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不得依据合同法关于欺诈的规定行使保险合同撤销权

交通事故律师 2020年6月28日评论1字数 3583阅读11分56秒阅读模式

保险公司不得依据合同法关于欺诈的规定行使保险合同撤销权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韩昌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对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如实告知保险标的重要事项,构成欺诈的情形下,保险人只能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能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案件索引】

 一审: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4988号

二审: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终566号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韩昌远委托他人为其型号为东风牌DXX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办理机动车商业保险。大地财保东莞支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收取保险费后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号为PDDGXX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为韩昌远,被保险人为韩昌远,机动车种类:搅拌车,厂牌型号:东风牌DXX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初次登记日期2018年3月19日,发动机号877XXXX5615,使用性质为营业,号牌号码处空白。投保保险限额为37万元的车辆损失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为PDDGXX,被保险人韩昌远,号牌号码新7561X,厂牌型号:东风牌DFL5251G**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初次登记日期2018年3月19日,发动机号877××××5615,使用性质为营业。上述保险单正本与副本,除号牌号码不一致外,其他信息均一致。

韩昌远所有的上述车辆于2018年1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受害人沈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该案受害人要求本案大地财保东莞支公司、韩昌远赔偿损失,本案大地财保东莞支公司代理人参加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时,发现投保车辆的号牌、初始登记日期与实际不符。投保单及保险单副本上号牌为新7561*,行驶证上号牌为苏DXX;投保单及保险单副本上初始登记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行驶证上为2011年3月7日。

大地财保东莞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在投保人和投保人申明处均有“韩昌远”签名、广州群汇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盖章,韩昌远质证认为并非本人所签。经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大地财保东莞支公司也无法确认该签名系韩昌远本人所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对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对广州群汇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盖章,大地财保东莞支公司解释系韩昌远本人委托广州群汇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投保,韩昌远陈述是承租人李德立联系黄燕,黄燕委托保险代理公司投保的。

大地财保东莞支公司为证明韩昌远投保时,提供了虚假材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韩昌远身份证、韩昌远广东省居住证、广州博林商用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销售发票,韩昌远质证认为,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余材料并非其本人提供,不予认可。

韩昌远为证明投保车辆信息真实有效,系合格车辆,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中国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湖北程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销售发票。其中行驶证载明:车牌号码为苏D×××××,所有人韩昌远,车辆类型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品牌型号为东风牌DFL525IG**,发动机号码877××××5615,注册日期2011年3月7日,发证日期2011年3月7日,检验有效期2020年3月,强制报废日期2026年3月7日。大地财保东莞支公司质证认为,机动车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行驶证、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车辆在投保时未提供上述信息,也未如实告知,韩昌远在收到保险单后对保险单载明的不一致信息也未提出异议,构成欺诈。

【法院裁判】

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地财保东莞支公司与韩昌远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大地财保东莞支公司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苏0830民初4988号民事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地财保东莞支公司要求撤销保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故做出(2020)苏08民终5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对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如实告知保险标的重要事项,构成欺诈的情形下,保险人只能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能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赋予受欺诈的合同当事人撤销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欺诈情况下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而并非合同撤销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赋予受欺诈的合同当事人撤销权的规定不同,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撤销权的适用。

大地财保东莞支公司认为韩昌远投保时提供虚假信息,构成欺诈,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投保人订立合同时不如实告知保险标的重要事项,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赋予受欺诈合同当事人撤销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赋予保险人只能解除合同,而没有明确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属于相同位阶的法律,但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应当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撤销权的适用。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应在三十日除斥期间及二年不可抗辩期间内行使,如保险人未在上述期间内行使权利,则其解除权消灭。

保险法如此规定既是为了督促保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其躺在权利上睡大觉,也是为了防止一些保险人知道解除的事由后,采取“静观其变”的态度,即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就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即获得收取保险费的利益,这显然亦有悖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即最大诚信原则。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恶意欺诈,无论是否超过二年,保险人的利益均应受保护无法律依据。

3.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即当发生保险事故时,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减轻自己的负担,同时也使责任保险的受害者的利益能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亦是为了避免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投保人的投保目的落空。因此,如果允许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斥期间、不可抗辩期间届满后,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无疑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除斥期间、不可抗辩期间形同虚设。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如果保险人没有询问则投保人无需主动告知。如赋予保险人在解除权之外还享有撤销权,将会导致保险人不注重承保前审查,粗放式经营,不利于当前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二审中陈述,一般新车投保时需要提供车辆合格证,而车辆的初始登记时间、车架号等重要信息均记载于车辆合格证中,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复印件,说明其在承保时并未审查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如上诉人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即可避免保险单载明的车辆初始登记时间与实际情形不符的事实发生。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在承保时疏于履行审查义务,其在沈建民起诉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中得知该情形后,亦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知道解除事由后的三十日内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但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致其解除权消灭,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投保时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在其解除权消灭后,亦不能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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