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场所与安保义务:机动车丢失,商家是否赔?【安保义务】

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8日评论字数 9488阅读31分37秒阅读模式

经营场所与安保义务

——机动车丢失,商家是否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8年1月,于某上网,停在网吧门外的摩托车被盗,索赔7000元。

争议焦点:是否成立保管合同?网吧是否有责任?

【裁判要点】

1.本案车辆保管合同并未成立。双方成立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时,并未明确约定网吧有保管车辆义务,于某亦未以一定形式将车辆交由网吧保管,车辆未在网吧实际控制之下,故本案保管合同并未成立,网吧没有车辆保管义务。

2.超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定的经营者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应严格限定在其经营场所范围,不能任意延伸到经营场所和服务范围以外。于某停车在网吧经营场所以外,不属网吧控制范围,且根据责权利对等和公平原则,网吧经营者所应承担责任应与其实际收费相当,不应将消费服务合同附随义务扩大至保证消费人员车辆安全,故应驳回于某诉讼请求。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 法释〔2003〕20号)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年10月12日法研〔2004〕16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地方司法性文件。

河南周口中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0年8月23日 周中法〔2010〕130号)第7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除上述列举的公共场所外,其他经过管理人同意、对不特定人开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也应当作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

江西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12月31日)第24条:“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在提供代客泊车时,其员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由酒店、宾馆等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车辆所有人的,由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酒店、宾馆等服务企业追偿。”

广东深圳中院《关于审理机动车停放管理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06年8月28日)第1条:“车主或车辆使用人与停车场或物业管理公司明确约定为保管关系,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由保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车主或车辆使用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或免除保管人的赔偿责任。”第2条:“住宅区停车场、写字楼与住宅区共用停车场与车主或车辆使用人未明确约定为车辆保管关系,但停车场或者物业管理公司为其提供停放服务,或者单方声明为车位有偿使用关系的,认定双方构成车辆停放管理关系,停放期间,因其管理不善等过错造成车辆丢失或者损坏的,由停车场或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管理不善:(1)不按规定发放、查验停放凭证的;(2)停车场设施不完善的;(3)发现他人损坏或者盗窃车辆,未采取适当措施阻止和报警的;(4)未按公示的停车场管理制度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5)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停车场或物业管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已按规定查验相关凭证放行的,或者采取了适当措施制止他人盗窃、抢劫、损坏车辆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停车场或者物业管理公司与车主或者车辆使用人对车辆丢失或者损坏均有过错的,按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责任。”第3条:“实行政府定价的医院、学校、博物院、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等公益场所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套停车场为车主或车辆使用人提供停车服务,停放期间,发生车辆丢失或损坏的,比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处理。但上述停车场按照《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行免费停放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4条:“商场、宾馆、酒店或其他经营场所为经营活动需要为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不论是否单独收取费用,均应认定双方形成车辆保管关系。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由保管人按照本意见第一条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单位能够证明车辆停放人不是本单位顾客的,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处理。”第5条:“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的商业性停车场及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场、车站、码头、旅游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停车场(原政府定价较高且按停放时间收费)为车主或者车辆使用人提供停车服务,并发给出入卡等停车凭证,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为保管关系,或停车场经营者单方声明为车位有偿使用关系,仍应认定保管关系成立。保管期间车辆丢失或损坏的,由停车场实际经营者按照本意见第一条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6条:“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停车场经营业务,在其经营过程中丢失车辆的,由违法经营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主或者车辆使用人明知停车场违法经营停车业务的,应按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第7条:“丢失车辆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车辆的价值参照该种型号车辆的使用年限,以发票载明的价格或购车时的市场价格(含车辆购置附加税及其他合理费用)扣除已使用的年限折旧费后合理确认。”第8条:“确定车辆停放纠纷案件的原告可遵循如下原则:(1)车主与车辆停放人是同一人的,车主为原告;(2)车辆属单位所有,车辆停放人为单位司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单位为原告;(3)车辆是借用或租用的,车辆停放人为借用人或租用人,车主、借用人或租用人均可为原告。”

江西赣州中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2006年3月1日)第12条:“到酒店住宿或吃饭,车辆免费停在酒店指定的地点后丢失,酒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答:应当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关键在于判定酒店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停放车辆是否构成保管法律关系。如果这种停车服务是经营者综合服务设施和服务环境—部分,如车辆的停放地点为封闭形式且有保安人员检查的,消费者将车辆停放在酒店的指定场所被盗,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车辆停放在开放式场所,且无专人管理,经营者提供的停放场所只是场地使用性质的,可考虑减轻或免除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4.地方规范性文件。

贵州省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2011年12月19日修改)第19条:“因停车场(库)经营者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车辆在停放期间被损坏、被盗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省南昌市《关于印发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1年7月1日 洪府发〔2011〕21号)第12条:“经营者对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的车辆负有安全保护的责任。因保管不当造成停放车辆损坏、灭失或者被盗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河北省邢台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2010年9月1日)第29条:“车辆在停车场停放期间,发生车辆被盗、被损、丢失财物的,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江西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江西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2010年5月4日 赣发改收费字〔2010〕554号)第12条:“停车场经营者对停放于停车场内的收取停车费的车辆负有安全保护的责任。如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损坏、灭失或被盗,停车场经营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经营场所内,因第三人介入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有过错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确定该责任承担的范围时,不能动辄就课以针对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应视义务违反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而定。经营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因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属于终局责任人,所以经营者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进行追偿。”

到酒店住宿或吃饭,车辆免费停在酒店指定的地点后丢失,酒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将车辆停放在他人提供的场地上,车辆停放人和场地提供者之间基于停放车辆的灭失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诉讼,主要包括了车辆保管合同、场地租赁合同和消费服务合同三种类型。消费服务合同可分为独立型消费和附属型消费。独立型消费是单纯以车辆停放为服务内容的消费服务,附属型消费是在发生其他主消费服务关系过程中,经营者附带提供的停放车辆的消费服务。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以及当事人对诉因的选择不同,将会直接影响被告责任的承担。到酒店住宿或吃饭,车辆免费停在酒店指定的地点,在这类消费合同关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住宿或吃饭的主消费关系,在主消费关系过程中,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了车辆停放的附属服务。对经营者应否承担责任应区分不同的情形,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关键在于判定酒店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停放车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如这种停车服务是经营者综合服务设施和服务环境一部分,如车辆的停放地点为封闭形式且有保安人员检查的,消费者将车辆停放在酒店的指定场所,经营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对停放的车辆丢失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如车辆停放在开放式场所,由于场地的开放性,作为经营者难以尽到保障其安全环境义务,经营者提供的停放场所只是场地使用性质的,可考虑减轻或免除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6.参考案例。

①2010年上海某租赁合同纠纷案,2009年3月31日,运输公司向储运公司支付400元,收据上只载明车牌号,未注明收款事由。同年4月,运输公司停放在储运公司的价值21万余元的带挂货车丢失。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场地租赁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理由:作为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物交付即寄托人将对保管物的控制权转移给保管人并经保管人接受,故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中,应以保管人对车辆可实际控制、占有作为车辆交付的标准,只要停车场具有了控制车辆进出的权利就是实际控制了存放车辆。本案中,第一,储运公司向运输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款事由”栏目为空白,可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未做明确约定;从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来看,既无法确定储运公司主观上具有保管停放车辆的意思表示,亦无法确定运输公司已明确表示将涉案车辆交付储运公司保管并经储运公司接受。第二,停车场的设立以及收费应经有关部门批准是行政权力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对停车场经营者提出的规范性要求,而运输公司与储运公司之间建立的究竟是何种合同法律关系应根据双方行为特征来作出判断,与停车场的设立及收费是否经过行政批准没有必然联系。第三,从双方行为特征来看,储运公司虽向运输公司发放了停车证,但运输公司将车辆停入停车场时,储运公司门卫仅对停车证及车牌号进行核对,无需进行登记,也无需对其他证件进行核对;车辆驶出停车场时,运输公司主张“门卫仍需对停车证及车牌号进行核对,不经门卫允许车辆无法开出”,但在储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运输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可见,储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出停车场的控制力较弱,停车场并不具有控制、占有涉案车辆的权利,不符合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中保管物交付的特征。从双方陈述来看,停车证的作用更主要在于证明车辆已交费的事实,而并非是车辆进出,尤其是驶出停车场的凭证。第四,涉案车辆是牵引车及挂车,新车购买价格为21万余元,运输公司缴纳每月400元的费用后即可在一天24小时内随时停入停车场。合同订立人均有实现己方利益最大化的价值追求,在停车场收取较少费用的情况下,推定其订立合同之本意,并不应包含保管车辆的义务承担,若要求其承担车辆丢失的巨大风险将造成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之间的失衡,对停车场而言有失公允。第五,从双方之间的行为特征来看,涉案停车场为储运公司的集装箱场地,储运公司对该场地的使用具有处分权;运输公司向储运公司支付400元的费用后,即获得了在一个月内使用储运公司的场地停放车辆的权利,在此期间,场地使用权转移给运输公司享有,400元费用即为场地租赁费。这种关系的实质应为一种用于特殊使用目的的土地使用权短期出租关系。运输公司关于“如果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则场地所有权应属于储运公司所有;如果储运公司有使用权,则双方应当成立使用权合同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判决驳回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②2010年江苏某租赁合同纠纷案,2009年8月,王某停在马路边的收费停车场并交了5元停车管理服务费的车辆丢失,案未破,王某起诉停车场索赔18万元。法院认为:案涉停车场系公安部门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设置的开放式停车泊位,并无专门的车辆进出通道,车辆驶离停车场不需要交付任何凭证,车辆何时开出及由何人开出均不在停车场的控制范围之内。王某虽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但车辆驶离停车场时并不需要向停车场交付凭证或经停车场工作人员的审核同意,停车场对该车辆并未实际控制,也无法阻止车辆的移动和行驶,故双方之间并未构成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场地使用关系,停车场对王某的车辆并无保管义务。根据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关于停车费性质问题的复函,市区马路停车场收费性质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故本案所涉停车场并非经营性停车场,停车场收取的停车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王某提交的税务登记证和定额发票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停车场是经营性停车场,因车辆丢失后并无最终处理结果,车辆丢失的原因目前无法确认,故王某要求停车场赔偿车辆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③2008年上海某财产损害赔偿案,2008年,赵某在机械公司上夜班时,停门卫室旁价值1800元电动车被盗。法院认为:赵某车辆停在厂区内的情况下被盗,可合理推断机械公司在安保措施、出入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某车辆毕竟是为他人盗取,盗车人才是直接侵害人,故机械公司应在未提供完善安保义务的限度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车辆折旧及机械公司责任程度等因素,酌定机械公司赔偿赵某车辆损失费600元。

④2007年浙江某财产损害赔偿案,2006年,郑某驾驶从林某处购买的二手车在清洗店洗车,取车时发现被他人冒领。2个月后,派出所找到该车,但已被损坏。郑某起诉清洗店要求赔偿。法院认为:车辆被盗案尚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第三人的责任问题属刑事案件范畴,清洗店不能以第三人犯罪行为来免除自己应负的民事责任。清洗店作为经营者,负有保证其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郑某驾车至清洗店清洗车辆,并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清洗店在提供洗车服务期间应妥善保管车辆,并负有返还车辆义务,但清洗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车辆遗失,造成郑某财产损失,清洗店对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车辆遗失期间的养路费、保险费虽是林某所交,但车辆现已转让给郑某,郑某有权要求清洗店与拖车费、修理费等损失一并赔偿。

⑤2005年福建某保管合同纠纷案,2003年,杜某到庄某开办的洗车中心洗车,因杜某未及时将车开走,庄某将该车置于经营的店铺中。晚上车钥匙被盗,杜某起诉庄某要求赔偿换锁费用。法院认为: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庄某有车辆保管义务,双方亦未另行成立寄托保管合同关系,故庄某对杜某车辆并不承担保管责任。庄某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主义务和附随义务,杜某损失系盗贼不法行为非庄某违约造成,故庄某不负赔偿或补偿责任。

⑥1999年上海某财产损害赔偿案,1998年1月,企业公司在酒店开董事会,因车库已满,公司经理将价值60万余元轿车停在酒店借用的广场上,晚上酒店明知广场上有客人车辆仍撤回保安,导致车辆失窃。事后保险公司依约赔偿企业公司49万余元保险赔款,随后向酒店追偿。法院认为:酒店主观上无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企业公司车辆停入广场后,亦未明确表示将车交付酒店保管,讼争轿车实际未置于酒店控制,客观上酒店与企业公司未就车辆停放、保管等权利义务关系订立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书面合同或任何有关口头约定,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酒店与企业公司虽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企业公司到酒店开会住宿,双方形成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酒店理应保证所有服务内容安全、周到。然而酒店借用广场停车,但未告知客人该情况,事发当晚酒店明知广场上存有住宿客人的车辆,却撤回保安而不通知客人,酒店对此具有过错。企业公司会前预定了车位,但未向保安人员讲明,导致其车辆停入外借的开放式广场,之后又未告诉保安人员房间号,使保安人员无法及时通知客人移动车位。据此,酒店、企业公司对系争车辆的丢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酒店非车辆盗抢人,对车辆的丢失不存在直接责任,故酒店不构成作为保险公司代位追偿的对象,保险公司按理赔规定向企业公司进行了部分理赔后,不能以酒店为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而追偿。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消费者停放的机动车受损或丢失的,有过错的经营者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保管合同成立】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就保管物的保管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且需寄存人有将保管物交付保管的行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及内容不能任意扩张,否则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案见浙江宁波镇海区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177号“于某诉某网吧财产损害赔偿案”。

2.【法律关系】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不应也不可能一概而论,应在探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从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不同于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对比分析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特征,综合分析个案案情,以做出相应判断。案见上海二中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1号“某运输公司诉某储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3.【实际交付认定】停车费用没有明确约定是保管费还是场地租赁费的,应按照车主是否将车辆实际交由停车场控制来区分是保管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关系。车辆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的,为保管关系;车辆未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的,为场地租赁关系。案见江苏南京中院(2010)宁民终字第3925号“王某诉某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4.【洗车场保管义务】提供汽车清洗服务的经营者未尽车辆妥善保管义务,导致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应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案见浙江宁波中院(2007)甬民一终字第275号“郑某诉某贸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5.【酒店保管义务】酒店对旅客停放在其借用的广场上的车辆,对失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酒店不是失车的直接损害者,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以酒店为对保险标的有直接损害的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缺乏依据。案见上海一中院(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69号“某企业公司诉某酒店财产损害赔偿案”。

6.【合同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无限扩张,尤其是不能脱离合同的性质、目的,亦即需依附于主给付义务。案见福建泉州中院(2005)泉民终字第218号“杜某诉庄某等保管合同案”。

7.【用人单位安全保障义务】用人单位对员工财产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员工财产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见上海松江区法院(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2893号“赵某诉某机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浙江宁波镇海区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177号“于某诉某网吧财产损害赔偿案”,判决驳回于某诉讼请求。见《于楼高诉宁波市镇海区虫虫网吧庄市佰亿时空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吴绍海、刘丽),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2:169)。①上海二中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1号“某运输公司诉某储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见《车辆保管合同与场地租赁合同之辨》(汤征宇、陈亚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04:78)。②江苏南京中院(2010)宁民终字第3925号“王某诉某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见《停车费性质的分析及判断》(王亚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12:29)。③上海松江区法院(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2893号“赵某诉某机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见《用人单位对员工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丁伟、王燕华),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10:59)。④浙江宁波中院(2007)甬民一终字第275号“郑某诉某贸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判决清洗店赔偿车损3000余元。见《违约和侵权请求权竞合时不适用先刑后民——郑财灿诉鄞州腾升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损害赔偿案》(周家骥),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80516:5)。⑤福建泉州中院(2005)泉民终字第218号“杜某诉庄某等保管合同案”,一审认为车钥匙被盗系盗贼不法行为造成,非庄某服务行为造成,庄某服务过程中已尽合理谨慎注意义务,故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看到,庄某提供的是有偿服务,杜某损失并非与庄某毫无关系,依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庄某补偿杜某1000元;二审改判驳回杜某诉讼请求。见《杜邵辉诉庄惠珍、庄玲玲未尽到保管义务服务合同案》(戴梅影),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02:145)。⑥上海一中院(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69号“某企业公司诉某酒店财产损害赔偿案”,一审支持企业公司和保险公司的诉请,二审改判酒店赔偿企业公司13万余元,驳回保险公司的代位请求赔偿权。见《上海紫江企业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陈福民),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民事:276)。

参考观点索引:●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见《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辛正郁),载《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01:128)。○到酒店住宿或吃饭,车辆免费停在酒店指定的地点后丢失,酒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见《到酒店住宿或吃饭,车辆免费停在酒店指定的地点后丢失,酒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载《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8:121)。


 

交通索赔律师提示:本文选自《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陈枝辉著,有兴趣的读者请购买正版图书阅览,本站仅作学术交流分享。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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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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