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被他人故意砸毁法院判保险赔偿案例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7月8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评论3字数 2492阅读8分18秒阅读模式

郑学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学金,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杜桥镇娄下村363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杜敏芝。委托代理人:牟众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

负责人:王荣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华。

审理经过

原告郑学金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牟众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学金起诉称:2013年9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J号路虎牌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111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原告停放在临海市杜桥镇金港宾馆门前的浙J路虎牌轿车被他人砸碎车玻璃、机盖等。原告当即向公安报案并打电话给被告告知车辆受损情况,原告将车开往台州公司(4S店)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04280元。本案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碰撞,应由被告理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042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赔付日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042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答辩称:对车辆受损情况及报案的事实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事实,但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其损失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原告说保险条款、保单没有收到可能性不大。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于碰撞的概念应当能理解,本案事故显然是被别人恶意砸毁,与碰撞是两回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号牌号码为浙J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4111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27日,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案件概要情况载明:2014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原告停放在临海市杜桥镇金港宾馆边门前的浙J路虎轿车被他人砸碎车玻璃等,损失价值五六万至少。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出具证明:至今,临海市郑学金被故意损毁财务案没破,尚在进一步侦查当中。浙J小型越野客车经台州公司修理,台州公司出具工时及材料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04280元。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确认总计工料费人民币104280元。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受案回执、案件概要情况、证明、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账单、照片、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投保的目的在于当车辆发生损失时可获得经济赔偿。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碰撞指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原告认为其车辆损失属于碰撞,本案原、被告采用保险人即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条款中“碰撞”的解释发生争议,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同时,被告在接受原告投保时应告知原告哪些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予以免责,对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对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亦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告知车辆遭他人人为损坏属于免责范围,故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在本案中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且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经被告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并有发票为证,故原告主张车辆经济损失104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该变更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学金经济损失104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迎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李爱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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