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之争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8月24日评论字数 6682阅读22分16秒阅读模式

“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之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与樟树市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行政法规及合同条款对“第三者”的外延进行了界定,即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人,除了本车人员(合同条款称之“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之外,其余的人均属于“第三者”。“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是特定时空下的概念,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判断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标准应该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在这一特定时间,受害人如果在车外,则属于“第三者”,在车内,则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所处位置不是判断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标准。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3)樟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2014年10月21日)

二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2015年3月10日)

再审裁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申字第470号民事裁定(2015年12月15日)

再审判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23号民事判决(2016年4月27日)

基本案情

新余市XX物流有限公司系“汇达牌”赣K7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赣K7XX挂车系分期付款挂靠在樟树市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名下。2012年4月12日,XX公司将赣K7XX挂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简称“太保樟树公司”)进行投保并签订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保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等内容,商业险保单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2012年7月31日,陈XX驾驶赣CC1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引赣K7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临沧市临翔区方向往大理州祥云县方向行驶,车行至西景线K2586+100M路段时,该车驶出有效路面与东半幅车道边缘波形护栏碰撞、刮擦,驶入道路东侧的农田,致使该车驾驶人陈XX、乘车人陈XU被抛离车外,造成陈XX、陈XU当场死亡,赣CC1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7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受损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道路东侧农田受损及道路、道路隔离护栏、路旁三角梅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云通司鉴中心〔2012〕Z40痕鉴字第95号第四项分析说明,陈XX损伤系出于驾驶位置时受碰撞挤压和抛出驾驶室时擦挫摔跌形成;陈XU损伤系在抛出驾驶室时与车体、玻璃及地面撞擦形成。陈XX符合驾驶人条件,陈XU符合乘车人条件。因双方就赔偿项目及金额协商未果,故XX公司诉至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请求太保樟树公司支付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款160000元,后XX公司变更诉请,将理赔款数额变更为80000元。

保险抗辩

保险公司辩称:车上人员损失及本车车损均不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理赔范围,本案中的车上人员没有转化为第三者,XX公司诉请理赔8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太保樟树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在保险期间造成陈XX、陈XU当场死亡,赣CC1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7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受损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道路东侧农田受损及道路、道路隔离护栏、路旁三角梅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由于陈XU损伤系在抛出驾驶室时与车体、玻璃及地面撞擦形成的,故死者陈XU应转化为交强险、商业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50000元,合计160000元,但XX公司考虑审理过程中与太保樟树公司协商时按80000元计算并变更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太保樟树公司支付XX公司理赔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XX公司、太保樟树公司个承担1750元。

太保樟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导致作出错误判决。陈XU的死亡是在驾驶室内与车体、玻璃发生碰撞所致,且抛出车外后未与事故车辆发生接触,其死亡结果只是车内损害的延续,根本不符合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关于陈XU转化为交强险、商业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的认定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受害人陈XU是否属于‘第三者’的问题。判断因保险事故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但由于‘车上人员’、‘第三者’均是依据特定的时空条件而设定的临时性身份,当时空条件发生了变化,则‘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可以相互转化,‘车上人员’可以转化成‘第三者’。本案系单方肇事事故,在事故发生之前,陈XU属于车上人员,但根据云通司鉴中心〔2012〕Z40痕迹字第95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陈XU损伤系在抛出驾驶室时与车体、玻璃及地面撞擦形成,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XU已经置身于该车之外,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XU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陈XU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处于不特定‘第三者’的地位,太保樟树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陈XU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太保樟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15年3月10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保樟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称:本案受害人陈XU是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被抛出车外死亡,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陈XU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缺乏证据证明,其判决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错误。无论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观点,还是省高院的再审裁定精神,事故发生时在车上的人员均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二者不存在身份转化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陈XU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的‘第三者’。首先,行政法规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第三者’的界定予以了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太保樟树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了交强险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可见,行政法规及合同条款对‘第三者’的外延进行了界定,即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人,除了本车人员(合同条款称之‘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之外,其余的人均属于‘第三者’。其次,‘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是特定时空下的概念,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判断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标准应该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在这一特定时间,受害人如果在车外,则属于‘第三者’,在车内,则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所处位置不是判断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标准。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陈XU是‘乘车人’即‘车上人员’,陈XU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抛出驾驶室,与车体、玻璃及地面撞擦形成损伤并死亡,其死亡结果是交通事故的延续状态,不能因此将陈XU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陈XU仍属于‘车上人员’。一审判决简单地以受害人陈XU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外就认定其身份转化的判定标准不妥;二审判决将事故发生时瞬间受害人陈XU脱离本车作为其身份转化的判定标准亦不妥,均应予纠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本案中受害人陈XU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2016年4月2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民再2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樟树市人民法院(2013)樟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樟树市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共计7000元,由樟树市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争议问题:如何认定“车上人员”?“车上人员”能否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转化为“第三者”?

1、何谓“车上人员”?

国务院法制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对条例第三条所称“本车人员”解释如下:“所谓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是指除驾驶人以外的车上承载人员。”将驾驶人排除在本车人员之外的理由是:条例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并列为交强险赔偿对象之外,而就“被保险人”的界定,条例明确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如果此处“本车人员”还包括驾驶人的话,将“乘客”、“驾驶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并列则显得有些重复。当然,无论是投保人还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二者若乘坐于保险车辆之上,则其身份同时也属“车上人员”,此无争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五条将“本车人员”称之为“本车车上人员”。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称之为“本车上人员”,并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中将其解释为:“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款)》称之“车上人员”并释义:“【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称之“本车上人员”并作为“保险合同术语”解释为:“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称之“本车车上人员”并做了同《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相同的解释。可见,无论是称谓“本车人员”、“本车车上人员”、“本车上人员”还是“车上人员”,均应做统一概念理解。为方便阐述,以下统称“车上人员”。

2、“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

“车上人员”正常下车后即为“车下人员”,即便此时发生交通事故,因其身份本身就是“车下人员”(是否构成“第三者”则要看其是否与“被保险人”存在身份竞合),此时讨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问题毫无意义。因此,我们讨论“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仅限于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被甩(摔)出车外后伤亡(或遭受本车二次伤害),此时的受害人是否转化为“第三者”而成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对象。

就车上同乘人员跳出或被甩出车外后,又被本车碾压致伤或致死,此时是否属于第三者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大学说争议,即“可转化说”和“固定说”。“可转化说”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可转化说”的典型代表是2008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题为“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公报案例。很显然,本案二审判决采纳了“可转化说”的观点。

而“固定说”的观点最早似乎可以追溯至2001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办函〔2001〕59号),该文明确:“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2012年最高法院在制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期间,对此问题亦存在激烈的争议。最终,该司法解释采纳了“固定说”,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就“固定说”的司法观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早在2XX年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就给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随后在其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就“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况”更加明确为:“我们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显然,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采纳了“固定说”的司法观点。

2012年8月2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给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与邓宗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2〕赣民一他字第6号)就“关于本车人员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答复如下:“本车人员包括驾驶人和乘客。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其也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本车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由于时空条件的变化,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可能性。本车乘客转化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的认定标准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三种意见,即不能单纯以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外就认定乘客身份转化为第三者,而要看伤亡是否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如果伤亡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则仍属于乘客;如果伤亡结果系甩出车外后又因本车碰撞、碾压造成,则可以由本车乘客身份转化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上述答复文件在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前,采纳的是“可转化说”观点。而本案省高院再审判决则认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是特定时空下的概念,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表明江西省高院已转而采纳最高院“固定说”的司法观点,该再审判决符合最高院最新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精神,其彻底纠正了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持“可转化说”的司法观点。

文书附件

本裁判文书法律争议归纳要点:

1.何谓“本车人员”或“车上人员”?

2.“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能否因交通事故而发生身份转化?

3.一审超过法定审理期限是否属二审发回重审之情形?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本文选自CIIS《保险诉讼典型案例选》(2016年第5期•总第123期)。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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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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