,在未还清所有融资款(租金)前保留所有权,与经营性的租赁合同有本质的区别。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增加了保险人的风险,依据不足,其主张的免责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6日,被告林远驾驶闽A×××××小型轿车从福建省浦城县前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当日14时30分许,车辆行驶到上广路××洋口镇××路段,由于注意路面情况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向右打方向行驶到右侧非机动车车道上,致使车辆前部部件碰撞到前方在非机动车道上由受害人祝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及人体后冲出路外,造成祝某当场死亡。祝某被送往广丰中医院,产生救护车费160元、诊查费14元。经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8]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林远承担全部责任,祝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闽A×××××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喜相逢公司。2017年12月27日,被告林远与被告喜相逢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林远在支付了48期(48个月)租金及履行了其它合同义务后,该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林远。该车由被告喜相逢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受害人祝某自2017年1月10日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居住在上饶县旭日街道办蔚蓝香廷小区其子祝军家中。原告祝军、祝丽、祝瑜系受害人祝某之子女,黄冬花系其母,汪红梅系其妻。黄冬花生于1940年11月13日。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林远与原告签订了《民事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林远自愿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10,000元,该款不包含其它法定的赔偿款项。其它法定的赔偿款项由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另行向被告及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直接主张,保险理赔款归原告享有,原告理赔过程中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广公交认字[2018]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丰中医院发票2份、上饶县望仙乡政府和祝狮村委会证明1份、上饶县旭日街道办和信江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原告祝军的房产证1份、《民事赔偿协议》、保险单、《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车辆实际使用人林远注意路面情况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未在机动车道上行驶造成。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喜相逢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喜相逢公司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喜相逢公司与被告林远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林远是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喜相逢公司购买肇事车辆,在被告林远未还清所有融资款(租金)前,被告喜相逢公司保留所有权,其与经营性的租赁合同有本质的区别。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市分公司主张肇事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增加了保险人的风险,依据不足,其主张的免责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来源

祝军、祝丽等与林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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