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问题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6月11日评论字数 6847阅读22分49秒阅读模式

“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问题

一、几个概念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20版)第4条)

→→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20版)第4条)

→→受害人,是指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20版)第5条)

→→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3条)

→→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4条)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着,2015.11)

第231-232页:(1)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撞死等,我们倾向性认为,应将上述人员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将上述人员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理由是:(1)从目的解释看,《交强险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2)从对危险的控制力看,上述人员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2)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的情况,我们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3)至于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争议更大。这种情况,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故我们倾向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8年第7期),“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车上人员被甩出的应属于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只要事故发生时这一时点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含因车辆事故被甩出人员),则属于“第三者”。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2月,总第43辑),摘自《指导性案例: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三、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

(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11年12月31日),11.关于“车上人员”的认定

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车上人员被甩出的应属于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只要事故发生时这一时点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含因车辆事故被甩出人员),则属于“第三者”。

2、《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3册),财产保险合同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82-84页,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审查和认定,(起诉主体)

1.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受害人)混同

【审查要点】(1)保险条款明确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受害人)范围,如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保险人与受害人系同一人,或者法律意义上权利义务承担归为同一人。

【注意事项】根据责任保险的性质,被保险人如欲依第三者责任险向保险人请求理赔,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为前提。而任何人无法对自己负有赔偿责任,故被保险人不能居于第三者身份主张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保险条款如约定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该约定系基于责任保险的基本性质,并未免除或减轻保险人本应承担的责任,不属于免责条款,无须提示说明。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成为己方保险车辆的“第三者”。夫妻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除存在证明双方夫妻别产的证据,亦不属于第三者范畴。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非本车人员的投保人遭受损害,投保人构成“第三者”。

2.“车上人员”转化成“第三者”

【审查要点】(1)在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被本车撞击、碾压受伤;(2)事故发生瞬间,车上人员已脱离本车车体,空间上处于车体外;(3)车上人员与承运人不存在运输合同、搭乘关系等法律关系。

【注意事项】“车上人员”和“第三者”身份不可转换,事故发生的瞬间时间点、空间节点等标准模糊,在实践中难以查证。可结合受害人与承运人存在的法律关系来判断车上车下,即如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或者搭乘关系,不论事故现场的位置如何,宜认定该受害人为车上人员。

车上人员正常下车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伤害,可以认定其身份已经转换为本车的“第三者”;发生事故时,车上人员被抛出本车,一般不应认定其为本车的“第三者”;车上人员发生事故时先被抛出本车,再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伤害并导致伤亡的,一般不能视为身份转化,不构成“第三者”。

(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1、【二次碰撞条件可转化】,2012年8月2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一他字第6号《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与邓棕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不能单纯以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外就认定乘客身份转化为第三者,而要看伤亡是否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如果伤亡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则仍属于乘客;如果伤亡结果系甩出车外后又因本车碰撞、碾压造成,则可以由本车乘客身份转化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

2、【被保险人不可以转化为第三者】2012年8月2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一他字第5号《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州支公司与帅军霞、郑婕、郑浩权、杨友娣、郑亮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2年8月2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与熊香连、邓一航、邓鹤延、邓则老、邓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是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依照侵权法原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不能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存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身份转化问题。”

3、【驾驶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课题组,《涉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法律问题考察与裁判规则梳理》(2021.3.25),2、驾驶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裁判规则:“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认定驾驶人可转化为第三者,理由主要包括以下三点:第一,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分析,驾驶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是相互独立的主体。《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人是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于商业三者险来说,各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均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范围之外的相关条款。据此可知,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驾驶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第三者则应为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因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最基本的原则。第二,从法理的角度分析,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驾驶人(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而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第三者,则为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事故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否则,就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原理,即“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还获得侵权赔偿”。第三,从逻辑的角度分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驾驶人身份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驾驶人的身份,并不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而发生变化。否则,就会出现“无人驾驶”机动车的逻辑悖论”。

4、【乘客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可能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课题组,《涉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法律问题考察与裁判规则梳理》(2021.3.25),3、关于本车乘客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裁判规则我们认为,本车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被甩出车外后受到人身伤亡时,由于造成人身伤亡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既有可能是本车车内风险,也有可能是本车车外风险,因此,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可能性。当本车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被甩出车外后受到的人身伤亡是本车车上风险直接导致时,应认定其身份仍属于车上人员;当本车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被甩出车外后,又因本车碰撞、碾压造成人身伤亡时,应认为其所发生的人身伤亡是本车车外风险直接导致,可认定其身份已经由本车乘客转化为第三者。提出以上裁判规则的理由在于:第一,从原因上看,应以导致损害发生的近因是本车车外风险还是车内风险,作为认定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的标准。从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三者险的设计思路分析,车上人员责任险应是针对本车车内风险导致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所设计,只有本车车内风险是车上人员损害发生的决定性原因,才构成保险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近因;而三者险则是针对本车车外风险导致车外不确定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所设计,只有本车车外风险是第三人损害发生的决定性原因,才构成保险人承担三者险的近因。根据近因原则的原理,在多项原因连续发生致损的情形中,各种原因持续不断的发生,后因是前因直接的、必然的结果,是前因的合理连续。在这种情况下致损的原因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其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的事故的原因即是近因。因此,当本车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被甩出车外后,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造成人身伤亡的,因该碰撞是车内风险的合理连续,应认定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是本车车上风险所直接导致,受害人的身份仍属于车上人员。在多项原因间断发生致损的情形中,各种原因的发生虽然有先后之分,但其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或其中的因果关系断裂。后因既不是前因的合理连续,也不是前因的自然延长的结果。后因介入并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对损害结果独立地起决定性的作用,那么在此之前的原因就被新介入的原因所取代。因此,当本车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被甩出车外后,又因本车碰撞、碾压造成人身伤亡的,此时,对于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害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的是本车车外风险,而不再是本车车内风险,可认定其身份已经由本车乘客转化为第三者。第二,从时间上看,以事故发生的起始点或终结点作为认定受害人身份的标准,不符合损害发生的过程性特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上述条文中,对于是否构成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在时间界限上,使用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和“发生意外事故”的用语,而道路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的发生,是一个动态过程,而非某一个具体的时点。仅以道路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发生的起始点或终结点作为判断受害人是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不符合事故的动态发展过程。第三,从空间上看,以事故损害结果是发生在车内还是车外作为认定受害人身份的标准,不能涵盖受害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空间位置变化的各种情形。事故发生全过程均在车内,损害结果也发生在车内,当然应认定为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全过程均在车外,损害结果也发生在车外,当然应认定为第三者。但事故发生之初在车内,而事故发生终结时处于车外的,或者事故发生之初在车外,而事故发生终结时处于车内的,其身份究竟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则会产生争议。

(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4.20,渝高法[2017]80号),7、商业三者险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如何认定?

答:车上人员在正常下车后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的,可以被认定为第三者,但因其自身过失导致事故发生的,由于不存在侵权责任,缺乏适用责任保险的前提,保险人主张其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因事故原因脱离所乘机动车而受害,包括脱离所乘机动车后又被所乘机动车碰撞、碾压导致人身伤亡的,均不应被认定为第三者。

(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4.4.1,皖高法[2013]487号),第十条,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条件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

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2001.9.18,保监办函[2001]59号)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你公司《关于进一步明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有关问题的请示》(人保发[2001]20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

司法实践各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两种角度解释均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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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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