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牵引挂车未投保交强险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免除商业保险责任?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7年1月8日评论2字数 2290阅读7分38秒阅读模式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3日20时50分,原告之子李某喆驾驶一辆别克轿车由腾冲市娘娘庙往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娘娘庙陆兴修理厂门口时,与正在倒车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骜通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某喆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3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23152.50元;以上费用先由刘某某方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部分112000元,余下部分由刘某某方保险公司承担49%;另由刘某某个人一次性补偿李某喆家属人民币86000元,保险公司赔付款项全部归原告,且保险公司赔付部分无论多少与刘某某无关,今后当事双方不得再有争执。”2015年5月6日,原告以交警部门解决不完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郑州支公司赔付尚未兑现的经济损失397755.38元,刘某某赔付余欠的费用108900.13元,某物流运输公司对刘某某余欠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腾冲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及依照事故双方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肇事车在被告某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某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责任赔偿,被告某保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承担部分按商业三者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的要求的规定,骜通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属非机动车,是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一部分,只有两车结合起来才是一个整体,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是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未规定非机动车的挂车必须投保交强险。被告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投保的,投保商业险并不以投保交强险为前提,且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时交付了相应保费,故对被告某保险郑州支公司不承担肇事车辆商业险限额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由死者李某喆承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被告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腾冲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蔺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蔺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7499.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方均表示服判不上诉,兑现款项已履行完毕。

【争议焦点】

骜通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是否影响其投保的商业险的理赔?

【法律评析】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要求的规定。本案中,骜通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属非机动车,是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一部分,只有两车结合起来才是一个整体,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是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未规定非机动车的挂车必须投保交强险。被告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投保的,投保商业险并不以投保交强险为前提,且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时交付了相应保费,如果因为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导致整个机动车不能实现理赔,明显侵犯了投保人获得赔偿的主要权利,投保就没有了实际意义。商业险的理赔与挂车是否已投保交强险并无必然联系,如投保人明知不能获得赔偿,也就不会投保商业险。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都是保护受害人,是社会救济的一种途径,商业险的赔偿额有时高于交强险的赔偿额,同样能达到救济的目的。保险公司主张由于肇事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拖带的骜通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不承担肇事车辆商业险限额内的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骜通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商业保险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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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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