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商业险免赔条款的法律效力类型化分析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6月25日评论2字数 9573阅读31分54秒阅读模式

无证驾驶商业险免赔条款的法律效力类型化分析

马涛|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

某甲的驾驶证记分已经超过 12 分 ,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致车辆受损,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之中约定了 “ 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 、 “ 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 等免责事项,故而拒绝理赔,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观点一认为:上述免责条款为概括性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观点二则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8条明确规定,“ 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 ,此规定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 10 条,保险公司仅须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

类似涉及 “驾驶资格”的免责条款,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多的争议。在新版的机动车商业示范条款实施以后,有关 “驾驶资格”的免责条款被大幅度精简。本文拟就新旧条款进行比较分析,对之进行类型化研究,以期对此类争议解决提供更优方案。

一、 “ 无证驾驶 ” 的概念界定

无证驾驶并不是专业的法律术语 ,道交法第 99 条明确规定,对于 “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 驾驶机动车之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行为人处一定数额的罚款。[1]实践中,普通民众乃至执法部门一般认为,除了未取得驾驶证外,还包括驾驶证被吊销、暂扣后或驾驶证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等行为,也应属于无证驾驶。本文采用无证驾驶进行概括,是出于此间涉及情形较多的类型化需要。分析涉及无证驾驶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时,在具体到不同情形的基础上,讨论各种情形下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2007 年4月1日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正式实施 (以 下简称07版条款 ) ,共分为 A、B、C 三款,由各财产保险公司选用 。[2] 三款均对涉及驾驶资格的免责情形进行了列举。

2015年3月20日,中保协发布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以下简称示范条款),目前已分三批启动商业车险改革试点。[3] 示范条款对涉及无证驾驶免责条款进行了较大幅度修订。根据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保监发[2015]18号),“财产保险公司可以选择使用商业车险行业示范条款或自主开发商业车险创新型条款。同一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同时使用示范条款和创新型条款。” 可以预见,随着试点地区的不断扩大,机动车商业险市场上示范条款将完全取代各公司自行制定的条款,但是当前新旧条款仍在过渡阶段,因此有关新旧商业车险免责条款仍将是未来一段时期内案件争议的焦点。

为便于比较,笔者仅选取上述机动车保险条款中 “ 车辆损失险条款 ” 进行对比,与无证驾驶相关性不高的免责条款未列入表格,如 “ 实习期内驾驶需要专门资质的机动车 ” 等情形。具体见下表1:

条款名称序号免责情形免责后果
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

中保协条款[2007]1号

第6条第7项1、2、3、4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款)

中保协条款[2007]2号

第5条第1、2、10项1、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2、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10、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

中保协条款[2007]3号

第7条第2项2、3、6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

 

第8条第2项3、4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从表1可以看出 ,机动车商业保险基本条款关于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主要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涉及驾驶资格的情形进行了区分。

对无证驾驶的法律界定,由此应当结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分类表述,具体是指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存在下列8种情形

1 .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 . 机动车驾驶人有较严重违法行为被吊销驾驶证;

3 . 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

4 . 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

5 . 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

6 . 机动车驾驶证注销期间;

7 . 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

8 . 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等。

二、对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暂扣、吊销、超过有效期的类型化区分  / “ 无证驾驶 ” 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为便于区分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暂扣、吊销、超过有效期等各类情形,笔者根据道交法、道交法条例和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对各种情形进行了详细分类,具体见下表2:

违法情形后果依据是否扣证扣证依据
1、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道交法第91条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9条
2、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道交法第91条同上
3、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道交法第91条同上
4、饮酒后和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道交法第91条同上
5、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可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道交法第99条同上
6、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可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道交法第99条同上
7、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道交法第100条同上
8、造成交通事故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道交法第101条道交法第101条[4]
9、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道交法第101条道交法第101条
10、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考试合格,发还机动车驾驶证道交法第24条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8条第1款
11、超过驾驶证有效期驾驶机动车的[5]1、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

2、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7条第1款第7项,第2款,第3款无相应规定

上表列举的行政行为中,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上位法依据为道交法第110条第1款之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并在 24 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而该条第 3 款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言之,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为临时性行政强制措施,暂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行政处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不必然导致暂扣、吊销。

三、 “ 无证驾驶,商业险免赔 ” 条款的法律争议

涉及 “无证驾驶,商业险免赔”条款的案件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比较普遍。九章研究所在审判研究公众号上发表的 “ 驾驶证过期,保险公司能否免责?(点击阅读)”  一文中,对于 “ 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 ” 情形下,保险人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案件展开实证研究,对法院认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归纳此类案件争议焦点相对集中为三大类型:免责条款因违法无效、驾驶资格获得追认、免责条款欠缺生效要件。笔者由此得到启发,无证驾驶实际上涵盖了驾驶证过期的情形。因此,也可以采用类似的检索方式对各类情形下免责条款是否生效进行调研。

检索中国法律知识总库、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法律数据库,笔者以上文对无证驾驶的分类为关键词进行查找,如“吊销驾驶证”、“注销驾驶证”等情形下,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检索所得案例争议焦点与九章研究所归纳的焦点大体相同,限于篇幅,本文不再列举。

个案研究中,笔者发现法院在认定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时,通常会援引道交法条例第28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 12 分的 ,不得驾驶机动车。” 从道交法条例的法律属性来看,属于行政法范畴,违反该条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问题在于,违反该条规定,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是否应对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是否应将驾驶证被扣留、暂扣、吊销、超过有效期等情形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证之情形,从而认定驾驶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人是否可就此援引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是否需要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四、 “ 无证驾驶 ” 行为的适法性分析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后的驾驶行为

在各类情形中,“未取得驾驶证” 和 “被吊销驾驶证后” 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普通人对于无证驾驶的普遍认知最为贴近。

从结果上分析,吊销意味着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已经被取消,与未取得驾驶证几无区别。作为驾驶人来说,对自身不具备驾驶资格或已被取消驾驶资格的情况不可能不知情,驾驶行为潜在危险较大。或有观点认为,被吊销驾驶证的驾驶人之前是具有驾驶证的,故其驾驶机动车行为较未取得驾驶证的驾驶人危险性较弱,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按照上表所列情形,吊销的前提是驾驶人行为已严重违反道交法规定,而吊销是对该违法行为之处罚,被吊销驾驶证的驾驶人再驾驶机动车无疑是“错上加错”之行为,因此应对其驾驶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

但是对于上述表 2中第 8种情形 ,即造成交通事故需承担刑事责任的,则不应以吊销之后果一律否认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根据刑法第133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并未将无证驾驶作为必要的法定情形。[6]

而暂扣驾驶证对应的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暂扣后驾驶行为与吊销后驾驶行为具有可比照性,驾驶人对于其驾驶证被暂扣事实不可能不知情,允许其驾驶机动车同样存在较大的潜在危险性,因此也应对暂扣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

(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之行为

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之行为,是指驾驶人超越驾驶证允许的车型之驾驶行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不同车型的驾驶难度和安全要求,分为A、B、C三大类和D、E、F等若干小类,资质管理上实施向下涵盖原则,但持有下级资质的,不能向上涵盖,例如持A类驾驶证原则上可驾驶B、C类驾驶证准驾车型,但持C类驾驶证不能驾驶B、A类驾驶证准驾车型。

根据道交法第 19 条,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理解适用问题的函中的答复,“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 因此,对于 “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 之行为应当予以严格规范,一般情况下,应作出否定性评价。

(三)驾驶证被扣留期间、记分超过12分、超过驾驶证有效期、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驾驶行为

扣留行为与吊销、暂扣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扣留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可区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达到吊销或暂扣条件,交管部门最终将给予吊销或暂扣的行政处罚;二是属于交管部门自由裁量之情形,如表2中5、6之情形;三是在考试合格后发还或在规定期限内换证、考试恢复驾驶证,如表2中10、11之情形,即“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超过驾驶证有效期”。故对于扣留驾驶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宜一律作出否定性评价,而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根据道交法条例第 28 条的规定,超分驾驶行为无疑为违法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但该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行为?道交法第25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理解适用问题的函》中的答复: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驾驶人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在性质上属于驾驶资格中止后的无证驾驶行为;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

可见,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的超分驾驶行为显然属于无证驾驶情形。然而,如果驾驶人学习并参加考试合格发还驾驶证,是否应认为消除了停止使用到发还期间加强行为的违法性?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立法之所以设置扣分制度,旨在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规制,累积达到一定分值不得驾驶车辆的本意也是惩治违法者,要求其参加考试再发还驾驶证亦表明立法对违法者在驾驶资格上的管理和控制,在此之前允许其驾驶车辆,显然不符合公共利益,不利于保障其他交通参与人的安全。与驾驶证“丢失、毁损”相比较,超分驾驶行为显然具有明显过错。

驾驶证超期情形下,驾驶机动车行为是否应一律认定为已经丧失驾驶资格?笔者认为,应当按照超期时间进行区分,参照表2第11种情形,超期1年之内的,驾驶人可以换证,因此,驾驶证超期1年内,推定驾驶人已经丧失驾驶资格,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7条第1、2款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驾驶证作废。故驾驶证超期满1年的,交管部门应当注销驾驶人驾驶证。笔者认为,对于驾驶证被注销后驾驶行为,应当作出否定性评价。理由在于,行政机关核发驾驶证之行为,法律性质属于准予驾驶人相应类型机动车的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为附期限许可事项,如果相对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内未依法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能获得批准,一旦期限届满,原行政许可自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丧失法律效力,而且行政规范亦为驾驶人申请续期留足1年的合理时间。驾驶人有义务确保驾驶证正常续期,应当承受注销之不利法律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新版示范条款已将“超期驾驶”免责修改为“注销驾驶证期间”免责,实际上已将超期1年内免责条款删除,符合行政法规范,也与民众认知常识一致,具有合理性。

(四)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驾驶机动车行为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0、61、62条,公安交管部门对驾驶证的审验,主要为驾驶人的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身体条件、违法记分和记满12分后参加学习教育等情况。只有具备规定情形,如持有大中型客货机动车驾驶证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分等,才需要进行审验,因此机动车驾驶人未出现规定情形下,不再需要每年进行审验。此外,根据该规定第80条第1款第1项,机动车驾驶人“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不会导致驾驶资格被取消,因此,对于持“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之行为不宜作出否定性评价。

最后,对于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的,虽然交管部门可根据道交法条例第104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但是显然不能认定驾驶人已经丧失驾驶资格。新版示范条款已将“持未经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证毁损、丢失”免责条款删去,具有合理性。

综上,道交法28条虽将“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等情形并列,但违法程度上有显著区别。笔者认为应结合上述分析内容及案件事实情况作出判断,对于暂扣、注销、超分后驾驶行为应当认为已经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对丢失、损毁、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超期未满1年的,不能认定驾驶人已经丧失驾驶资格。

五、“ 无证驾驶,商业险免赔 ” 条款的效力认定

机动车商业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于涉及驾驶资格的免责条款效力往往各执一端。保险法第19条规定了保险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另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在此类纠纷中,最有力的武器即为援引上述规定,如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无效,或免责条款因欠缺法律要件不产生法律效力,则保险人必须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而保险人能提出的抗辩理由有限,主要援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只需履行提示义务,不再承担明确说明义务。

与之相关的争议可归纳为:

1 . “ 无证驾驶,商业险免赔 ” 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条款;

2 . 如不属于无效条款,哪些情形下保险人必须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3 . 哪些情形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保险人仅需履行提示义务。

结合上文中对无证驾驶各类情形的分析,除非保险人免除自身法定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可直接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否则应谨慎适用。从上述无证驾驶各类情形的分析可知,除了丢失、损毁、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超期未满1年以外,多数情形下的免责条款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直接认定驾驶人无有效驾驶资格;而丢失、损毁、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超期未满1年之情形下,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不应视为被取消,因此,这四种情形下以驾驶人不具备有效驾驶资格为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有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之嫌,笔者倾向认定为无效条款

其余情形下的免责条款,对应上述分析内容,示范条款中扣留、吊销事项值得商榷,因扣留所对应之违法情形较多,特别是在表二6、7种情形下,是否吊销驾驶证具有不确定性,属于交管部门自由裁量范围,因此免责条款将其与驾驶资格相联系,并不具备充分理由第8种情形下,驾驶人造成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虽然依法应吊销驾驶证,但构成交通肇事罪与无证驾驶之间无必然联系,不能因之推定驾驶人在事发时无驾驶证,而且交通肇事为过失犯罪,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如果驾驶人故意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按照示范条款规定,亦不能得出必然属于免责事项的结论。例如,示范条款商业三者险第25条规定,“(二)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而机动车损失险第8条规定,“(三)1、2、3、…;4、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由是可见,商业三者险中已经将犯罪行为列入免责事项,如果驾驶人危险驾驶构成犯罪的,保险人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但车损险条款仅将机动车被利用为犯罪工具列入免责事项,并未直接将驾驶人犯罪行为直接列入免责事项,甚为不妥。而且,示范条款并未区别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亦有疏漏,上文已述及,在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情形下,保险人主张免责的合理性值得质疑。

惟需注意的是,表2所列举的各种情形已经构成违法,且部分情形违法程度已经相当严重,足以认定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如醉酒、饮酒驾驶、超分驾驶、肇事逃逸等,因此示范条款再以扣留驾驶证为由,认为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从而免除保险人责任,未免舍本求末。

由是可见,07版条款(A、B两款)中概括性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援引该条款免责,一定程度上具有合理性。同时,为了避免概括性条款的文义容易引发争议,可直接在条款中规定,“驾驶人存在醉酒驾驶、饮酒驾驶、记分达到12分的以上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行为的,保险人免责。”而示范条款第8条第2项中第1、2种情形又与“无证驾驶”条款有重复之嫌。

另外,示范条款将“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并列,在文义上也有不明确之处。如前所述,“扣留”为临时性强制措施,“吊销”为行政处罚方式,均对应多种违法行为,而“暂扣、注销期间”分别对应饮酒驾驶和超期1年以上行为,因此,采用并列方式无法在“扣留、吊销”与违法行为之间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另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3条规定,存在饮酒、醉酒、酒后肇事等违法情形的,自吊销起一定期限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吊销作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结果,不存在恢复驾驶资格的可能,必须重新申请驾驶证。再结合表2的列举情形,示范条款中的“吊销”应指因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驾驶证,然而表2中第5、6、8种情形下,即在“超速驾驶、构成交通肇事罪”等情形下,驾驶人的过失行为并不能成为合理的免责事由,故仅以吊销为由免责的观点难以成立。笔者在检索各法律数据库中发现,保险公司单独以驾驶证被“扣留、吊销”为由主张免责的情况非常罕见,多是结合违法情形,如存在“饮酒、醉酒、驾驶证超期、超分驾驶”等情形主张免责。综上,笔者认为示范条款虽简化了免责条款的内容,但在免责事项描述上仍存在缺陷,可以考虑免责事由不再与驾驶资格对应,而是通过列举违法情形,以实现免责目的。

因此,当“无证驾驶,商业险免责”条款未明确列举违法情形,保险人仅以扣留、吊销等违法后果主张免责的,由于扣留、吊销所对应的违法行为并未在条款中明示,且扣留和吊销之违法后果与无证驾驶之间不具有必然联系的,保险人应当对该免责条款承担提示及说明义务。

注:

[1]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了 “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2]2007年4月1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B、C款正式实施,选择A款的有人保、中华联合、大地、天安、永安、安邦、华泰、阳光等11家财险公司;选择B款的有平安、华安、太平、永诚、阳光农业、都邦等财险公司;选择C款的有太保、中银保险等财险公司。

[3]2015年6月1日,黑龙江、山东、青岛、广西、陕西、重庆等6个地区正式启动第一批商业车险改革试点;同年12月,天津、内蒙古、吉林、安徽、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四川、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地区启动了第二批商业车险改革试点;试点地区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启用之后,原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停止使用。2016年,北京、河北、山西、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江西、海南、贵州、云南、西藏、甘肃、深圳、大连、宁波、厦门等18个地区启动第三批商业车险改革,据悉江苏省将于2016年6月底前完成商业车险改革配套工作。

[4]道交法第101条并未明确规定本表中第8、9种情形下,交管部门是否应当扣留驾驶证,但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程度来看,按照“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应当采取扣留驾驶证措施。

[5]道交法第28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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