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协议的法律效力:事故已私了,协议有无效?【赔偿协议】

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8日评论字数 18571阅读61分54秒阅读模式

赔偿协议的法律效力

——事故已私了,协议有无效?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5年10月,骑自行车的陈某被吴某驾驶的小轿车撞伤。交警认定吴某应负全责。在交警主持下,双方达成了“今后永不追究”的调解协议:吴某除承担陈某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陈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院外治疗费共计8500元。2007年10月,陈某二次手术,经诊断为伤残八级。2008年7月,陈某起诉吴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万余元。

争议焦点:1.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能否再请求赔偿?

【裁判要点】

1.诉讼时效。陈某在行二次手术后提起赔偿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

2.赔偿请求。因陈某二次手术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请求赔偿项目与原调解协议并无矛盾之处,故吴某对陈某的赔偿范围还应包括陈某的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74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行政法规。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5月1日)第94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第95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96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12月1日 法发〔1992〕39号)第1条:“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1992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有规定处理。”第6条:“对于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事故,公安机关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采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和调解,但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当事人可以持公安机关的调解书或者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7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抢救伤者费用的当事人,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而对预付费用有异议的,持公安机关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

4.部门规范性文件。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9年1月1日)第17条:“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5.地方司法性文件。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9月2日 粤高法发〔2011〕44号)第20条:“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确定的赔付数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主张按照协商确定的赔付数额认定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保险人又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省公安厅、中国保监会江苏监管局《关于加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和构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联动处理机制的意见》(2011年7月19日 苏高法〔2011〕298号)第5条:“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对交通事故案件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和保险行业协会调解的司法保障职能。经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和保险行业协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予以审查确认;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确认调解协议有效性的基础上出具民事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履行调解协议或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以及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对调解协议有效的,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天津高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处工作的若干意见》(2011年4月)第7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进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后,告知当事人既可以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第9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对于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达当事人。同时,积极引导当事人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没有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且当事人表示要提起诉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引导当事人到巡回法院选择诉前调解或立案审理。”第14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不能及时履行的,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防止二次纠纷的发生。”第16条:“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或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调解协议具有可撤销情形或无效情形的除外。”第23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案件时,应在3日前将调解时间和地点通知相关保险机构,有关保险公司作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并承担赔付工作的第三方,应派员全程参与调解工作。”第24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涉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纠纷时,可以先向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发出‘保险理赔数额估算通知书’,要求有关保险公司在查阅相关资料后,对赔偿数额或赔偿标准进行估算确认,以提高调解实效。”第25条:“保险公司参与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经双方当事人和保险公司共同认可的调解协议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据此申请赔偿保险金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

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第51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或者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应认定协议有效。”

江西鹰潭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 鹰中法〔2011〕143号)第1条:“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或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调解生效后不履行,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受理。”

广东高院《关于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诉调衔接工作机制的意见》(2010年12月1日 粤高法发〔2010〕72号)第4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或者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山东东营中院《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0年6月2日)第18条:“双方当事人在交警主持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的,由县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或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法官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出具确认调解书协议效力的决定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19条:“人民法院对于人民调解员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效力的认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第20条:“双方当事人在交警主持下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明确,权利义务清楚的,可按调解协议的内容裁决案件。”第21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具有可撤销或可变更情形的,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

江西南昌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2010年2月1日)第8条:“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或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受理。”

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第50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或者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第51条:“赔偿权利人与机动车方或者保险公司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赔偿权利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应由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承担责任。但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的除外。”第52条:“交通事故在交通警察部门处理期间,其他人员为肇事人提供担保,如系向赔偿权利人作出,符合债的担保构成要件的,可认定担保合同成立;如系向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不符合债的担保构成要件的,不可认定担保合同成立。”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8日 浙高法〔2009〕296号)第19条:“被保险人虽在保险人制作的赔款相关凭证‘赔偿责任终结’一栏内签字,但保险人并未完全履行赔偿责任的,不能认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终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责任的差额部分,应予支持。保险人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说明了赔偿范围、标准、方法、数额等基本事实,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赔偿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终结。”第20条:“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已由生效判决确定的,被保险人据此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可予支持。如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采取调解方式,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在审理后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根据需要可对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核。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凭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已向第三者履行的凭证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可不必另行出具费用票证或其他赔偿凭证。”

云南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9年8月1日)第2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于赔偿金额达成协议,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或确认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受害人请求的赔偿项目虽不在协议范围内但符合法定赔偿范围的,对该项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山东高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08年9月)第2条:“……关于在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在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裁判依据。”

福建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8年8月22日)第4条:“问: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力?答: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除调解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外,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江苏宜兴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月28日 宜法〔2008〕第7号)第51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或者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认定协议有效。”

陕西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月1日 陕高法〔2008〕258号)第22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该协议无效、可撤销的除外。”

湖北武汉中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2007年5月1日)第3条:“当事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签订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第4条:“赔偿权利人与机动车方或保险公司其中一方达成协议的,除非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该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赔偿权利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可将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作为被告。”第5条:“投保人自行允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对于超过部分,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江西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12月31日)第1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前,有的当事人自行或者经过第三方调解达成了和解。大致有四种: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经其他单位或个人协调达成和解协议。无论以哪种方式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依法受理。”第2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经其他单位和个人协调达成的和解协议和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存在以下情况的,区别对待。(1)赔偿权利人签订赔偿协议系出于急需救治费用或者受胁迫原因而同意签订过低赔偿金额,或者受到明显误导而答应过低赔偿金额,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2)赔偿权利人协议的赔偿金额过低,或者确有较大金额的民事审判赔偿项目,如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继续治疗费等未列入赔偿范围,请求增加赔偿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前述协议中已经明确指出赔偿金额包括全部赔偿项目的,或者赔偿权利人明确放弃部分项目的除外。(3)赔偿义务人提出赔偿金额过高,请求变更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协议的,如果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签订协议的情形,或者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远大于法定赔偿金额且赔偿义务人根本没有能力支付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不符合前述情形的,予以驳回。但不论是否支持赔偿义务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均应在受理时对赔偿权利人释明,告知其提出请求确认协议效力、履行协议的反诉请求。(4)赔偿义务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再提出撤销、变更、返还部分或者全部已赔付款项的,或者请求撤销未支付款项的,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11月1日)第32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33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又以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确定相应赔偿责任。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确认之后,当事人一方又以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前款规定。”第34条:“赔偿权利人与机动车方或者保险公司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赔偿权利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应由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承担责任。但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的除外。”

江西赣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2006年6月9日)第40条:“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签订的民事合同。该协议如不具有无效、可撤销、可变更情形的,应依法认定有效。”第46条:“案件审理中,赔偿义务人同意按高于法定赔偿标准或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给予对方当事人予以赔偿,由于赔偿权利人要求更高的赔偿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义务人仍承诺按更高的数额给予赔偿并巳记录在案的,法院可按赔偿义务人承诺的赔偿数额作出判决。”

贵州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2006年5月1日)第1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严格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要求,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有关权利和义务,指导当事人通过相关途径正确解决损害赔偿问题。”第9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有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向当事人发送空白调解申请书。”第10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组织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及时制作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第12条:“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调解,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一般不予支持。”

江西赣州中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2006年3月1日)第21条:“人身损害发生后,当事人经协商就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能否视为合同?答:可以视为合同。只要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合意,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就应具有法律效力。如当事人认为合同具有无效或可撤销书由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协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经审查认定合同具有无效或可撤销事由的,麻确认协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经过审查不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事由的,应当确认忉议有效。”

江苏常州中院《关于印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9月13日 常中法〔2005〕第67号)第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至《指导意见》实施前的期间内,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相关保险公司没有派员到场,其他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一般应确认该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撤销或确认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具有撤销权且撤销权未消灭的或者调解协议具有无效情形的除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已向对方出具欠条或还款计划的,可按一般债务纠纷处理。上述一方当事人根据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后,其作为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款项的,可由人民法院民一庭受理。对该当事人的这一诉讼请求,一般应予支持。”第5条:“《指导意见》实施后,全市法院应严格按该《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的有关精神执行。交警部门在相关保险公司参加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含经通知后未到场),并制作调解终结书,一方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受理,并按《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审理。”

江苏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9月1日 苏高法〔2005〕282号)第15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或者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有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第16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的,应当通知相关保险公司参加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第17条:“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2人以上伤亡的,因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时间不同,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时间与死者丧葬事宜结束时间也不相同,造成各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的起始时间各不相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各受害人的不同情况分别组织调解。根据伤情需要对伤者分期治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第一期治疗终结后组织调解,继续治疗的费用可以在征求医疗机构的意见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也可以由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18条:“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调解协议具有可撤销情形或者无效情形的除外。”第19条:“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邀请交通警察协助调解,受邀请的交通警察应当予以配合。”第20条:“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的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解。”第21条:“人民法院邀请交通警察协助调解的,应当发出邀请函;委托调解的,应当发出委托函。”第22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就是否接受委托调解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均同意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的人员的姓名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第23条:“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应当将诉状及证据材料的复印件送交主持调解的人员,并针对具体案情做好调解的指导工作。”第24条:“委托调解的期限为10日。10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继续调解,但延长的调解期限不得超过7日。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第25条:“调解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主持调解的人员应当终结调解,并将案卷材料、调解笔录、调解终结书等移交人民法院。”第26条:“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经调解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中明确当事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视为和解协议。”第27条:“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及时将生效的裁判文书送交主持调解的组织或者个人。”

福建泉州中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5年8月3日 泉中法〔2005〕91号)第4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调解协议有效,应在判决理由中认定协议的效力,并以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作出判决。”

浙江杭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问题解答》(2005年5月)第3条:“……公安机关组织调解时,只有驾驶员参加,达成协议后驾驶员未履行,车辆所有人也未追认,该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该协议的效力视车辆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定。若车辆所有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则该协议有效。若车辆所有人依法须承担赔偿责任,则视该协议签订时驾驶员的身份(是否为职务行为)、与车辆所有人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或表见代理关系等,来确定协议是否对车辆所有人发生法律效力。若不能认定驾驶员系职务行为,也不能认定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表见代理关系,则因赔偿义务人没有全部到场且未得到车辆所有人事后追认,该协议对车辆所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5年3月25日 京高法发〔2005〕67号)第25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在双方调解中所作的让步,不应视为其放弃了正当的抗辩,保险人不能因此免责,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6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的,应当作为保险人理赔数额的依据,但调解中的数额与保险人核定的理赔数额有较大差距的情形除外。”

广东高院、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12月17日 粤高法发〔2004〕34号)第12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或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有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向当事人发送空白调解申请书。”第13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调解工作,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及时制作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第14条:“同一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为2人以上,由于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的时间各不相同,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的时间与死者丧葬事宜结束的时间也不相同,造成各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的起始时间各不相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各受害人的不同情况分别组织调解。根据伤情需要对伤者分期治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第一期治疗终结后组织调解,继续治疗的费用可以在征求医疗部门的意见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16条:“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时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第17条:“受害人与机动车方或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除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的以外,该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受害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可将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作为被告。”

湖北高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2004年11月)第4条:“……当事人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或确认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经审查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福建高院《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明确的几个问题》(2004年8月13日)第4条:“需要特别指出,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建立了以公安机关调解为前置程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解决机制,《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作了重大改变,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解决方式为:当事人可以选择自行协商处理,或者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三种解决方式并行不悖。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严格依照《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法院的‘解释’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山东济南中院《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座谈会纪要》(2004年5月14日)第4条:“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系民事合同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经讨论同志们认为,和解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并根据以下原则处理:(1)原告以和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宣告协议无效,或以和解协议行为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无权代理及无权处分要求确认协议不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对协议进行审查,依照《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之规定处理;(2)原告以意思表示不真实要求变更、撤销和解协议的,应依照《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处理。(3)原告以和解协议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有遗漏事项,或和解协议签订后有新发生费用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增加部分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对其请求事项进行审查,对和解协议确未涉及的部分,依照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处理。(4)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解除和解协议的,应予以准许,并对损害赔偿依法处理。(5)除上述情形外,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不应予以支持。”

吉林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2003年7月25日 吉高法〔2003〕61号)第7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且当事人已经对调解书自动履行完毕或易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后,受害人以伤情发生重大变化需增加医疗费及其他相关必要费用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6.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适用于调解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民事调解书虽然是依据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但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民事调解书记载了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是在诉讼程序中形成的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其一经生效,即产生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在程序方面,它和判决一样,都是正常结束诉讼程序的方式;在实体方面,调解生效后,即表明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已经得到了法院的解决和确认。因此,就既判力而言,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应该受到生效裁判内容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理由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得再行审理和另行裁判。故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而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扩展解释为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因此,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再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理。”

当事人能否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为理由起诉?最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又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以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应执行一审生效判决还是二审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司法》研究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给付判决,一旦生效便具有执行力,债权人一旦提出申请,除执行力处于中止状态或者执行依据本身无法付诸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必须执行。而能够导致执行力中止的情形,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只有两种,即:原执行依据处于再审状态;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应当指出,诉讼中的和解协议不具有阻止执行的效力。当然,本案中执行一审生效判决,并非就意味着诉讼中的和解协议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甲公司可以以刘某违反和解协议约定为由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对履行民事调解书中产生的新争议事实是否有权提起新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履行调解书中超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内容的新的争议事实,如不能通过执行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权利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如果纠纷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得到本人同意、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除配偶代签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以外,其他亲属代签的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是,从审判政策考虑,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协议,也不要轻易认定为无效,而应该尽可能寻找其他法律根据,维持协议的内容。这样才能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能使纠纷得到妥善处理,保持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当然,如果该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如果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也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由案外人履行义务,案外人不履行时应如何处理?《人民司法》研究组:“在执行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有两种救济渠道:首先,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其次,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也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约定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后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交通事故伤害赔偿责任已达成调解协议,履行后受害方发现伤残请求赔偿,法院应如何处理?《人民司法》研究组:“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通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属于人民调解的性质,也不是诉讼程序中的调解,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如果当事人反悔或者已经履行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不过,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其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因履行终了而消灭,如无特殊理由,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来信所述案件,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调解协议内容后,以发现手伤残为由又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且,对于这种因事故致人伤残进行赔偿的,如果对后续治疗和以后可能出现的情况无法量化考虑的,当事人可待事项实际发生后或可确定数额后再行起诉,人民法院同样对其合法权利予以保护。这种基于新的事由提起的诉讼请求,属于一个新的诉讼,因此,本案当事人就手伤部分的损害赔偿非但享有诉权,而且不排除其有实体上胜诉的可能性。”

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提起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3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可见,较之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新法强调了当事人协商处理途径,并非凡事故都要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只要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协议的效力,从而认定双方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个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下来,不存在争议。后因一方不履行协议而另一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作债务案件径行受理。除诉讼时效等阻却事由外,只要协议有效,就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数额判决赔偿。”

8.参考案例。

①2011年江苏某保险代位权纠纷案,2010年7月,横某驾驶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机动车碰撞马某致马某及马某妻子圣某死亡,交警认定马某、横某分负主、次责任。经交警调解,协议横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46万元(含横某车辆所投保险在内)。马某子女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赔付。法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横某未能给付全部赔偿款,且在双方调解至今一直未请求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应认定被保险人横某怠于请求,故原告有权就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横某因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与横某达成赔偿的具体数额对保险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本案的赔偿数额应确定为:丧葬费3.5万余元、精神抚慰金2.5万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78万余元,合计84万余元,扣除交强险11万元赔付外,横某应赔偿30%计22万余元,三责险20万元扣除不计免赔5%,故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19万余元。

②2011年重庆某人身损害赔偿案,2009年2月,吴某遭受侵权人为工程公司的人身损害致伤残,其中颅脑损害9级、颅脑缺损为10级;经法院调解,由工程公司一次性赔偿吴某8.3万余元;1年后,伤情变化,多次就医诊疗;2011年2月,经再次鉴定,右耳极度听觉障碍8级伤残、颅骨缺损10级伤残。法院认为:在伤残等级变化的情况下,受害人仍有权就新出现的伤残主张损害赔偿。颅脑损伤损害赔偿纠纷已在调解书中予以解决。对于右耳听力障碍而言,应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2010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前后计算得出的差额4.2万余元应由被告承担。

③2010年福建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11月,冯某儿子名下,由冯某儿媳借给朋友陈某驾驶的车辆撞伤行人黄某,交警认定陈某、黄某分负主、次责任。事发后,冯某在中间人见证下以车主名义借给黄某医疗费1.5万元,随后由冯某与黄某近亲属协议约定冯某赔偿黄某各项费用2.2万元。后冯某反悔。法院认为:被告虽非事故责任人,但其于交通事故后,在他人见证下以车主名义借给黄某医疗费用,并随后达成赔偿协议,可见,冯某自始均作为机动车一方代表在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案涉赔偿协议系自愿达成,可认为冯某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对黄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作出的赔偿承诺,并由原告方以协议书形式接受,应予确认,该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依此履行自己的义务。

④2009年四川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4月,黄某驾驶摩托车与程某停放路边的货车发生碰撞,致黄某9级伤残,交警认定黄某、程某分别负主、次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程某赔偿黄某3万余元的协议,因程某未履行被诉。法院认为:交警队主持的调解,是一种行政调解,只要调解程序和结果不违反法律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就应依法认定其效力,当事人双方不得随意翻悔。程某作为赔偿义务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其协议义务,但其拒不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对黄某请求的全部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承担赔偿义务,判决黄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5万余元,其中医疗费、续医费合计2万余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中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万余元,按照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及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由黄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共计2.9万余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当事人自愿达成、包含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除非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情形,否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河南南阳中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449号“陈某与吴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法院判赔吴某赔偿陈某5.7万余元。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履行后遗漏项目仍应赔偿——河南南阳中院判决陈德法与吴林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杨慧文、程振华),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0401:6);另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遗漏项目仍应赔偿》(杨慧文、程振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10:76);另见《陈德法与吴林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杨慧文、程振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12:78)。①江苏仪征法院(2011)仪商初字第0228号“马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保险代位权纠纷案”,见《马莉、马云峰诉人保仪征支公司保险代位权纠纷案》(王玥),载《江苏高院公报•参阅案例》(201203:60)。②重庆五中院(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833号“吴某诉某工程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见《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伤残等级发生改变的处理》(戈光应、何嵘),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14:72)。③福建武平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1521号“黄某诉冯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黄俊茗诉冯营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王智裕),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47)。④四川筠连法院(2009)筠连民初字第595号“黄某诉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黄德全诉程光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杨文龙、练小玲),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民事:323)。

参考观点索引:●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适用于调解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见《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适用于调解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203:237)。○当事人能否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为理由起诉?见《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友祥、仲伟珩),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201:114)。●本案应执行一审生效判决还是二审达成的和解协议?见《本案应执行一审生效判决还是二审达成的和解协议?》,载《人民司法·司法信箱》(200913:111)。○当事人对履行民事调解书中产生的新争议事实是否有权提起新的诉讼?见《当事人对履行民事调解书中产生的新争议事实有权提起新的诉讼》(冯小光),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0903:165)。●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见《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杨永清),载《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01:76)。○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由案外人履行义务,案外人不履行时应如何处理?见《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由案外人履行义务,案外人不履行时应如何处理?》,载《人民司法·司法信箱》(200411:78)。●交通事故伤害赔偿责任已达成调解协议,履行后受害方发现伤残请求赔偿,法院应如何处理?见《交通事故伤害赔偿责任已达成调解协议,履行后受害方发现伤残请求赔偿,法院应如何处理?》,载《人民司法·司法信箱》(200301:80)。○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提起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见《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提起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载《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8:143)。


 

保险理赔律师提示:本文选自《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陈枝辉著,有兴趣的读者请购买正版图书阅览,本站仅作学术交流分享。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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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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