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转让后使用性质改变保险公司仍承保的不能拒赔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6月3日评论字数 2525阅读8分25秒阅读模式

保险理赔案例:车辆转让后使用性质改变保险公司仍承保的不能拒赔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在明知车辆为营运性质的情况下,仍以非营运车辆承保该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视为达成新的合意。保险人以被保险车辆营运性质未发生变化为由,且也无证据显示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其以此为由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8日18时35分许,陈鹏驾驶登记车主为陈晓波的车牌号为川F056A1的普通货车沿汉彭路由彭州方向向彭州市濛阳方向行驶,至汉彭路28KM+700M路段时与在道路中间维修摩托车的陶明金相撞,致两车受损,陶明金受伤。事故发生后陶明金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7日伤愈出院。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明金为三处十级伤残。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35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鹏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陶明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陈鹏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158.86元和修车费750元、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2、川F056A1的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陈晓波,但该车已于2012年12月27日转让给陈鹏;3、川F056A1的普通货车于2012年4月18日在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12年5月17日在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川F056A1号普通货车原车主为吕长琼,吕长琼在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载明该车为非营运性质。后吕长琼将该车转让给陈晓波,陈晓波取得的行驶证上载明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发证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批单显示川F056A1号普通货车机动车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已由吕长琼变更为陈晓波,车辆已过户。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若被保险机动车由非营运汽车从事营业运输,以及被保险车辆被转让,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上诉人,否则上诉人不承担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川F056A1号普通货车是以非营运性质在上诉人处投保,但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从事货运,投保人未将车辆性质变化情况告知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川F056A1号车辆已经转让给陈鹏,但并未告知上诉人并且履行变更手续。基于前述两点理由,上诉人均不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义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陶明金35482.14元;二、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鹏30856.06元;三、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陶明金25507.39元;四、驳回陶明金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程序,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对投保的车辆的登记情况进行核实,根据所核实的情况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本案中,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核实了川F056A1的普通货车基本情况后,按非营运个人车辆签订了保险合同且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存在故意隐瞒行为和从事营运行为,故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川F056A1号普通货车从事货运是否属于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的问题。根据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与川F056A1号普通货车原所有人吕长琼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上特别约定若家庭自用及非营业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签订该保险合同时,车辆行驶证载明该车性质为非营运,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以非营运车辆承保并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该特别约定合法有效。若吕长琼将该车用于营运发生事故,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免于赔偿。

但是,因吕长琼将该川F056A1号普通货车转让给陈晓波,陈晓波已在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履行了车辆保险信息变更手续,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发生了变更,投保人为陈晓波。事故车辆过户后,其行驶证上明确载明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即营运性质。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变更保险单信息时对陈晓波的各项信息进行了审查,包括车辆过户情况,陈晓波并无隐瞒车辆性质的行为存在,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当知道被保险车辆性质已经变更为货运。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明知车辆为营运性质的情况下,仍以非营运车辆承保该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视为系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与陈晓波之间达成新的合意。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与吕长琼之间关于“家庭自用及非营业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特别约定已经没有存在基础,对陈晓波不具有约束力。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明确知道在陈晓波投保时及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营运性质未发生变化,也无证据显示川F056A1号普通货车危险程度增加,其以此为由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陈晓波将川F056A1号普通货车转让给陈鹏未向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可以免赔的问题。因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而陈晓波将车辆转让给陈鹏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且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间相隔较近。陈鹏主张其尚未来得及办理车辆过户及保险信息变更手续的理由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推理,本院对该项理由予以采信。同时,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陈晓波将川F056A1号普通货车转让给陈鹏后,该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该项免责理由亦不成立。

律师分析

广州保险理赔律师提醒,在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时,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包括被保险人、车辆使用性质的信息的变更,以避免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会拒赔,从而产生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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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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