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险第三者认定:车上人员险,何为第三者?【车上人员】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7日评论1字数 18033阅读60分6秒阅读模式

机动车险第三者认定

——车上人员险,何为第三者?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5年6月,郑某搭乘徐某聘请的司机杨某所驾车辆,因杨某操作不当,致郑某被甩出车外,又被该车碾轧成重伤,交警认定杨某负全责。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按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而只能按5万元限额的车上人员险赔付。

争议焦点:1.郑某属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2.车上人员两种含义的解释规则?

【裁判要点】

1.郑某属于第三者。郑某非涉案三者责任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其因保险事故致重伤,属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之“第三者”概念。机动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能永久地置身于车上,故保险合同所涉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非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两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变化而转化。本案事故发生时,郑某不在保险车辆上,应属第三者。

2.格式合同解释规则。合同中“本车上其他人员”存在两种不同解释,依《保险法》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该免责条款亦应不适用。杨某系徐某所聘司机,其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致郑某伤害,超过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部分,应由雇主徐某负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17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行政法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3年3月1日修改施行)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42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17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5月13日 法释〔2009〕5号)第6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 法研〔20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4.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对如何界定机动车保险业务中“车上人员”的复函》(2005年8月25日 保监厅函〔2005〕160号):“……经研究,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第四条中对‘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解释,该受伤乘客应当属于‘本车上的人员’。”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解释意见的复函》(2005年7月28日 保监厅函〔2005〕140号):“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请求解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上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第四项的函》(〔200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根据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解释〉的通知》(保监发〔2000〕102号),对‘车上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第四项的解释是:‘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紧急刹车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或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本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亦不负赔偿责任。’”

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2001年9月18日 保监办函〔2001〕59号):“……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

5.地方司法性文件。

山东淄博中院《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12年2月1日)第20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的受益方应是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参照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交强险的投保人系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也即是说,交强险的受益方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本车驾驶人及乘客之外的第三人,如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及本车驾驶人、乘客受伤,不应由本车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 鲁高法〔2011〕297号)第6条:“……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视为受害人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新疆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9月29日 新高法〔2011〕155号)第9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贵州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1年6月7日 黔高法〔2011〕124号)第3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内承载的人员。”

江苏南通中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2011年6月1日 通中法〔2011〕85号)第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第29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包含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驾驶员、乘客)、被保险人。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内或车厢内的人员。”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17日)第9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般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保险合同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除外。”第11条:“保险人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第26条:“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要求保险人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机动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当事人可按照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后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山东淄博中院民三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第3条:“交强险的受益方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本车驾驶人及乘客之外的第三人,如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及本车驾驶人、乘客受伤,承包本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系指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

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2010年9月19日 沪高法民五〔2010〕2号)第10条:“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答:《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除外。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保险入不得对该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因财产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在保险保障的范围内,故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1条:“如何理解《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答:《保险法》禁止保险人对‘家庭成员’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原因在于,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有共同生活关系,利害一致。若准许保险人对家庭成员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无异于使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左手进、右手出’,实际仍由被保险人承担了损失。共同生活是表象,利害一致是实质。判断‘家庭成员’范围,不应拘泥于共同居住时间的长短,而应着重审查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是否因共同生活或法定义务建立了共同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具体包括:(一)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二)虽然不符合前项情形,但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

江西南昌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2010年2月1日)第39条:“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在主张赔偿时不属于‘车上人员’。”浙江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8日 浙高法〔2009〕296号)第10条:“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

四川泸州中院《关于民商审判实践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座谈纪要(二)》(2009年4月17日 泸中法〔2009〕68号)第11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乘客下车后又遭受损害的,该乘客对于所乘坐车辆而言,是否属于第三人?基本意见: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的受害者。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其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事故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湖南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年12月12日)第3条:“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福建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8年8月22日)第12条:“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的‘第三者’,具体指哪些人?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条例的赔偿对象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的‘第三者’是指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或者被保险人受害,要求保险公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宜兴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月28日 宜法〔2008〕第7号)第1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要求本车保险公司根据该法第76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江西赣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2006年6月9日)第29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受害人,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江苏无锡中院《全市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2006年3月14日)第11条:“机动车驾驶员和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所指的第三者,其要求本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广东高院《关于如何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范围的批复》(2005年11月4日 粤高法民一复字〔2005〕11号):“……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意见,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包括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乘客。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和保险行业惯例及保险理论的通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保险车辆上的乘客不属于本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其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可由本车车上乘客责任险和对方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保护。”

江苏常州中院《关于印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9月13日 常中法〔2005〕第67号)第9条:“两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含驾驶员和同乘人员)受伤或死亡的,该当事人为对方机动车方的‘第三者’。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列对方当事人和相关保险公司为被告,依照《若干意见》的精神处理。驾驶员或同乘人员虽是职务行为但请求人身赔偿的,仍应以其个人名义作为原告请求对方当事人或保险公司赔偿。同乘人员作为原告起诉对方机动车方和其所乘坐机动车方的,应由对方机动车方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由两机动车方按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金额。”

6.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7.参考案例。

①2012年广西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10年10月,黄某驾驶物流公司与姜某共同融资购买并挂靠物流公司经营的半挂车,因车辆失控,导致副驾驶潘某掉下车被挂车碾轧身亡,交警认定黄某全责。事发后,姜某、黄某与潘某妻子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赔偿款42万元。姜某赔偿损失后,物流公司作为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法院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发生意外事故时,受害人甩出车外与车辆完全脱离,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了车外第三者,根据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应从有利于合同弱势一方理解认定其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范围。保险公司抗辩称受害人是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扩大了车上人员的范围,将所有曾在该车内的人员均视为车上人员而拒绝赔偿,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原则,也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物流公司保险金27万元。

②2011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8年8月,雇员胡某驾车期间,撞伤作为行人的雇主亦是该车交强险、三责险的被保险人颜某。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对责任保险及交强险条例对交强险概念的规定,交强险、三责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按照通常的理解,交强险、三责险中的第三者应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交强险条款、三责险条款亦明确规定受害人或第三者均不包括被保险人。该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免除己方责任、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应属有效。故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均不构成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故颜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不予支持。

③2011年浙江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0年4月,钟某驾驶蔡某所有并挂靠在运输公司的带挂货车行驶途中因刹车故障,副驾驶位置上的王某见势不妙,跳下车受伤。法院认为:钟某在发现肇事车辆发生故障后,本应停车让专业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待车辆修理好后再驾驶车辆,但其却在未经专业人员维修的情况下直接驾车继续行驶,导致肇事车辆刹车失灵,王某跳车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在车辆刹车发生故障,生命安全受威胁的情况下跳车自救并无不当,钟某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钟某系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故王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和钟某的雇主蔡某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蔡某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王某损失26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医疗费等10万余元,蔡某赔偿王某剩余损失15万余元,运输公司对蔡某应履行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④2011年河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11年2月,曹某驾驶刘某的半挂车,停车检查车辆时,溜车将曹某碾压致死。该车已投保限额24.4万元的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三责险死者家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50万元。法院认为:曹某驾驶车辆虽属车上人员,但在发生事故时,其已离开车体,已停止了对该车辆的操作和控制,在做与驾驶无关的事情,虽其未将车辆停放好,但只是违犯了机动车操作规范,实际上其已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此种情况下,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万余元。

⑤2010年安徽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1月,苏某驾驶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的客车急转弯时,车上乘客杨某从未关严的车门甩出摔到路面,后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杨某乘坐于案涉保险车辆上,属于车上人员。因驾驶员遇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将杨某甩出车外,即发生事故时,杨某身处保险车辆之上,杨某车外受伤是其作为乘客被甩出车外的必然结果,故本案杨某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应属“车上人员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相应理赔义务,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承运人责任理赔范围,故该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负担。

⑥2010年重庆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8年7月,向某将寄放于修理厂待修机动车出借给雷某,由黎某驾驶,因制动性能不良翻车,造成雷某之子刘某等3人死亡、10人受伤,交警认定黎某全责。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刘某死亡时头部及身躯均在车外地上,下肢部分被肇事车所压,对于刘某是否算交强险的“第三人”是争议焦点之一。法院认为:本案机动车本身的瑕疵与驾驶人操作不当均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机动车所有人向某、借用人雷某、具有重大过错的义务帮工人黎某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刘某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超责任限额部分,雷某赔偿60%即11万余元,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向某赔偿20%即3.8万余元,原告自行承担余下20%。

⑦2010年浙江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10年3月,包某驾车途中,车辆起火,乘员吴某跳车坠地后右上肢被该车碾压致5级伤残。法院认为:吴某跳车前,其属于车上人员,但在其离开车辆进入地面之后,其身份随即发生变化,不再属于车上人员范畴,为此,在吴某跳车倒地右上肢被碾压时,其身份已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予交强险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包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⑧2010年广西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1月,陈某驾驶拖拉机侧翻,车上乘客李某被侧翻的车辆压住,后治疗无效死亡,交警认定陈某全责。一审认为李某系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认为:李某在车外被车辆压伤,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交强险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陈某赔偿。

⑨2008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7年10月,王某挂靠长途公司的投保交强险的客车由王某所雇司机李某驾驶期间,在高速公路上让乘客黄某下车后驶离。后黄某被汪某所驾机动车撞死。交警认定黄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违规停车应负次要责任,汪某不负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因黄某违规横穿高速公路被撞而发生,当时王某的投保车辆已驶离现场,不处于该事故的特定时空范围,即客车本身并未与黄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客车而言,黄某不符合事故“第三者”的条件。本案投保客车虽系事故车辆,但黄某不是被该车本身实际碰撞致死,不属于交强险中“第三者”,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

⑩2008年云南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6年6月,孙某投保货车在装卸时,货物碰到电线,引发触电事故,造成车斗内装卸工王某从货车上摔下死亡。调解书认定孙某赔偿受害人5万元。法院认为:本案因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王某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范畴,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的排除范围之外。案涉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未处于运送状态,王某系在车斗中进行装卸作业的工人,其对保险车辆的驾驶并不具有支配能力,其只是在被保险车辆非乘坐位置即车斗中作业的工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他人性,故本次事故中的伤亡者不属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本车上其他人员”,其应属“第三者”范围。在不具备免赔事由情形下,保险公司应依约给付保险金义务。

2008年广东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6年1月,温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2006年10月,温某聘请的司机吴某将车停在高速路上并下车时,被朱某驾驶的货车刮碰致死。法院判决朱某赔偿吴某家属30%即5万余元。温某作为雇主赔偿吴某家属4万余元后,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认为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的赔偿条件。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因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已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事发时,吴某已停止驾驶行为并走到车外遭刮碰而最终死亡,对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身份应以第三者而非驾驶员进行认定较为合理。故无论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是否有效,因受害人吴某在发生事故时属于第三者,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均有支付保险赔偿金义务。

2008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7年10月,王某挂靠长途公司的客车由王某雇请的司机李某驾驶期间,在高速公路上让乘客黄某下车后驾车离开,不久黄某被汪某驾驶的机动车撞死。交警认定黄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违规停车应负次要责任,汪某不负责任。一审判决原告损失32万余元,由保险公司承担5万元,余款40%由王某承担,长途公司负连带责任。二审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本案事故系因黄某违规横穿高速公路被撞而发生,当时王某的投保车辆已驶离现场,不处于该事故的特定时空范围,即客车本身并未与黄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客车而言,黄某不符合事故“第三者”的条件。本案投保客车虽系事故车辆,但黄某不是被该车本身实际碰撞致死,不属于交强险中“第三者”,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

2007年山东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6年12月,白某所聘司机王某下车修车时发生溜车,造成王某死亡。仲裁裁决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白某已付死亡赔偿金5万元。保险公司诉请撤销裁决。法院认为:驾驶员王某无论是在车上驾驶,还是车下修车,其身份是本车驾驶员,下车修车只是其履行正常行车义务的一部分,故应认定王某为本车驾驶员,不应认定为第三者。故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损失不能通过交强险得到赔付,其损失可通过被保险人所投商业险即车上人员险得到赔付。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不应适用调整商业保险的《保险法》,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仲裁法》第61条规定,法院可通知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仲裁程序。

2006年天津某保险合同纠纷案,杨某投保机动车三者商业险,约定:“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2006年3月,杨某驾车不慎,致其母亡。保险公司认为依约可免责。法院认为: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车辆内的人员)以外的所有的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纯属偶然,杨某母亲作为受害者,和通常情况下与事故肇事者无直系血亲或其他亲属关系的第三者并无不同,在现有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情况下,涉案机动车辆三者险保险合同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属人为缩小第三者范围,该格式条款系保险公司利用己方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为无效。保险公司虽在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了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不能认定其已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不论合同中关于“家庭成员”及“第三者”解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有效,该格式条款均因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归于无效,对杨某不产生约束力,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2004年新疆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3年3月,张某为其分期购买的机动车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1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后一保险合同上显示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而前一合同为“营运”。2003年11月,因张某利用该车雇佣常某运输,张某从一饭店出来开车时,将在车底修理刹车的常某压死,保险公司以常某为“本车驾驶员”及“维修期间”、“用于营运”等理由拒绝办理保险理赔。法院认为:常某既非投保人,亦非被保险人,更非保险人,且发生意外事故时常某在保险车辆下,符合第三者条件,应属第三者,虽其系张某雇佣驾驶员,但发生事故时非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对预先拟定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驾驶人员”存在不同理解,亦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车辆虽从事营业运输,但事故非发生在营运中,亦非发生在非营业性维修场所,且该事故并非因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引发,尤其张某已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时对营运性质有明确说明,故虽未在三者责任险中做变更,亦不影响其已尽如实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2004年河南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4年10月,赵某投保三者险的货车由所聘司机魏某驾驶,赵某因故下车检查时,摔倒后被车轧身亡。交警认定赵某负主要责任,魏某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被自己投保车辆轧死不属于第三者”拒赔。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是其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出示并明确作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依据公平原则,第三者损害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损时,能及时得到保险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现赵某因交通事故被投保车辆轧死,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针对第三者的范围,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对第三者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故对死者赵某应按第三者损害责任险予以赔偿。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的‘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内承载的人员。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第三者判断】判断因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害的人属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保险车上为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反之“第三者”。案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之浙江湖州中院2006年9月18日判决“郑某诉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8:505)〕。上述要旨,是否暗含了一种受害人身份瞬间转化的可能,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意见强调“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明确持否定态度〔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003:142)〕。而中国保监会亦早就持此立场〔保监办函〔2001〕59号)〕。但上述否定身份转化的司法指导意见或规范性文件逻辑本身值得推敲,且不能作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6条得出的当然结论,在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前,有关“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之辩必然存在。司法实践中,即如广西百色中院(2012)百中民二终字第29号“某物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20830:6)〕判决主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但关于转化的时空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又面临新的疑问:(1)何谓“事故发生时”?一种观点认为,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车外人员”即所谓的“第三者”。案见浙江宁波中院(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789号“王某诉某运输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20301:6)、另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08:97)〕。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非危险发生时起算。案见安徽池州中院(2010)池民一终字第47号“杨某诉苏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0902:6)〕、浙江嵊州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1119号“吴某诉包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217)〕、广西玉林中院(2010)玉中民三终字第223号“梁某等诉陈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220)〕。

(2)何谓“发生保险事故”?交强险理赔责任发生的前提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理解为被投保机动车“本身”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否则,被投保车辆虽系事故车辆,但被害人系被其他车辆碰撞身亡,则该被害人不属于该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案见江苏常州中院(2008)常少民终字第7号“李某等诉某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90515:5)〕。

2.【被保险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目的系为被保险人可能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提供经济补偿。因此,被保险人无论何种情形均不构成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案见江苏南京鼓楼区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1079号“某保险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3.【驾驶员】在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本车驾驶人员”不属三者险范围情况下,对下车修理并遭到被保险车辆事故损害的驾驶员身份如何理解?(1)三者责任险中“本车驾驶人员”应指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而不包括该车曾经的驾驶人员。案见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04)乌中民一终字第1352号“张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理赔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03:302)〕。(2)对驾驶员身份的判定,应依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实际控制车辆或有能力操纵和控制车辆来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已停止驾驶行为,在车外遭受事故损害的,应认定该驾驶员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身份,受第三者责任险的保护对象。案见广东梅州中院(2008)梅中法民三终字第23号“温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06:1)〕。(3)在合同明确约定“本车驾驶员”被排斥在三者险范围的情形,无论是在车上,还是车下,其损失不应得到交强险的赔付。案见山东济宁中院(2007)济民二撤仲字第8号“某保险公司与白某保险合同纠纷案”〔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02:103)〕。

4.【家庭成员】保险公司利用己方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人为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为无效。案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之天津一中院2006年10月25日判决“杨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7:518)、《人民司法•案例》(200802:22)〕。

5.【他人性】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除车上被保险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被保险车辆上的同乘、搭乘者以外的与被保险车辆具有他人性的受害人,应认定为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范畴。案见云南安宁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40号“孙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12:24)〕。

6.【挂靠车辆】乘坐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正常下车后遭受侵害的,该实际车主既非投保人,亦非被保险人,应当作为该挂靠车辆的第三者。案见重庆一中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122号“游某诉某保险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04:74),参见本书第30章:《非道路事故责任承担》〕。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浙江湖州中院2006年9月18日判决“郑某诉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郑某各项损失31万余元,徐某赔偿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见《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8:505)。①广西百色中院(2012)百中民二终字第29号“某物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道路交通事故保险案中第三者的认定——广西百色中院判决茬平信发物流公司诉太平洋财保聊城支公司保险合同案》(张远提、何江、黄婷),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20830:6)。②江苏南京鼓楼区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1079号“某保险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南京鼓楼法院判决颜宏诉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张琳、邢嘉栋)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21129:6)。③浙江宁波中院(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789号“王某诉某运输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认定——浙江宁波中院判决王建伟诉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案》(莫爱萍),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20301:6);另见《紧急避险的跳车自救行为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戴盈盈),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08:97)。河南濮阳法院(2011)濮民初字第724号“刘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④见《司机下车检修车辆时被碾轧致死应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河南濮阳法院判决刘俊霞等诉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赵同彪),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20809:6)。⑤安徽池州中院(2010)池民一终字第47号“杨某诉苏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杨某6万余元。见《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身份的认定——安徽池州中院判决杨贵平诉苏福军等人身损害赔偿案》(陈大明),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0902:6)。⑥重庆二中院(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659号“刘某等诉某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刘方银等诉人保云阳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陈俊太),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209)。⑦浙江嵊州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1119号“吴某诉包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吴春友诉包建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吕炉君),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217)。⑧广西玉林中院(2010)玉中民三终字第223号“梁某等诉陈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梁海等诉陈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何晖),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220)。⑨江苏常州中院(2008)常少民终字第7号“李某等诉某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原告损失32万余元,由保险公司承担5万元,余款40%由王某承担,长途公司负连带责任;二审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见《保险公司对未实际撞人之事故不负交强险责任——江苏常州中院改判李华荣等诉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蒋继业、朱帅),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90515:5)。⑩云南安宁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40号“孙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与“机动车车上人员险”中“本车上人员”的区分——孙嗣梅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昆钢营业部保险合同案》(赵柏林),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12:24)。○11广东梅州中院(2008)梅中法民三终字第23号“温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一审驳回温某诉讼请求,二审改判保险公司赔偿温某5万元。见《保险车辆驾驶员向保险第三者转化分析——温加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肖庆浪),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06:1);另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裁判文书》(200904:201)。○12江苏常州中院(2008)常少民终字第7号“李某等诉某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见《保险公司对未实际撞人之事故不负交强险责任——江苏常州中院改判李华荣等诉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蒋继业、朱帅),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90515:5)。○13山东济宁中院(2007)济民二撤仲字第8号“某保险公司与白某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定中止撤销程序。见《法院认为需要重新仲裁,可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屈庆东、孙冰),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02:103)。○14天津一中院2006年10月25日判决“杨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见《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7:518);另见《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的范围》(李杰),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02:22)。○15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04)乌中民一终字第1352号“张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理赔案”,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张某保险金10万元。见《张福云诉中国人保新疆分公司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案》(杨善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03:302)。○16河南桐柏法院(2006)南民三终字第57号“赵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20万元。见《依立法宗旨投保人可以“第三者“身份获赔——南阳中院判决赵朝榜等诉天安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门敬录、王立申),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61106:5)。

参考观点索引:●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见《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李明义),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003:142)。


 

保险理赔律师提示:本文选自《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陈枝辉著,请读者购买正版图书阅览,本站提供免费交通事故律师咨询。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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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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