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死亡求偿主体:受害人死亡,如何去求偿?【求偿主体】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9月1日评论字数 12762阅读42分32秒阅读模式

受害人死亡求偿主体

——受害人死亡,如何去求偿?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5年9月,年满18周岁的高三学生张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同学刘某,因与陈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张某、刘某在事故中死亡。交警认定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负主要责任。刘某父母起诉要求张某父母和陈某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1.张某父母是否有垫付责任?2.陈某应否赔偿?

【裁判要点】

1.张某父母不承担责任。张某已年满18周岁,属成年人,因其系在校学生,无经济收入和赔偿支付能力,亦无独立的个人财产,完全靠父母生活。从表面上看,依《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应由张某扶养人即其父母垫付。但从法理上而言,“垫付”可追偿,而本案中张某已在事故中死亡,张某的父母完全丧失了向张某追偿的可能性,故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如果判决张某的父母来承担赔偿责任,就会将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强加给两个完全无辜、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的人身上,这既有失公允,也有悖情理。

2.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18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2.行政法规。

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条例》(2006年3月1日)第11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12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第13条:“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3.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或其他司法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26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 法释〔2003〕20号)第1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2003年12月29日):“……关于受害人仅免除部分侵权人责任的效力问题。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受害人仅免除部分侵权人责任的,对全体被诉共同侵权人发生绝对效力,即‘免除一部等于免除全部’。我们根据理论的最新发展和审判实践,对这种免责表示采纳相对效力的观点,以充分尊重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由,同时平衡各债务人之间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 法释〔2001〕7号)第7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2000年8月3日):“……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编者注:1994年1月23日实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设第五章“财产处理”,其中第18条规定:“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第19条:“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但在2006年3月1日实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第五章“财产处理”全部删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招远县陆许氏遗产应由谁继承的电话答复》(1985年10月28日 〔85〕民他字第24号):“……经我们研究认为,原则上以承认陆许氏为‘五保户’比较合适,其遗产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有关规定处理。入社前,被继承人依靠女儿陆玉芳生活,入社后一个月病故尽管遗产分割多年,陆玉芳要求继承是有道理的。我们的意见:一、承认陆玉芳有继承权;二、原房已卖掉,现只能将陆家村所售房屋价款作为遗产归陆玉芳继承;三、陆家村为陆许氏所花丧葬费和医药费,从卖房款中扣除。并请作好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此意见系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提出来的变通处理办法,请参照此意见,妥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47条:“‘五保户’遗产,原则上应归集体组织所有。实行‘五保’时,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如死者有遗嘱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在扣还死者生前的合法债务和‘五保’费用后,按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处理。”

4.地方司法性文件。

山东淄博中院《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12年2月1日)第9条:“关于受害人在定残后至法院判决前死亡的,其近亲属提出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受害人定残后至法院判决前死亡的,伤残赔偿金仅应计算至其死亡前,死亡后的残疾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而对于受害人死亡后所致各项赔偿项目,应考虑受害人死亡原因及与致害行为的因果关系确定。如果受害人死亡原因是事故直接造成的,其近亲属要求侵权人支付赔偿的,应予支持;如果死亡原因与事故无关,而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其主张则不应支持;如果死亡原因与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有一定因果关系,则按原因力的大小的比例适当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死亡原因无法确定,不宜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鹰潭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 鹰中法〔2011〕143号)第2条:“同一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的,其中部分受害人或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应当受理;其他未起诉的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开庭前另行起诉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合并审理。”第4条:“在共同侵权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赔偿权利人以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应当受理。赔偿权利人明确免除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或达成调解协议,如影响到该被告的赔偿数额,可以减轻或免除该被告的赔偿责任。”

河南周口中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0年8月23日 周中法〔2010〕130号)第3条:“……受害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为赔偿权利人,没有配偶、子女或者配偶、父母、子女死亡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有二人以上的,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赔偿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四川泸州中院《关于民商审判实践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座谈纪要(二)》(2009年4月17日 泸中法〔2009〕68号)第17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受伤致残,在诉讼中又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基本意见: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自损害发生之时就已经产生,不管受害人什么时候死亡,都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浙江杭州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6月19日)第1条:“……受害人若经交通事故造成智力中度障碍的,诉讼时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诉讼程序上如何操作,是否需经特别程序宣告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人若经交通事故造成智力中度障碍的,应先对受害人进行智力鉴定,若原告家属及被告对该智力鉴定结论无异议,且涉案相关证据材料争议不大的,无须以特别宣告程序为道交案件裁判的前提。”

重庆五中院《关于印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2007年10月30日 渝五中法〔2007〕91号)第23条:“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在法官释明后全列为原告参加诉讼。会议认为:《解释》第一条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这些人都有权利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其中一些人没有提起诉讼,要么不知道、要么放弃权利。此时,法官行使告知义务一是能够防止诉讼风险,二是有利于保护其他权利人。《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己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依照上述规定,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过程中应通知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如他们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则可不予追加,否则应列为共同原告。”

江苏溧阳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11月20日)第4条:“侵权责任主体因与共同生活有关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并导致受害人损失,侵权责任主体配偶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发生继承的,其他继承人则要接受死者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安徽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2月26日)第27条:“受害人在一审判决前死亡,继承人参与诉讼的,应要求继承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根据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受害人在一审判决后二审判决前死亡的,其继承人参与诉讼后诉讼地位的称谓按受害人的诉讼地位称谓确定。受害人在一审判决后二审判决前死亡的,相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可以在组织当事人质证后确定,不必将案件发回重审。”

吉林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2003年7月25日 吉高法〔2003〕61号)第11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为由上述人员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北京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死亡如何处理问题的意见》(2001年6月25日 京高法发〔2001〕159号):“……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判令义务人赔偿权利人及其亲属有关费用的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死亡的,不宜以此为由提起再审。死亡权利人的亲属向法院申请执行,如符合执行立案条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立案,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处理:一、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裁判文书内容执行。二、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促使双方自行和解,达成协议。三、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当事人不能和解,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1.如果判决对死亡权利人的赔偿部分和对其亲属的赔偿部分明确区分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对死亡权利人的未发生的赔偿部分裁定终结执行;但对死亡权利人已发生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以及对其亲属的赔偿仍应依照生效裁判文书和法律规定执行。死亡权利人的亲属提出新的赔偿请求的,应当在裁定书中告知其依据权利人死亡的新事实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如果判决对死亡权利人的赔偿部分和对其亲属的赔偿部分没有明确区分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依据权利人死亡的新事实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2月22日)第22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原告是受害人,被告是侵害人和依照法律规定对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0年7月11日)第26条:“死者的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死亡赔偿金的,应予支持。赔偿金数额可根据致害行为的性质、致害人的过错程度、请求权人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与死者的关系等酌定,但一般不得超过我市城镇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10倍。死者的近亲属限于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缺位的,形成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其他近亲属有权请求死亡赔偿金。”

河南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7年1月1日 豫高法〔1997〕78号)第7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作为原告起诉;没有上述人员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可以作为同等起诉。”第16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个人合伙且应当把车辆所有人列为被告时,如个人合伙起有字号,应当将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列为被告;个人合伙未起字号的,应当将全体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

5.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应归谁所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被侵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死者近亲属。”

○判决确定的债权人死亡后,执行法院还应否执行判决确定的护理费?《人民司法》研究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只能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进行执行,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可能导致执行依据内容发生变动的事实,应当由相关利害关系人通过相关审判监督程序申请予以确定,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数额。因此,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丧葬费应归谁所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不应归属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丧葬费由他人垫付,垫付实际支出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的,垫付人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实际支出费用少于合理范围的,多出部分,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主张。”

○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交通事故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应归谁所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根据该条规定,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应归承担五保户‘五保’责任的集体组织所有。”

6.参考案例。

①2011年北京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10年10月,王某步行推轮椅与陈某驾驶妻子张某名下的机动车相撞,轮椅上乘坐的王某母亲即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王某、陈某同等责任。法院认为:“当事人主义”模式并未完全否定法官的“职权”作用,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此种涉及社会性纠纷,原告罗列主体对案件审理及当事人权益保护不利时,法官应发挥“职权主义”的功能,将兼具“侵害人”及“受害人法定继承人”身份的人列为被告。故本案王某应列为被告。按照优者危险负担规则,认定陈某负本次交通事故65%的民事责任,王某负本次交通事故35%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陈某、王某按上述比例分担民事责任。陈某驾驶张某名下轿车,张某对此有运行支配权,其对陈某所负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主张陈某、张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数额按照50%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②2010年江苏某执行异议案,2005年12月,孙某驾车撞死行人李某,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保险公司、孙某雇主赔偿李某妻、继女、父、母、继子共6名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2万元。李某女、父、母申请执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8万元赔偿款,保险公司以已将全部赔偿款16.2万元支付给了李某妻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多个债权人,虽基于同一事实,但由于赔偿对象、数额、责任划分与债权人身份密切相关,故而各自享有相对独立的请求权,彼此不具可替代性,这符合可分之债的表征。同时,若将其认定为共同债权,将一人受领视为全体受领,必然会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带来危险,这不符合交通事故赔偿款设立的宗旨与目的,故可判断交通事故赔偿款应属可分之债。异议人具有分别给付的能力和现实条件,调解书概括性给付的表述,不足以也不宜成为异议人分别给付赔偿款的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异议人将全额赔偿款16.2万元给付李某妻一人的行为,确存在瑕疵。申请执行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借助司法程序保障其合法债权实现的权利,其本质等同于诉权,是诉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延伸,申请执行权与债权人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无关,亦与是否可独立行使诉讼权利无关。对于未成年人如何行使诉权,根据民诉法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本案中,李某女与继母即李某妻并无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据《民法通则》规定,父母死亡的未成年人,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为监护人,故法院应驳回保险公司的异议申请。

③2010年四川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8年12月,吴某驾驶陈某所有的车辆在高速路上撞死福利院院民艾某。交警认定吴某、艾某分负主、次责任。焦点:供养艾某40余年的福利院能否求偿?法院认为:艾某生前由福利院长期扶养、照顾,且无其他近亲属,根据权利义务统一原则,福利院作为孤老残幼的法定收养单位,在履行扶养义务同时,亦应享有相对的权利。受害人艾某死亡后存在赔偿权利而又无近亲属可主张该权利情形下,基于福利院在艾某生前对其履行了扶养和照顾义务,故有权就艾某因人身损害赔偿而应得到的赔偿金进行主张,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福利院15万余元(编者注:个案处理,合法合情合理。作为一般裁判原则提炼,难免与现行法规龃龉)。

④2010年重庆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10年4月,朱某雇请的驾驶员张某驾驶挂靠物流公司的货车将横过马路的行人黎某撞伤致死。交警认定张某、黎某分负主、次责任。黎某自2004年8月1日即被镇政府确定为五保户,并于2009年8月由镇政府与敬老院签订供养协议,约定“五保户在敬老院期间死亡,其遗产归敬老院或按继承法选一处理。”黎某无第一、二顺序近亲属。法院认为:受害人黎某无第一、二顺序近亲属,其生前就以五保户身份入住敬老院,并与敬老院签订协议,虽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得不属于遗产范围,法律亦未明确规定五保户遭受人身损害时的赔偿权利主体,但根据相关规定和协议约定,该赔偿所得可参照遗产处理,故敬老院有权作为原告主体主张赔偿。

⑤2010年四川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2月,叶某驾车撞死行人曹某,交警认定同等责任。争议焦点:曹某被作为五保户由镇政府集中供养8年多,镇政府是否有权诉请赔偿?一审支持了镇政府要求赔偿21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二审经调解,由保险公司和叶某共同赔偿镇政府6万余元(编者注:五保户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侵权,政府或其部门不能作为损害求偿主体有公报案例和权威司法意见支持,此亦为二审之顾忌,故力促调解)。

⑥2008年江西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7年2月,张某父被谢某车辆碰撞身亡,交警认定谢某负全责。张某母因已与张某父离婚,张某随父生活,张某父死后,张某母与谢某达成5万余元赔偿协议。因张某母不愿作法定代理人出庭,丧父后的张某随叔叔生活,张某叔被村委会指定为张某监护人后,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张某名义起诉谢某索赔。法院认为:张某母是未成年原告当然监护人,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资格未被依法撤销。其虽与张某父离婚多年,但离婚并未离掉其法定代理人身份。张某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亦无张某母参与,无权独自提起民事诉讼。张某叔以代理人身份代理张某提起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代理,且某一主体是否有权独立提起诉讼,属于诉讼程序问题,故应裁定驳回无权代理人张某叔以张某名义提起的诉讼。

⑦2008年山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5年4月,刘某无证驾驶摩托与邹某驾驶高某所有的无牌大货车相撞。刘某亡,邹某逃逸后自首。交警认定同等责任。诉讼中,刘某父母相继死亡。法院认为:综合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和原因力,对事故导致刘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雇主责任,同时邹某作为驾驶人行驶过程中不注意安全,事发后逃逸,主观过错较大,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父母诉讼中死亡,因刘某死亡而依法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份额,依法应由该两人的继承人取得,故刘某父母继承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⑧2007年四川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7年,罗某驾驶车主为王某、挂靠运输公司、投保交强和三者险的客车肇事致行人李某死亡。李某无近亲属,仅有惟一亲属侄子,生前共同生活居住。法院认为:罗某驾车撞死李某,实际车主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靠运输公司营运,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和受害方请求,保险公司应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方。侄子虽非死者近亲属,但属旁系血亲关系,且与李某长期共同居住生活,李某死亡,必然造成侄子家庭费用的直接支出和经济收入的丧失,精神上亦使之痛苦,故侄子可作为赔偿权利人。保险公司应直接将保险赔偿支付给侄子,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王某和运输公司连带赔偿。

⑨2000年江苏某姓名权纠纷案,1996年7月,左某委托洪某处理其夫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洪某弟到村委会、派出所开证明,将非为受害人母亲的周某名字列为被扶养人。后因事发,增加赔偿的6000元扶养费被没收。周某认为左某、洪某等侵害其姓名权。法院认为:左某在其夫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全权委托洪某负责事故处理工作。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洪某弟盗用周某的姓名向对方多索取赡养费6000元,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被代理人左某对代理人洪某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而本案构成侵犯周某的姓名权。洪某弟为恶意索赔而侵权,致使周某姓名被冒用,应承担姓名权侵权的主要责任,左某与洪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村委会和公安局,因未尽到严格审核义务,出具证明不实,亦应承担次要责任。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多重身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诉讼中,侵害人同时是事故中已死亡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其诉讼地位应列为被告。案见北京一中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2889号“王某等诉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福利院】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后存在赔偿权利而又无近亲属可主张该权利情形下,基于福利院在受害人生前对其履行了扶养和照顾义务,故有权主张就其因人身损害赔偿而应得到的赔偿金。案见四川成都中院(2010)成民终字第5026号“某福利院诉陈某等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3.【养老院】无近亲属的五保户与养老机构签订的供养协议视为遗赠扶养协议,养老机构依扶养关系取得近亲属的法律地位,其有权就五保户死亡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向法院起诉。案见重庆江津区法院(2010)津法民初字第4097号“某敬老院诉朱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4.【继承赔偿】赔偿权利人诉讼中死亡的,其享有的赔偿份额依法由其合法继承人取得。案见山东淄博博山区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564号“翟某等诉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5.【赔偿对象】针对交通事故赔偿金的多个权利人,保险公司仅给付一人全款,其他权利人申请执行其份额的,应当支持。未成年人享有申请执行权。案见江苏徐州中院(2010)徐执复字第0034号“某保险公司执行异议案”。

6.【未成年人】侵权人侵权时虽已年满18周岁,但并未独立生活,无经济来源,亦无个人财产,其死亡后,其因侵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由其扶养人垫付。案见四川南部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1955号“刘某等诉张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7.【监护资格】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离婚且未与未成年子女生活的一方并不代表其监护人资格及法定代理人资格的丧失。案见江西兴国法院(2008)兴民再初字第2号“张某等诉谢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8.【事实扶养】基于特殊的家庭成员关系,家庭成员间产生的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以及家庭经济利益因侵权造成相关损失,家庭成员即使非为近亲属,亦可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案见四川纳溪法院(2007)纳溪民初字第581号“李某诉王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9.【冒领责任】假冒他人名义或以其他方式欺骗、愚弄他人或第三人,致使他人或第三人财产或名誉受到损害,应当视为侵犯姓名权。案见江苏淮阴中院(2000)淮民终字第521号“周某诉左某姓名权纠纷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四川南部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1955号“刘某等诉张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判决陈某赔偿原告1.9万余元。见《扶养人不应承担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刘金祥等诉张文强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杜夕宏),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61023:5)。①北京一中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2889号“王某等诉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见《王效凡等诉王小文、陈轶宁、张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韩毅强、张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3:189)。②江苏徐州中院(2010)徐执复字第0034号“某保险公司执行异议案”,见《交通事故赔偿案保险公司执行异议的审查——江苏徐州中院裁定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执行异议案》(张璟、向志),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0519:6)。③四川成都中院(2010)成民终字第5026号“某福利院诉陈某等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荥经县社会福利院诉陈端永、吴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龚桂莲、王俐),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81)。④重庆江津区法院(2010)津法民初字第4097号“某敬老院诉朱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养老机构可作为五保户死亡损害赔偿纠纷的原告》(蔚琼琼、夏娇),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04:73)。⑤四川自贡中院(2010)自民一终字第20号“某镇政府诉叶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封死营业部上诉荣县度佳镇人民政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尤艳),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88)。⑥江西兴国法院(2008)兴民再初字第2号“张某等诉谢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谢某赔偿张某8万余元,再审经调解由谢某赔偿张某5万余元。见《血亲≠姻亲:离不掉的义务》(谢兼明),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08:67)。⑦山东淄博博山区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564号“翟某等诉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高某赔偿原告6万余元,邹某负连带责任。见《翟玉珍等诉高长社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刘可彬),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01:165)。⑧四川纳溪法院(2007)纳溪民初字第581号“李某诉王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判决赔偿款由保险公司直接向侄子支付,王某与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见《李龙维诉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王明惠、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陈立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2:152)。⑨江苏淮阴中院(2000)淮民终字第521号“周某诉左某姓名权纠纷案”,判决左某、洪某及弟弟、村委会、公安局停止姓名权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洪某兄弟连带赔偿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收非法所得6000元。见《周王氏诉左桂英等案》(丁爱国、许红霞),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民事:427)。

参考观点索引:●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应归谁所有?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应归谁所有》(王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101:135),另见(201102:119)。○判决确定的债权人死亡后,执行法院还应否执行判决确定的护理费?见《判决确定的债权人死亡后,执行法院还应否执行判决确定的护理费?》,载《人民司法·司法信箱》(200809:110)。●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丧葬费应归谁所有?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丧葬费应归谁所有》(王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102:122)。○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交通事故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应归谁所有?见《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交通事故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应归谁所有?》,载《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8:147)。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本文选自《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陈枝辉著,有兴趣的读者请购买正版图书阅览,本站仅作学术交流分享。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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